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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餐饮业经营)经营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和单位食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油烟应当通过餐饮业专用烟道排放,不得排入下水管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工作环境;
㈡油烟、噪声、振动排放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㈢设置油水分离设施,污水经隔油预处理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网,废油脂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㈣餐厨垃圾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处置。
第三十三条(挥发性有机物)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废气逸散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从事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广告喷绘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三十五条(特殊时段施工管理和绿色护考)禁止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居住区、文教区以及其他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噪声、振动超标的经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建筑施工除外。
在前款规定的时间段内因抢修、抢险作业、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报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噪声排放者提前三日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中、高考前十五日内和考试期间,在居住区、文教区以及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活动。在考试期间考场周围三百米范围内按照居住区、文教区I类噪声、振动排放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装修活动噪声污染控制)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建设应当根据城市功能需要,规划和建设可能影响生活环境的五金加工、建材加工、汽车维修和服务、废品回收等行业集中经营场所。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的住宅楼(包括商住楼的住宅部分)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商住楼新设可能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五金加工、建材加工、汽车维修和服务、娱乐业以及可能影响生活环境的废品回收等项目。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住楼内,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活动;在其他时间段内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振动污染。
第三十七条(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控制)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推销商品、招揽顾客。禁止在居住区、文教区使用广播喇叭叫买叫卖。
禁止在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从事噪声超标、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休息的活动。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不得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围居民造成噪声污染。
第三十八条(光污染)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光辐射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
城市道路照明、景观照明和室外灯光广告、招牌等照明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照明专项规划、环境照明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固废处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建立固体废物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再利用管理体系,统筹建设固体废物消纳场所。
符合国家生活垃圾焚烧、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可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进行协同处置和填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的分类监管,防止危险废物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
第四十条(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的规划、建设。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对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进行全过程信息化监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严格落实分类管理要求,按照规定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不得转让、出卖。
铅酸蓄电池更换、机动车维修和实验室等单位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转运和处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核与辐射)加强核与辐射安全监管体系和监管能力建设,提高放射源安全水平,推进放射性污染防治。
核技术利用单位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应急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对环境风险和环境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并制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四十三条(信息公开)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健全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制度,完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保护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污染物排放的相关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四条(场所公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推动生态环境监测设施、危险废物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垃圾处理设施等环保设施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排污单位在确保安全生产前提下,通过设立企业开放日、建设教育体验场所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开放相关污染防治设施。
第四十五条(公众参与)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环保举报电话、网络等形式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畅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渠道,及时处理、回复信访投诉信息,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生态环境决策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开展维护公民环境权益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教育宣传及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工作,鼓励、指导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教育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行政学院等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内容。
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㈠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依法报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批部门审查后未予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责令停止建设、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排污口和采样测流测速设施以及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㈢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生产和服务活动的,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或者未采取废气逸散控制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㈣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广告喷绘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㈤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的相关环境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八条(城市管理执行执法部门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㈠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畜禽禁养区内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移送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㈢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对提供场地者和露天烧烤经营者分别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㈣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禁设场所新设可能产生油烟、噪声的餐饮服务项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对场所所有权人和餐饮业经营者分别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㈤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经营餐饮业和单位食堂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四十九条(湿地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征收、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有生态功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非法占用湿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修复或者未按相关规定进行修复的,处生态功能退化湿地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粉尘污染另外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款规定,运输过程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由交通运输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从事装卸、室外加工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移送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五十一条(噪声污染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㈠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设施、物品;
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从事噪声超标、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休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㈢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权)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作出决定。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以本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名义依法统一行使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执法职能。
第五十三条(其他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术语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㈠“散乱污”企业,是指不符合产业政策,不符合当地产业布局规划,未依法办理商事登记、环境影响评价、土地审批、安全评价等手续,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企业;
㈡规模化畜禽养殖,是指养殖禽类数量在五十只以上的,或者养殖畜类数量在二十头以上的;
㈢专用烟道,是指为供餐饮业经营而配套设立的专用于排放餐饮油烟废气、并且排放口的位置和高度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油烟排放标准要求的烟囱、排气筒、排气管等。
第五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4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9年2月11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09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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