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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地区医疗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收费标准调整通知(征求意见稿)

2024-01-03 13:53来源:喀什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键词:医疗危险废物危险废物处置医废处置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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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关于调整喀什地区医疗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收费标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为进一步加强全地区医疗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工作,保持合理的收费水平,规范收费主体收费行为,提高危险废物处置能力,促进医疗危险废物处置企业良性发展,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成本监审的基础上,按照补偿医疗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研究制定了《关于调整喀什地区医疗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收费标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踊跃参与,积极建言献策。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即日起7个工作日内。相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此期间,将意见建议通过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喀什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费及服务价格管理科。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古丽努尔 电话:0998-2833899

传真:0998-2832995 邮箱:ksfgwnbdck@163.com

附件:关于调整喀什地区医疗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收费标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喀什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4年1月3日

附件:

关于调整喀什地区医疗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收费标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健康委员会、生态环境局、各医疗卫生机构、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全地区医疗危险废物(以下简称医废)集中处置工作,保持合理的收费水平,规范收费主体收费行为,提高危险废物处置能力,促进医疗危险废物处置企业良性发展,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意见》(发改价格规〔2018〕943号)精神,结合喀什地区实际,调整医废处置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收费对象和范围

医疗废物处置费是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后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取的费用,收费范围为喀什地区各县(市)各级各类公立、私立或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他产生医废垃圾的机构。

二、收费标准

(一)对有固定床位的一级以上(含一级)医疗卫生机构,按实际使用床位数收费。收费标准由原2.06元/床·日调整至1.96元/床·日,对床位使用率较低或因专业特点产生医废较少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与处置企业协商确定实际使用床位数收费,也可按医废收集量收费。

(二)对门诊部、诊所等无固定床位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经营面积分档定额收费。

1.营业面积40平方米以下(不含40平方米)按每月100元收取;

2.营业面积40~100平方米(不含100平方米)按每月200元收取;

3.营业面积100~200平方米(不含200平方米)按每月280元收取;

4.营业面积200~400平方米(不含400平方米)按每月350元收取;

5.营业面积400平方米以上(含400平方米)按每月400元收取。

中医、牙科等专科诊所按以上标准的80%收取。

(三)对产生医废量不稳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单位,按收集处置量收费。收费标准为3.33元/公斤,实行最高限价管理(下浮不限),可由收费主体和对象双方协商确定。

(四)对村级卫生室不收费。村卫生室产生的医疗危险废物交乡镇卫生院,由乡镇卫生院统一交集中处置企业处置。

三、有关要求

(一)医废处置企业应与医废产生单位签订服务合同(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履行合同(协议),严格按规定执行相应的收费标准。

(二)医废产生单位要如实向医废处置企业提供床位使用、经营面积等必要信息,所支付的医废处置费用应全额计入医疗服务成本,不得向患者另行收取医废集中处置费用。

(三)医废处置企业和医废产生单位要严格按照《医疗危险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做好医废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医废转移过程中,医废产生单位应在转移联单上据实填报医废重量,经医废处置企业复核后,由双方签字确认。

(五)医废处置企业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收费公示,在收费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主动接受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兵团医疗卫生机构和单位产生的医废交由地方医废处置企业进行处置的,按地方收费政策执行;地方医疗卫生机构和单位产生的医废交由兵团医废处置企业进行处置的,按兵团收费政策执行。

四、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的次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由喀什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健康委员会、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关于喀什地区医疗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收费标准的通知》(喀发改收费〔2021〕1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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