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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工业废水排放] 工业企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的,区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其工业废水进行评估,经评估认定污染物不能被水质净化厂有效处理或者可能影响水质净化厂出水稳定达标的,不得进入污水系统,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
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工业废水排放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按证排放] 排水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水类别、总量、接驳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证上载明的排水户名称、排水类别、接驳口位置和数量等事项的,排水户应当提前30日提出申请,经排水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
工业企业应当将废水接入位置、排水方式、主要排放污染物类型等信息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水质净化厂运行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许可期限]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施工作业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建设单位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拆除临时接驳井等设施并恢复原样。
第二十六条 [预处理设施建设] 从事工程建设、餐饮、汽车修理、洗车、加油、农贸、美容美发等活动的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油水分离、毛发收集、隔油、沉淀等预处理设施,并及时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工业园区排放]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园区应当建设完善的污水收集和输送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确保工业废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一个园区原则上只设置一个工业废水接驳口。
第二十八条 [排水监测]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抽检,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安装实时监测系统,监测系统应当与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的在线监测系统联网。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者技术力量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抽检。排水监测机构从事有关监测活动时,不得向排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和排水户收取费用。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工业废水接驳口在线监测信息与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九条 [应急处理]排水设施检修或者抢修等特殊情况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提前24小时报告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报告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特殊情形处理] 改建、扩建市政排水设施时,因排水设施接驳等确需将污水排入自然水体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改建或者扩建方案设计时同步制定应急处理方案,报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实施,最大限度降低污染影响,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突发事件报告]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同时向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 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的原则,由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改造和建设,优先支付排水设施运行服务费,不足部分由财政补贴。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年度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的计划并组织实施,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费用代收]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企业或者相关单位收取污水处理费。受委托收取污水处理费的供水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拒交、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三十四条 [费用减免] 单位或者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者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标准,且未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的,经排水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后,免予缴纳污水处理费。
因污水循环利用、大量蒸发或者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的企业,接驳口应当安装水量计量设备,经排水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后,按照实际排水量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四章 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运行管理单位] 排水设施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运行管理单位:
(一)市政排水设施由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运行管理单位负责;
(二)公路、铁路、公园、人行通道、下沉式广场、下穿式通道、高架桥、隧道等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设施主体管理单位负责;
(三)建筑小区共用排水设施的运行管理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委托运行管理单位负责,经费由财政补贴,但产权人明确表示自行管理的除外;建筑小区内部专用排水设施的运行管理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权属不明的排水设施由区人民政府改造且验收合格后委托运行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 [设施维护] 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日常巡查和维护,定期排查设施安全隐患,清淤疏通,保证其正常运行;
(二)建立服务质量指标体系、运行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三)采集和更新排水设施地理信息、排水情况等基础信息,完整、准确记录排水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妥善保存相关资料,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四)监测污水水质、水量等信息,建立污水收集、输送、生产运营成本等数据库;
(五)监督排水户的排水行为,指导排水户的管网接驳,发现偷排、错排污水或者未达标排放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区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区排水主管部门督促其进行整改;
(六)按照规定向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十七条 [信息公开] 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单位运行管理责任范围、责任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排水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应急预案] 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排水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后,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和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巡查发现或者接到报告,排水设施存在损毁、老化、丢失等情况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第三十九条 [汛期维护] 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在汛期应当强化城市广场、立交桥下、隧道、涵洞、低洼区域等易发积水区域的排水设施的巡检,增加必要的排水设备和装备。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环卫单位按照防汛要求,对道路雨水口周边加强清理、清扫、清运,保障汛期雨水口畅通,严禁将树叶、泥沙或者其他废弃物扫入道路雨水口。
第四十条 [小区管理] 建筑小区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建筑小区红线范围内检查井、井盖、雨水口、化粪池等设施的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
建筑小区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法接驳、违法排水等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区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污泥处置] 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污泥转运联单监管制度,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污泥运输车辆、船只应当密闭和符合防渗漏和防遗撒的标准。污泥长距离运输前,鼓励进行脱水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不得接收和处置无转运联单的污泥。
第四十二条 [安全防护范围]排水设施建设单位或者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协调排水设施与轨道、综合管廊、燃气等地下管线的安全维护,对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设立相应的界标或者标识。
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区范围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直径超过400毫米的污水管网或者直径超过600毫米的雨水管网边缘两侧各5米以内;
(二)直径400毫米以下的污水管网或者直径600毫米以下的雨水管网边缘两侧各1.5米以内;
(三)调蓄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规划红线外10米以内。
第四十三条 [禁止行为] 禁止从事下列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擅自占压、拆卸、穿凿、挖掘、堵塞、填埋、地下穿越排水管网;
(二)擅自在安全防护区范围内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植树、埋杆、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擅自圈占、覆盖检查井和雨水口;
(四)向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口和排水明渠内倾倒污水、落叶、垃圾、粪便、渣土、杂物、污泥、淤泥等废弃物;
(五)将油污、泥浆(含泥浆水、泥水)等直接排入排水管网;
(六)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废渣、废气等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的物质;
(七)未采取消能措施,向排水管网直接加压排水;
(八)擅自启闭排水设施闸门;
(九) 爆破、明火作业等其他危害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发现前款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违法行为可能对排水设施造成严重损害时,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可以采取限制排水户向排水设施排水的应急措施。
第四十四条 [设施保护]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排水管网的相关情况。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在安全防护区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施工作业以及进行人工降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接受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的监督。排水设施的保护和沉降位移监测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安全防护区范围内可以进行道路养护等作业,但不能影响排水设施的安全和运行,施工单位应当与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建立突发情况联动机制。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区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涉及拆除、改动跨区排水设施的,应当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等的费用。
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网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与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商定具体实施方案,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商定的实施方案进行操作,并接受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监督检查] 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按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检查权的部门,有权进行现场检查、实施监测,查阅、复制工作记录、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第三方机构辅助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六条 [限制性措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违法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禁止排水户向排水管网排水;
(二)在不影响居民基本生活的情形下,要求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限制供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七条 [运行考核]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发现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或者约定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设施运行的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城镇雨污水分流收集和水污染物削减情况作为市政排水设施运行管理质量的主要考核指标,在线监测数据经校核后可以作为考核依据。
第四十八条 [运行费核拨]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履行排水设施维护运行合同的情况,核定拨付运行服务费。具体核定拨付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政排水设施采取特许经营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将排水设施运行业务单独记账、独立核算。
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不得对政府委托其运营管理的排水设施计提折旧。
第四十九条 [废弃管线处理]经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应当废弃的排水管网,市政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拆除,无法拆除的,应当采取封填、灌浆等安全处置措施,并将废弃管网的埋深、管径、平面位置图等相关资料报送排水主管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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