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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特别规定
除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对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亦有明确的规定。主要有如下方面:
1依法申领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2严格实行分类收集、贮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3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4贮存、处置设施的选址要求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5收集、运送的时限要求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另外,生态环境部于2020年1月28日印发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管理与技术指南(试行)》进一步明确“在处置单位的暂时贮存时间不超过12小时”。
6运送的要求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另外,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环发〔2003〕206号)专设一章对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医疗废物处置的特殊要求进行规定,其中对于运送的要求是:
“6.2.1 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时必须使用固定专用车辆,由专人负责,并且不得与其他医疗废物混装、混运。运送时间应错开上下班高峰期,运送路线要避开人口稠密地区;运送车辆每次卸载完毕,必须使用0.5%过氧乙酸喷洒消毒。”
7处置及卫生防护要求
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环发〔2003〕206号)对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医疗废物最终处置的特殊要求是:
“6.2.2 医疗废物采用高温焚烧处置,运抵处置场所的医疗废物尽可能做到随到随处置,在处置单位的暂时贮存时间最多不得超过12小时。
6.2.3 处置场内必须设置医疗废物处置的隔离区,隔离区应有明显的标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处置厂隔离区必须由专人使用0.2%-0.5%过氧乙酸或1000mg/l-2000mg/l含氯消毒剂对墙壁、地面或物体表面或拖地消毒,每天上下午各一次。”
另外,该规范文件还对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医疗废物的人员卫生防护进行特别规范和要求:
“6.3.1 运送及焚烧处置装置操作人员的防护要求应达到卫生部门规定的一级防护要求,即必须穿工作服、隔离衣、防护靴、戴工作帽和防护口罩,近距离处置废物的人员还应戴护目镜。
6.3.2 每次运送或处置操作完毕后立即进行手清洗和消毒,并洗澡。手消毒用0.3%-0.5%碘伏消毒液或快速手消毒剂揉搓1-3分钟。”
8污染物排放监控,定期检测、评价及报告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另外,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环发〔2003〕206号)所引用的环境质量标准及污染物排放标准分别是:GB3095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838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897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18484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 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生态环境部《关于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废物处理处置污染控制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环办标征函〔2019〕63号)及《医疗废物处理处置污染控制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废液及废水处理可采用多种切实可行的处理技术,具体可参照《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8466)及《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执行。”“关于焚烧、焚烧炉、烟气停留时间、焚烧温度、二噁英类等术语和定义来自于《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基于目前中国在医疗废物挥发性有机物测定方面暂无排放标准,本标准在综合美国、爱尔兰以及国际组织推荐排放限值的基础上,并结合国内相关监测数据,确定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浓度限值为20 mg/m3。医疗废物消毒处理过程中排放的臭气浓度及颗粒物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以上标准及文件内容均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过程中的环境质量标准及水、大气等污染物排放限值提供相应标准依据。
9处置费用收取及支付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10建设集中处置设施,保障无害化处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应当在1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市应当在2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
另外,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环发〔2003〕206号)对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医疗废物应急处置提出特殊要求,即:“当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处置能力无法满足疫情期间医疗废物处置要求时,经环保部门批准,可采用其他应急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增加临时医疗废物处理能力。”生态环境部于2020年1月28日印发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管理与技术指南(试行)》明确疫情期间的应急处置及资源协调机制,将非医疗废物专业处置设施纳入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资源清单。
对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对于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主要有如下方面:
1制定医疗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2制定监测规范,建立监测制度,形成监测网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3信息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生态环境部于2020年1月28日印发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管理与技术指南(试行)》明确要求“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做好相关信息发布工作。”
4现场监督检查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5应对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监管职责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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