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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间接冷却水环评要求内部循环使用,但该企业却排放到外环境,行政机关以暗管排污对其进行了处罚,法院支持了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
就这一具体案件来说,我们是不认可行政机关和法院观点的。
暗管排放水污物要求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一是向水体直接或间接排放了水污染物,二是通过暗管的方式向外排放。
而间接冷却水是指,在工业生产过程中,为了冷却生产介质,保证生产设备在正常温度下工作,用于吸收或转移生产介质或生产设备的多余热量,而使用的冷却水。因冷却水与被冷介质之间是由热交换器壁或设备隔开的,所以称为间接间接冷却水
我们认为本案中行政相对人排放的间接冷却水不是水污染物,分析如下:
首先我们看看什么叫水污染物。《水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根据该条,如果行政相对人向水体排放的物质是能够造成水体污染的物质,就是水污染物。
那么什么是水体呢?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即《水污染防治法》所说的“水体”是指的地下水体和地表水体。
接下来我们再引申出一个问题,这些水体有相应的水质标准吗?
当然有,地表水体的水质标准根据《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确定,地下水体的水质标准根据《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确定。
就本案例的具体案情来说,行政相对人的间接冷却水是排向城市雨水管网的,雨水管网再排向哪里案件中并没有说,但是一般来说,雨水管网收集雨水后是排入就近河流、湖泊或水库等的,也就是说一般是排入地表水体。
我国《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分为五类,一类水质主要适用于源头水和国家自然保护区;二类水质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珍稀水生生物栖息地,鱼虾类产卵场等区域;三类至五类的水质要求比第一类、第二类要低。达到第二类水质的标准为:化学需氧量15mg/L、氨氮0.5mg/L、PH值6-9、总磷0.1 mg/L……。
本案判决书中显示,行政相对人排放的间接冷却水的相应数值为:悬浮物5mg/L、化学需氧量12mg/L、氨氮0.266mg/L、PH值7.86、总磷未检出。即就监测出来的数据对比可知,行政相对人排放的间接冷却水的相关数值比《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二类水质还要干净,即行政相对人向一般水体排放的间接冷却水,不但没有污染水体,还起到了让水体更干净的作用。
接下来,我们再将本案行政相对人排放的间接冷却水的数值,与《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数值进行下比较。为什么把这两个数值进行比较呢?因为城镇污水经过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排放的外环境,与雨水管网排放的外环境基本相似。
经过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水质分为一、二、三类标准,一类A标准是排入河、湖的标准,对出水水质要求最高,要求出水水质不得高于悬浮物10mg/L、化学需氧量50mg/L、氨氮5mg/L、PH值6-9、总磷0.5 mg/L……。
本案行政相对人排放的间接冷却水的相应数值比《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一类A标准的数值要低的多,经过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排到水体的水都不是水污染物,本案中行政相对人排放的间接冷却水就更不可能是水污染物了。
所以我们认为,本案中的行政相对人排放的间接冷却水不是水污染物。既然该间接冷却水不是水污染物,不管行政相对人是通过暗管排放还是明管排放,都不构成“暗管排污”。
对于本案中行政相对人,违反环评文件要求外排间接冷却水的行为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是这样看的,环评文件中规定的不得外排是不现实的,如果一个企业要经营十年甚至二十年,他们的间接冷却水会永远不外排吗?显然这是不符合客观规律的。所以行政机关应当要求企业就间接冷却水等循环水作出一个符合实际工作要求的环境影响后评价,引导企业通过一定的操作流程,让这些循环水在需要外排时做到达标外排。
分析完本公众号刊登的这一案件后,我们想再说一说,是不是所有的间接冷却水都可以随便外排?
当然不是,间接冷却水的排放首先要符合排放标准。如何确定相应的标准呢?2019年4月1日的部长信箱专门就间接冷却水等“清净下水”排放如何确定排放标准作出了答复,即“术语‘清净下水’在环境影响评价等环境管理工作较为常用,但在我国国家排放标准未使用该术语。一般认为,“清净下水”包括间接冷却水、锅炉循环水等污染物较少的废水。考虑到这类废水通常为循环水,运行中常需加入阻垢剂、杀菌剂、杀藻剂等,可能导致循环水化学需氧量、总磷超标,因此,多数排放标准将此类废水纳入管控范围,要求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综上,对于‘清净下水’,应确定其具体类别和所属行业,执行相应排放标准的具体规定。”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公众号刊登的这一案件不构成暗管排污,仅是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得出的结论,其他的间接冷却水通过暗管排放是否构成暗管排污,需要看该间接冷却水是否污染了环境,是否符合暗管排污的构成要件来认定。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川0191行初380号
原告成都清洋宝柏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泰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朱伟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江雄,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天翊,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郫都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红旗大道北段***号*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永欣,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川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蜀锦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亮,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彧,成都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原告成都清洋宝柏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洋宝柏包装公司)不服被告成都市郫都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郫都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郫环罚字[2018]29号),以及被告成都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成环法复决字[2018]3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清洋宝柏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江雄、舒天翊,被告郫都环保局的分管副局长戴乾浩,被告郫都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市环保局的分管副局长易波,被告市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邹亮、邓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7月10日,被告郫都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郫环罚字[2018]29号),认定原告私设暗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原告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罚款420,000.00元。原告不服,向被告市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9月17日,被告市环保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成环法复决字[2018]3号),维持了被告郫都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郫环罚字[2018]29号)。
原告清洋宝柏包装公司诉称,被告郫都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郫环罚字[2018]29号),以及被告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成环法复决字[2018]3号)将按照清污分流原则循环利用的案涉外排间接冷却水认定为水污染物,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将外排循环冷却水的行为界定为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被告郫都环保局的执法存在诸多程序瑕疵。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郫都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郫环罚字[2018]29号),以及被告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成环法复决字[2018]3号),并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清洋宝柏包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和《<郫都环保官方微信有奖举报实施方案(征求意见搞)>公开征求意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排放时间是2018年4月29日的9时30分至10时25分,排放量、排放时间均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记载的不一致;投诉举报应有证明材料。
被告郫都环保局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郫都环保局对原告实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责令其改正的法定职权。2018年4月29日,被告郫都环保局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工作人员用新购买的15千瓦抽水机,通过连接直径约8厘米的软管,将冷却循环池中的冷却水抽至市政雨水管网排放,排放约2小时,排放量约150吨至200吨。经监测,抽入市政雨水管网的冷却水中含悬浮物5mg/L、化学需氧量12mg/L、氨氮0.266mg/L、PH值7.86,均为常规水污染物,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关于“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事实认定,首先,《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对“暗管”作出了明确定义,原告排放冷却水的抽水机和连接软管属于“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根据经审批的《成都清洋宝柏包装有限公司新型塑料软包装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循环冷却水循环使用不外排。原告在未申请亦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设置临时管道将冷却水排放至市政雨水管网,属于私设暗管的方式逃避监管。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对“水污染物”的定义,原告排放的冷却水含常规水污染物。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郫都环保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存在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排放的冷却水是否达标不影响上述违法行为的成立。同时,被告郫都环保局依法履行了执法程序,并采纳了原告部分申辩理由和从轻处罚的请求,程序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的规定。综上,被告郫都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郫环罚字[2018]29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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