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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废物基础知识
1 常见医疗废物
1.1 什么是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及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1.2 医疗废物的分类
① 感染性废物。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医疗废物。
常见感染性废物 :
【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
【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
【各种废弃的医学标本,废弃的血液、血清】
【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使用后的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一次性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
② 病理性废物。诊疗过程产生的人体废弃物和医学实验动物尸体。
常见病理性废物 :
【手术及其他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废弃人体组织、器官等】
【医学实验动物的组织、尸体】
【病理切片后废弃的人体组织、病理腊块等】
③ 损伤性废物。能够刺伤或割伤人体的废弃医用锐器。
常见损伤性废物 :
【医用针头、缝合针】 【解剖刀、手术刀等】
【载玻片、玻璃试管、玻璃安瓿等】
④ 药物性废物。过期、淘汰变质或者被污染的废弃药品。
常见药物性废物 :
【废弃的细胞毒性药物和遗传毒性药物】
【废弃的疫苗、血液制品等】
⑤ 化学性废物。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易爆性的废弃化学物品。
常见化学性废物 :
【医学影像室、实验室废弃的化学试剂】
【废弃的过氧乙酸、戊二醛等化学消毒剂】
【废弃的汞血压计等】
2 疫情期间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处置要点
2.1 收集与暂存
① 应按照《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要求包装,分别放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中。
② 盛装的医疗废物达到包装物或容器 3/4 时,应及时、有效封口。包装表面应印刷或粘贴红色“感染性废物”标识。
③ 暂时贮存场所应单独设置,方便运输工具出入,定期消毒。暂存时间不得超过 24 小时。
2.2 转运与处置感染性医疗废物运输尽可能专人专车、避开交通高峰和人口密集区域,及时消毒。医疗废物应在不超过 48 小时内转运至处置设施。
医疗机构应将所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并向所在区生态环境管理部门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危险废物专用)》,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处置单位内应设置隔离区,运抵处置场所的医疗废物尽可能随到随处置,暂存时间不得超过 12 小时。
医疗废物收集、处置情况应当进行登记,明确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 3 年。
3 疫情期间医疗废水处置要点
3.1 针对新型冠状病毒特点,优先选用液氯、二氧化氯、次氯酸钠、漂白粉、臭氧等消毒剂。
3.2 隔离区病人产生的医疗废水,包括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人的排泄物(粪便、尿液、呕吐物等),必须单独消毒处理。
3.3 收治隔离病人的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废水,应加强消毒处理,保证氯的投放量和接触时间。
二医疗废物处置相关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摘录)
第五十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 ;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第五十二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五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五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 ;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
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九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六十一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六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摘录)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八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3.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 ;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 ;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 ;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 ;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第
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 ;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处置相关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13-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二条 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 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应当在 1 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市应当在2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 ;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 ;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管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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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生态环境部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医疗废物包装和识别标志设置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本标准规定了医疗废物包装的技术要求和医疗废物识别标志的分类、样式和设置要求,并规定了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医疗废物包装和识别标志设置的技术要求,适用于医疗废物的包装袋、利器
近日,中科环保发布2024年半年度报告,2024年上半年实现营业收入81184.17万元,较去年同期增长10.08%;利润总额20614.80万元,同比增长6.33%;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16379.21万元,较去年同期增长17.97%;运营项目处理垃圾217.02万吨,较去年同期增长24.68%;上网电量49703.74万度,较去年同期增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经审查,2024年8月13日我局拟对兴安盟生态环境局阿尔山市分局阿尔山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审批意见。为保证此次审查工作的严肃性和公正性,现将拟作出审批意见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基本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听证权利
北极星固废网获悉,喀什地区生态环境局发布喀什地区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处置设施建设投资引导性公告,总体上,喀什地区危险废物收集(HW08废矿物油与含矿物油废物900-214-08、HW31含铅废物900-052-31)、医疗废物处置、危险废物利用(HW31含铅废物900-052-31)总能力已高于对应危险废物产生总量,基本形成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医疗废物焚烧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予以公示,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期限为2024年7月29日至2024年8月28日。本文件规定了医疗废物焚烧设施大气污染物控制的工艺要求、排放控制要求、运行管理要求、环境监测要求、达标判定及实施与监督等内容。本文
近日,运城市城市管理局与中节能(运城)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公司)正式签署《运城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特许经营建设项目特许经营协议》。此协议涵盖医疗废物的收集、转运、处理及处置等多个环节,旨在通过专业化和规范化的运营,实现医疗废物的安全、环保处理,不仅体现了运城市城市管理
广东省揭阳普宁市是全国人口第一大县级市,全市户籍人口251.56万。由于医疗卫生服务较为完善,较高的医疗服务水平也吸引周边县区很多居民前来就医。但随之而来的是医疗废物的大量产生及最终处置去向问题。普宁如何解决医疗废物处置问题?是否存在处置能力不足的问题?记者近日赴普宁市医疗废物无害化处
北极星固废网获悉,为做好《蚌埠市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贯彻执行,细化工作流程,明确监管责任,结合工作实际,市卫生健康委和市生态环境局结合相关职责分工和工作实际,起草了《蚌埠市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提出反馈意见:1.通过电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其他相关要求,现将普洱市2022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公示如下:一、一般工业固体废物2022年,全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为357.78万吨,综合利用量为113.73万吨(包含利用往年贮存的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为31.79%;处置量为86.45万吨(包含处置
北极星固废网获悉,为加强动物医疗废物管理,保障生态环境、公共卫生和生物安全,根据《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浙江省工作实际,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发布浙江省动物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全文如下:各市、县(市、区)农业农
喀什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关于调整喀什地区医疗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收费标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为进一步加强全地区医疗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工作,保持合理的收费水平,规范收费主体收费行为,提高危险废物处置能力,促进医疗危险废物处置企业良性发展,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成
项目概况:梧州市改造生活垃圾焚烧项目专用医废处置应急口项目工程总承包采购项目的潜在供应商应在“政府采购云平台”()获取采购文件,并于2022年11月29日09点00分(北京时间)前提交响应文件。一、项目基本情况项目编号:WZZC2022-C2-990464-ZYZB项目名称:梧州市改造生活垃圾焚烧项目专用医废处置
近日,生态环境部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司有关负责人就疫情情况下,全国医疗废物产生情况、处置能力及实际处置情况回答了记者的提问。问:医疗废物是怎么分类的,产生情况如何?答:医疗废物(以下简称“医废”)属于危险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
北极星固废网获悉,河北邯郸继生活垃圾一体化处理项目、固废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和危废处置项目先后建成之后,2021年,新峰启动建设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项目。预计今年将建成投运,该项目也将成为邯郸市第二家医废处置项目。新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项目投资4.5亿元,规划用地15亩,设计规模为30吨/日
近年来,我国医疗废物产生量呈上升趋势,2020年年初爆发新冠疫情,短期内我国医疗废物暴增,在此期间,国家发布多项医废处置政策,加快医疗废物处置产业发展。
医疗机构将二维码贴在医废包装袋上,采集信息并确认无误后被送至医疗废物暂存点,第三方服务机构上门统一收集并转运至专业单位进行处置……如今,在玉环,医疗废物处置被装上了“智慧大脑”,所有处理流程按照既定路线运行。近年来,玉环市通过数字赋能,采用“物联网+云端技术”,在台州率先构建医疗废物智慧监管平台,通过对医疗废物相关重点环节的视频监控、数据追踪,实现对医疗废物从产生到最后处置的动态全闭环监管。
据南京市江宁区环境部门消息,南京本轮疫情暴发后,南京市江宁区每天产生医疗废物约20吨。由于前期转移运力、处置能力不足,江宁区库存医疗废物一度达到36吨。
2021年,疫情仍未散去,医废处置企业在当前疫情相对稳定的国内如何谋发展?面对国际疫情防疫失控的大环境,如何增强国际医废处置企业间的交流?世环会【国际环保展】(全球超大规模的世界环保博览会平台,旨在为环保行业买卖双方提供切实高效的合作商机)身兼力行,2021世环会·第二届固废处置与资源化高峰论坛(医废专题)将在6月2日召开,邀请业内人士共同解读国家医废危废处置最新政策、总结分享最新医废收运处置先进经验、助力全国医疗废物处置能力建设,为补齐医疗废物处置短板,促进我国医疗废物处置行业更快发展添砖加瓦。
早上8时,哈尔滨国环医废处置中心的于雪冬驾驶着医疗废物转运车,准时出现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的一处隔离宾馆,收取前一天产生的生活垃圾。这个春节假期,他没有休息一天。“这些黄色垃圾袋是专门装医疗垃圾的,上面标有医疗废物的标识。”正在对垃圾袋逐个进行消毒的于雪冬说,虽然里面装着生活垃圾,但
“考虑到日益增多的医疗废物,去年公司开始扩能改造,市生态环境、发改等部门启动疫期绿色审批通道,及时办理环评、立项等手续,让我们在8月份顺利完成扩通改造。”2月4日,记者在怀化天源环保科技公司看到,各项医疗废物处置工作井然有序,公司负责人陈永祥告诉记者,通过扩通改造,现在公司处置能力
“到2022年底,全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能力达到108万吨/年,危险废物综合利用能力达到210万吨/年;废铅蓄电池规范收集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抽查合格率达到90%。”近日,在例行新闻发布会上,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副厅长李银昌透露,为全面加强四川省危险废物环境管理,省人民政府印发
北极星氢能网获悉,日前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美丽青浦建设三年行动计划(2024-2026年)》的通知。通知指出,要持续优化能源结构体系,推进“光伏+”专项工程,本区光伏备案项目11.7万千瓦,光伏装机容量达到19.4万千瓦以上。推动氢能多元化利用,打造氢能及氢燃料电池产业园,积极推进零碳氢储
近日,电站集团喜讯连连,成功中标三峡蒙能东胜热电近区(色连)4×1000MW扩建项目、国家电投分宜发电厂2×1000MW机组扩建工程项目、浙能嘉兴电厂四期扩建1000MW项目高压加热器、蒸汽冷却器、除氧器设备订单。三峡蒙能扩建项目电站集团将为三峡蒙能东胜热电近区(色连)4×1000MW扩建项目提供蛇形管高
3月10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印发《美丽青浦建设三年行动计划(2024-2026年)》的通知,通知指出,推进“光伏+”专项工程,本区光伏备案项目11.7万千瓦,光伏装机容量达到19.4万千瓦以上。推动氢能多元化利用,打造氢能及燃料电池产业园,积极推进零碳氢储源网荷储一体化项目示范。开展风能、生物质
3月12日,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上海市粮仓光伏建设实施方案》(沪粮仓〔2025〕18号)。其中提到,电网企业应优化配电网规划设计运行,提高配电网智能化水平,优化粮仓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流程,加强配电网升级改造,确保配套电网与粮仓光伏发电项目同步建成、同步并网,实现应接尽接。同时指出,
3月12日,上海市发改委、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联合印发《上海市粮仓光伏建设实施方案》提出,统筹粮食领域光伏项目的开发、建设、运营、产业链协调管理,建立以市场化竞争配置为主的项目开发管理机制;支持引入有实力的第三方新能源企业打包式、跨行业承接粮食领域光伏改建项目;鼓励粮食领域企业自
3月3日7时许,上海中心气象台发布今年首个雷电黄色预警信号,不久后,雷声便在上海上空响起。电科院依托上海台风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积极应对雷电风雨可能带来的威胁和巨大损失,支撑电网安全可靠运行。公司常规防雷工作开始时间为3月15日。考虑到2024年2月,上海已出现雷电活动,较往年有所提前,为此
为推动我市充换电基础设施高质量发展,更好地服务电动汽车快速推广和产业升级,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交通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财政局、市规划资源局、市公安局、市房屋管理局、市电力公司、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上海投资咨询公司等单位,研究修订了《上海市鼓励电动汽车
北极星售电网获悉,3月11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印发《美丽青浦建设三年行动计划(2024-2026年)》(以下简称《计划》)的通知。《计划》指出,持续优化能源结构体系。推进“光伏+”专项工程,本区光伏备案项目11.7万千瓦,光伏装机容量达到19.4万千瓦以上。推动氢能多元化利用,打造
3月11日,喀什华电2x66万千瓦热电联产项目脱硫废水零排放系统EPC招标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第一中标候选人:上海电气电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报价:3098万;第二中标候选人: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投标报价:2886万;
3月5日,国网上海市南供电公司供电指挥中心员工刘达伟和同事到闵行区浦江镇东风村,检查台区低电压治理的分布式储能设备运行情况。国网上海市南供电公司在该村投运的台区低电压治理分布式储能设备已安全运行一个多月,此处的低电压问题得到解决。这台分布式储能设备犹如一个“巨型充电宝”,额定容量25
3月7日,尊界上海设计中心正式揭牌成立。上海市浦东新区副区长毕桂平,上海市浦东新区科经委副主任徐敏栩,上海市自贸区金桥管理局副局长严俊杰,上海市经信委汽车处副处长吉毅,金桥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郭嵘,金桥集团党委副书记、总经理罗芳艳,上海市自贸区金桥管理局工新处处长庄勇,江汽集团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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