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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2019年,危险废物类环境污染案案件数量)
从笔者对裁判文书网的检索结果来看(见上图),自该《解释》公布之后,截止于2019年,此类案件的数量已经飙升了2倍多,这还不包含大量未在网上公布的案件,真实发生的数量可能远远超过这个数字!
(截止于2020年,危险废物类污染环境案案件数量的地域排名)
从全国来看,江苏、浙江、河北、山东、辽宁五个省份的案件数量先后位列前五名,对此,该地区的相关从业者必须提起应有的重视!
行业背景
中小企业的需求并没有得到重视。
危险废物产生企业多,分布散,需求大,但危险废物处置企业主要服务于大企业,无暇顾及这些中小企业,中小企业被下游处置企业“不放在心上”的现象非常严重。
危险废物处置渠道狭窄,“卖方市场”现象明显。
相对于有处置需求的企业来说,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少,处置能力有限,属于典型的卖方市场,大多数中小企业只能寻求第三方中介来签订处置合同,但这样一来,中小企业就极易产生刑事风险。
危险废物处置价格居高不下,中小企业负担重。
雷区·危险
雷区一·危险废物的认定问题
在危险废物类的污染环境罪中,危险废物的数量认定、性质认定直接关系到相关主体的刑事责任。从司法实践中来看,若相关从业者仅仅以自己的职业背景、从业经历对某个固体废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进行判断是极其危险的,企业及相关人员将会付出极大的代价,甚至会面临牢狱之灾。
在笔者团队办理的一起发生在山东省某市的污染环境案中,当事人想当然地凭借自己多年的行业经验认为经过高温破碎处理过的医疗垃圾不属于危险废物,然而,经地方环保部门层层请示至环保部之后,环保部给出了此类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认定意见,由此,该当事人及其企业便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性质认定
对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外的固体废物,需要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那么对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内的固体废物是不是就一定属于危险废物呢?经作者梳理,发现这个答案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后称《纪要》)第13条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内的危险废物的认定进行了详细规定,具体如图:
笔者发现,实践中对危险废物的认定存在一个缺陷,即在某些疑难复杂案件中,由于受到办案终身责任制的影响,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并不会将处于“模糊地带”的固体废物认定为非“危险废物”。在某些情况下,生态环境部门会层层上报,最终到了《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机关认定”部分,即根据国务院环保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进行认定。然而,这种认定方法就意味着,对于地方上是没有能力进行鉴定的固体废物,每一个可能产生这种废物的企业都要层层上报至环保部才能完全避免刑事风险。这无疑是不科学、低效率的!严重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
数量认定
《解释》第13条第二款:“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做出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认定,往往要结合危险废物的运输链条、处置链条中的相关费用、吨数等客观证据和主观证据来综合认定,办理此类案件时,辩护人可以结合案件中不同链条中的数量提出从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其中,对危险废物的去向的认定也是非常重要的,在笔者办理的一起污染环境案中,被告人涉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400余吨,经详细研究卷宗材料和实地调查取证,辩护人提出仅有70余吨危险废物属证据确实充分,剩余部分不排除已经被有相关资质的企业处理的合理怀疑,法院也对该辩护观点予以认可,最终被告人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雷区二·企业的高度“注意”义务
对于某些企业而言,第一个“雷区”根本不重要,因为他们本身就是危险废物产生企业,或者早已得知自己产生的固体废物就是危险废物。对他们而言,最容易让其产生风险的环节就是危险废物的处置环节,在此环节,可谓“一步一荆棘”,用险象环生来形容一点也不夸张。
《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从法条原意来看,本条对于相关主体的注意义务并不要求行为人要做到查验对方有无相关资质的这一程度,只要不是明知他人没有相关资质,就不涉嫌刑事责任。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本条的注意义务已经被扩大了,即需要相关主体在委托他人进行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时,必须要对对方的相关资质进行查验,否则便很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司法实践中的此种观点,逻辑如下:
1.委托人有行业背景及相关基础知识,行业内存在交易习惯。
2.在交易习惯中,当行为人一般委托他人处理危险废物时,都会主动查看对方是否有无相关资质。
3.只要对方没有资质,行为人就应该是明知的。
因此,作为有意委托他人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必须提起“十二分”的注意,务必在委托之前主动查验对方是否有相关资质!
雷区三·何谓“排放、倾倒、处置”?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从法条的字面含义来看,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这三个行为似乎很好理解,并不需要特意说明。然而,在《解释》公布之后的司法实践中,这三个词的含义却引发了很多争议,相关企业处理危险废物产生很多困难,引发了很多刑事风险,让企业这也不是,那也不是,极大地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经营。
据此,《纪要》第8条对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认定提出了明确的标准,即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在这种判断标准的基础上,《纪要》提出,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对相关行为要追究刑事责任。
雷区四·此罪与彼罪
在此罪与彼罪方面,在危险废物类的污染环境罪与其他犯罪发生竞合时,大多数情况下要遵循着从一重的处理原则。需要注意的是,在涉及到非法经营罪与污染环境罪的关系上,应当坚持实质判断和综合判断相结合的处理原则,具体如下:
出罪须进行实质判断:
“虽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没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对于此条所规定的情形,不能以污染环境罪、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2019)鲁0117刑初47号宋某某、庄某某非法经营案)
入罪须进行综合判断:
“无证经营危险废物行为属于危险废物非法产业链一部分,形成分工负责、利益均沾、相对固定的犯罪链条,行为人或者与其联系紧密的上游、下游环节具有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且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对行为人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中,择一重罪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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