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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废物基础知识
1 常见医疗废物
1.1 什么是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及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1.2 医疗废物的分类
① 感染性废物。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医疗废物。
常见感染性废物 :
【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
【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
【各种废弃的医学标本,废弃的血液、血清】
【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使用后的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一次性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
② 病理性废物。诊疗过程产生的人体废弃物和医学实验动物尸体。
常见病理性废物 :
【手术及其他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废弃人体组织、器官等】
【医学实验动物的组织、尸体】
【病理切片后废弃的人体组织、病理腊块等】
③ 损伤性废物。能够刺伤或割伤人体的废弃医用锐器。
常见损伤性废物 :
【医用针头、缝合针】 【解剖刀、手术刀等】
【载玻片、玻璃试管、玻璃安瓿等】
④ 药物性废物。过期、淘汰变质或者被污染的废弃药品。
常见药物性废物 :
【废弃的细胞毒性药物和遗传毒性药物】
【废弃的疫苗、血液制品等】
⑤ 化学性废物。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易爆性的废弃化学物品。
常见化学性废物 :
【医学影像室、实验室废弃的化学试剂】
【废弃的过氧乙酸、戊二醛等化学消毒剂】
【废弃的汞血压计等】
2 疫情期间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处置要点
2.1 收集与暂存
① 应按照《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要求包装,分别放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中。
② 盛装的医疗废物达到包装物或容器 3/4 时,应及时、有效封口。包装表面应印刷或粘贴红色“感染性废物”标识。
③ 暂时贮存场所应单独设置,方便运输工具出入,定期消毒。暂存时间不得超过 24 小时。
2.2 转运与处置感染性医疗废物运输尽可能专人专车、避开交通高峰和人口密集区域,及时消毒。医疗废物应在不超过 48 小时内转运至处置设施。
医疗机构应将所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并向所在区生态环境管理部门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危险废物专用)》,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处置单位内应设置隔离区,运抵处置场所的医疗废物尽可能随到随处置,暂存时间不得超过 12 小时。
医疗废物收集、处置情况应当进行登记,明确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 3 年。
3 疫情期间医疗废水处置要点
3.1 针对新型冠状病毒特点,优先选用液氯、二氧化氯、次氯酸钠、漂白粉、臭氧等消毒剂。
3.2 隔离区病人产生的医疗废水,包括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人的排泄物(粪便、尿液、呕吐物等),必须单独消毒处理。
3.3 收治隔离病人的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废水,应加强消毒处理,保证氯的投放量和接触时间。
二医疗废物处置相关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摘录)
第五十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 ;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第五十二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五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五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 ;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
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九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六十一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六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摘录)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八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3.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 ;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 ;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 ;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 ;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第
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 ;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处置相关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13-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二条 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 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应当在 1 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市应当在2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 ;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 ;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管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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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电力网获悉,贵州省发改委发布2025年第一批向社会资本推介项目“三张清单”,涉及正安县土溪电站工程、六枝特区洒志风电场项目、福能(贵州)发电有限公司超低排放改造项目、贵州美锦华宇综合能源岛项目、盘州市出水洞水库坝后式电站工程等多个电力项目。全名单如下:贵州省2025年第一批向社会资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21〕47号)有关要求,为科学引导通化市危险废物利用处置产业高质量发展,推进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处置企业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现发布通化市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投资指导性公告。一、指导思路坚持以
3月31日,上交所公告称,因厦门市政环能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保荐人撤回发行上市申请,本所终止其发行上市审核。根据招股说明书,公司长期扎根于我国环境能源领域,主营业务包括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业危废处置、医疗废物处置、厨余垃圾处置、渗滤液处理、生态填埋、海上环卫、垃圾压缩中转等,形成了以生
为进一步促进全市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行业高质量发展,引导社会资本理性建设危险废物利用处置项目,按照《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21〕47号)、《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深化危险废物闭环监管“一件事
近日,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印发《山东省黄河生态保护治理攻坚战2025年工作要点》。详情如下:关于印发《山东省黄河生态保护治理攻坚战202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鲁环字〔2025〕18号各市生态环境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局、自然资源和林业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局、水利(水务)局、农业农村局:现将《
北极星售电网获悉,3月20日,上海市经济信息化委发布关于开展2025年度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绿色低碳技术产品征集工作的通知。文件明确,根据《上海市工业通信业节能减排和合同能源管理专项扶持办法》(沪经信规范〔2023〕5号)的通知的要求,对实现工艺突破或流程再造,以及企业首次应用绿色低碳新技术、新
按照生态环境部统一部署,湖南省依法组织对2023年度排放源年报数据进行调查,依据《排放源统计调查制度》(国统制〔2024〕11号),现将2023年湖南省生态环境统计数据公布如下。一、统计范围2023年度排放源统计调查对象为重点调查单位全省排放污染物的工业污染源(简称工业源)、农业污染源(简称农业源
近日,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发布《2023年湖北省生态环境统计公报》。详情如下:2023年湖北省生态环境统计公报按照生态环境部统一部署,湖北省依法组织对2023年度排放源年报数据进行调查,依据《排放源统计调查制度》(国统制〔2024〕11号),现将2023年湖北省生态环境统计数据公布如下。一、统计范围2023年
近日,生态环境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环境治理严密防控环境风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生态环境部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司有关负责人就相关情况回答了记者提问。问:《指导意见》发布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答:2022年10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提
高能环境公布2024年半年度报告,报告期实现营业收入75.45亿元,同比增长68.85%;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4.16亿元,同比下降15.84%。2024年1-6月,实现营业收入75.45亿元,同比增长68.85%,实现归母净利润4.16亿元,同比下降15.84%,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为1.10亿元,基本每股收益0.270元。营业收入较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统筹全市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建设,构建与市域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危险废物利用处置体系,推动危险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改革实施方
北极星固废网获悉,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21〕47号)《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关于开展2022年度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评估工作的通知》(川环办函〔2022〕156号),引导社会资本理性投资,促进雅安市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行业
高能环境发布2023年年度报告,报告期内,高能环境实现营业收入105.80亿元,同比增长20.58%。环保运营服务板块以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为主,目前在手运营:13个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合计日处理能力达到11,000吨/日,7个固废危废无害化处置项目,合计危废处置牌照量16.18万吨/年,医废处置牌照量22吨/
海螺环保公告,2023年度集团收入约为人民币18.8亿元,较2022年度增加8.79%。2023年度集团权益股东应占年度净利润约为人民币2.64亿元,较2022年度减少19.63%。2023年每股基本盈利为人民币0.14元(2022年:每股人民币0.18元)。董事会建议宣派2023年末期现金股息每股0.03港元。2023年以来,在董事会的领导
喀什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关于调整喀什地区医疗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收费标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为进一步加强全地区医疗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工作,保持合理的收费水平,规范收费主体收费行为,提高危险废物处置能力,促进医疗危险废物处置企业良性发展,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成
城发环境发布2023年半年度报告,报告期实现营业收入为32.36亿元,同比增长17.50%;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5.94亿元,同比增长2.09%;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为5.86亿元,同比增长6.47%;基本每股收益为0.9246元。截至2023年6月30日,公司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领域在手订单合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改革实施方案》(国办函〔2021〕47号)要求,引导社会资本合理投资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建设项目,促进危险废物利用处置产业高质量发展,现将江西省2023年度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建设(项目投资)引导公告如下。一、全省危险废物产生和利用处置情
为发展循环经济,充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对环境的污染,增强公众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认知度,切实保障市民对城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原环保部《大中城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发布导则》要求,现将黄
3月16日,贵州省生态环境厅举行例行新闻发布会,介绍贵州省危险废物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情况。2020年以来,贵州省着力提升危险废物环境监管能力、利用处置能力和风险防控能力,建立健全危险废物全过程环境安全监管体系,有效遏制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违法犯罪行为,“危险废物专项整治三年行动”顺
北极星水处理网获悉,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江苏省关于加快推进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实施意见要求,到2025年,全省新增污水处理能力430万立方米/日以上,新建和改建污水收集管网5000公里以上,新建、改建和扩建再生水生产能力不少于20万立方米/日,县城污水处理率达到95%以上,城市
2025年4月10日,全球储能行业顶级盛会——第十三届储能国际峰会暨展览会(ESIE2025)在北京·首都国际会展中心盛大开幕。ESIE2025由中关村储能产业技术联盟、中国能源研究会和中国科学院工程热物理研究所主办。本届峰会以“数智赋能产业变革,储能重塑能源格局”为主题,开幕式现场汇聚了国内外政府主
近日,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联合下发《关于加快推进虚拟电厂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能源〔2025〕357号)。文件表示,坚持统一认识,明确虚拟电厂的定义和功能定位。坚持开放包容,健全支持虚拟电厂发展的政策和市场体系。坚持安全可靠,将虚拟电厂纳入电力安全管理体系并明确安全管理要求。坚持多元
北极星售电网获悉,4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发布关于加快推进虚拟电厂发展的指导意见。文件指出,到2027年,虚拟电厂建设运行管理机制成熟规范,参与电力市场的机制健全完善,全国虚拟电厂调节能力达到2000万千瓦以上。到2030年,虚拟电厂应用场景进一步拓展,各类商业模式创新发展,全国
3月31日,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联合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及多家车企、桩企开展全国首次大规模V2G全链路集中测试工作。4月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等四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公布首批车网互动规模化应用试点的通知》,确定首批9个车网互动规模化应用试点城市、30个试点项目。上海名列试点城市名单,有4
4月7日,上海金山供电公司员工利用“分布式光伏负荷还原”监测分析平台完成了金山电网今年一季度实际负荷的统计分析。该监测分析平台已应用一年多,为金山供电公司开展真实负荷和实际承载力分析提供了全新的手段。近年来,金山区大力发展光伏、储能等分布式电源。截至3月,金山电网已接入分布式电源53.
4月10日,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缆”)发布《关于中标海陆缆相关项目的提示性公告》。公告披露,近日,东方电缆收到中标公告,确认公司为南方电网公司阳江三山岛海上风电柔直输电工程海底电缆及附件项目(包2)中标人,中标金额约8.99亿元。阳江三山岛海上风电柔直输电工程是全国
北极星垃圾发电网获悉,4月10日,安吉旺能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750吨垃圾焚烧炉招标项目预中标公告发布,上海康恒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预中标该项目,成交金额为1180万元,公示如下:一、项目编号:MXDZB.0406.SB.25.122二、项目名称:安吉旺能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750吨垃圾焚烧炉招标三、招标单位:安吉
北极星售电网获悉,上海电力交易中心公布2025年3月上海电力市场售电公司注册情况,截至2025年3月底,共有97家售电公司注册入市,较1月底减少3家(相关阅读:100家!2025年1月上海电力市场售电公司注册情况公布!)。已注册售电公司名单如下:
伴随大型储能项目对系统性能要求的提升,以314Ah规格为主的大容量电芯凭借度电成本更低、BMS管理精度更高、装配简化程度高等显著优势正加速成为市场主流,电芯市场竞争已正式迈入追求“更高技术标准、更长储能时长、更严格的安全保障”2.0竞速时代。电芯技术跨入高效能竞争期据InfoLinkConsulting最新
4月2日,上海220千伏杨思变电站完成搬迁,在距离老站北侧约1.8千米的位置投入运行。这是上海主网首次开展220千伏变电站易地搬迁,解决了城市核心区域电力设施改造难题,为老站改造提供了“易地重建+空间置换”的新方案。1997年投运的杨思变电站位于浦东新区前滩,是浦东新区开发的重要能源支点。近年来
4月9日,正泰集团与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上电科”)在湖州举行战略合作签约仪式。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常务副会长刘常生,上电科董事长兼总裁吴业华,正泰集团董事、总裁朱信敏等出席仪式。左右滑动查看更多根据协议,双方将围绕“技术攻关与标准引领、检验检测与全球认证、行业赋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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