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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协调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区划,实现多规合一。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的管控要求,编制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各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强化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日常监管,提高饮用水水源地及其沿途输送管网环境风险防控水平,提升水质监测预警能力。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经济林、农业种植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退出,改造、退出前应当严格控制化学农药、化肥的使用。
第十五条(湿地保护)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建立湿地分级管理体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依法批准立项的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工程,确需征收、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开展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制定湿地保护与修复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相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围海、填海管理)严格控制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和其他减少纳潮量的用海活动。经依法批准的围海、填海工程应当预先筑造围堰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护措施。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围海、填海。
第十七条(入海排污口管理)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备案。入海排污口的设置、使用和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现达标排放。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沿海污水排放以及汇集情况进行排查,加快推进溯源整治,减少向海域排污。
第十八条(海漂垃圾治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漂垃圾综合治理的统筹协调。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海上环境卫生保洁机制,做到海域海漂垃圾海上收集、岸上处置。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沿岸岸线和沙滩海漂垃圾的收集转运长效机制。
第十九条(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推广生态循环农业,使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新技术,加强对农业农村污染源的监测预警,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规范处置种养业废弃物,实现种养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建设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明确运行维护单位,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污水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畜禽养殖)禁止在畜禽禁养区内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
畜禽养殖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以及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又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排污权交易制度)建立和完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鼓励排污单位削减污染物排放。排污单位应当根据规定要求有偿取得、使用和转让污染物排放指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环境污染责任险)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在重金属污染行业、危险废物污染行业以及其他环境高风险行业实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企业名单。
鼓励其他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环境影响评价)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整体开发管理的区域,已经由政府或者相关部门组织开展区域综合评估的,区域规划所包含的建设项目不再单独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或者区域所包含的建设项目,根据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实行准入许可制、告知承诺制、备案制、豁免环评等差异化管理,公开告知有关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应当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进行承诺和公开的、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管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国家、省确定的分级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在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及审批部门批复或者告知的要求,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五条(污染防治设施)排污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或者安装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使用,不得以下列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㈠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过污染防治设施处理,直接排入环境的;
㈡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防治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的;
㈢将未经处理或者未处理完毕的污染物从污染防治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的;
㈣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将污染物不经过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而排入环境的;
㈤在生产经营或作业过程中,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行的;
㈥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者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㈦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㈧违反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
㈨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排污者应当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条件参数、故障、维修、替代措施、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并按照规定期限保存。
排污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并监督受委托单位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排污口规范化管理)排污者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口,确保排污口具备日常监督检查、采集样品、测速测流、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安装等条件。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排污口和采样测流测速设施以及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十七条(船舶污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港口、码头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物接收设施。港口、码头应当做好污染物的防治和分类处置。
船舶进入国家确定的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时,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油;船舶进港靠泊,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靠泊期间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二十八条(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治理修复纳入土地流转审批环节。未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调查和备案的,或者调查结果不符合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供地等相关手续。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进入储备、转让、收回以及改变用途等环节之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二十九条(粉尘污染)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施工现场的粉尘污染防治纳入工地文明施工管理。其他有裸土的场地以及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物料存放或者作业场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管理责任人采取有效粉尘污染防治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设施,实行封闭或者隔离施工,防止粉尘污染。
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装卸作业、清理施工弃土、清扫施工场地以及其他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洒水、喷淋、覆盖、隔离等有效的防尘措施。
存放建筑废土、建筑土方、建筑垃圾等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封闭、覆盖及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施工、运输车辆驶出工地、矿场前应当冲洗,防止粉尘污染。
从事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运输、装卸、室外加工的,应当采取密封、喷淋或者其他有效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露天烧烤)禁止在思明区、湖里区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其他各区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区域由各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应当配备并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第三十一条(餐饮业选址)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建设应当根据城市功能需要,在商业服务区内集中规划建设餐饮业单位或者设置餐饮业经营场所。规划建设餐饮业单位或者餐饮业经营场所的,应当同时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楼以及商住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设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服务项目。禁止将上述物业提供用于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服务项目。
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楼经过改造,可以用于经营前款规定的餐饮服务项目。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资源规划、建设、市政园林等部门明确专用烟道改造的要求和技术规范,并对改造后的专用烟道是否符合相应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核查。专用烟道改造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用于经营前款规定的餐饮服务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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