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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0-09-22 09:07来源:北极星环境修复网关键词:土壤污染防治土壤环境质量江苏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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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异地转运及处置﹞修复工程原则上在原址进行。确需异地转运、处置污染土壤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监督修复施工单位建立管理台账,制定转运计划,并在转运前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受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受污染土壤接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妥善处置接受的受污染土壤,避免二次污染。转运、处置的受污染土壤为危险废物的,依照危险废物管控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四十八条﹝施工许可﹞使用政府财政资金或者投资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土壤污染修复工程,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备案的土壤污染修复方案;

(二)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项目的环评报告书(表、登记表)及批复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四十九条﹝环境修复工程监理﹞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委托环境监理单位对土壤污染修复工程进行环境监理。受委托的环境监理单位应当对修复工程内容的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污染物排放及其环境影响、风险防范措施以及污染土壤异地转运计划执行等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理,在修复完工时出具环境监理报告,并对报告真实性负责。土壤污染修复工程监理单位与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修复施工单位串通,出具虚假、失实的环境监理报告,发生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效果评估报告﹞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移出名录的条件﹞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五十二条﹝评审机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评审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江苏省生态环境评估中心组织专家评审。评审单位建立评审专家库并实施动态管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和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评审专家,应当从土壤污染防治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依法独立出具评审意见,并对评审结果负责。评审专家对评审结论持不同意见的,可以注明。评审意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评审意见表明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所确定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政府确认可以安全利用、落实相关措施并向社会公示三十日无异议后,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评审意见,将该地块列入或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布、维护。

第五十三条﹝禁止开发利用污染土地﹞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经修复治理,不得开发利用:

(一)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二)未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对调查报告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暂不开发利用或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责令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及时采取污染物隔离、阻断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

第五十四条﹝用途管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土地储备、年度供应计划时,应当依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风险管控、修复工程实施进度、效果评估等因素,合理确定土地供应、开发利用时序。收回、转让土地使用权之前,应当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结果显示不符合规划用途的土壤风险管控标准的,不得收回、转让。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已批准的,依法撤销;确需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予以变更。

第五十五条﹝开发利用管控﹞开发污染源周边地块的或者建设产生污染物的项目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拟定出让土地规划条件前,应当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征求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提出环境影响管控要求。

第五十六条﹝环评限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规划、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应当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未开展的;

(二)未采取风险管控措施、修复治理的;

(三)虽采取了风险管控措施但未能达到管控效果的;

(四)虽经修复治理但未达到规划用途土壤风险管控标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开发利用时序﹞成片污染地块分批开发或者开发利用污染地块周边土地的,应当按下列时序实施:

(一)规划用途为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等,且尚未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应当在周边土壤污染治理修复完成后再开发利用;

(二)已经开发建设、尚未投入使用的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等建(构)筑物,应当在周边污染地块通过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时,方可投使用。

第五十八条﹝用途变更登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生产经营用地规划用途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具备专业能力机构出具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意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申请人应当持变更土地规划用途的批准文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及评审意见等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九条﹝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土壤污染防治情况,并将发生的重大土壤污染事件以及处置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十条﹝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土壤污染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十一条﹝多元化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制定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政策和措施,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土壤污染防治。

第六十二条﹝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或者土地使用权人为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三)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实施之前产生、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可以申请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集中用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六十三条﹝土壤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依据国家规定实行土壤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第六十四条﹝约谈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约谈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一)土壤环境质量恶化的;

(二)防治工作不力,未完成污染地块或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目标的;

(三)土壤污染问题突出,公众反映强烈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约谈以及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五条﹝督查、督办﹞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履行情况、土壤环境质量改善情况和突出土壤污染问题整治情况等进行督察。对重大土壤环境违法案件、突出土壤环境问题查处不力或者公众反映强烈的,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查处、整改。

第六十六条﹝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勘察、询问、现场监测、取样、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实施执法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六十七条﹝工作保障﹞义务主体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活动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破坏或者阻挠。

第六十八条﹝信用监管﹞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以及接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防治活动的机构、评审评估专家的环境违法信息录入全省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违法信息以及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纳入社会诚信档案。

第六十九条﹝信息共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共享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网站上公布土壤环境相关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或修复义务主体应当依法将下列文件报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并将其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一)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

(二)风险管控方案和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

(三)治理修复方案和治理修复效果评估报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法律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公职人员违法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依法给予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依法给予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公职人员处分。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该机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七十二条﹝土壤污染重点单位责任﹞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未制定年度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未将年度自行监测方案、监测结果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篡改、伪造、变造监测数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建立有毒有害污染物管理制度或者未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的。具有前款第二项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监测单位与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三条﹝拆除活动违法的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未按规定采取防渗漏、污染物收集等防治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或者未按规定报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擅自组织实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对拆除实施、设备或建筑物、构筑物的残留物料和污染物、污染设备和设施进行安全处置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未保留拆除活动相关记录的。具有前款规定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项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法复垦、修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土地复垦、生态修复的单位或个人,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等用于土地复垦和生态修复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处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危害未利用地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实施其它污染、破坏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消除危害,对污染区域进行风险管控与修复治理,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违反从业要求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承揽同一宗地风险管控或者修复治理的单位,又承揽该宗地的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或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合同价-27 -款总和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与委托人串通,出具虚假、失实、不完整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合同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生态环境损害的,处合同价款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与委托人对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条第二款,将承揽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以劳务挂靠、转包、转委托等形式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工程发包价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

第七十七条﹝违反修复施工义务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按要求设置警示标识、标志、围墙或硬质围挡、公告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未对修复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依法进行处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转运、接收受污染土壤违法的责任﹞违反本条例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将转运污染土壤的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接收受污染土壤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接收的受污染土壤未采取任何措施,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接收的受污染土壤;

(三)虽然采取了措施进行治理,但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了新的污染的。

第七十九条﹝环境修复工程监理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土壤污染修复工程环境监理单位与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土壤修复工程质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土壤污染修复费用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条﹝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项目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开工建设与实现风险管控措施、修复目标无关的项目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发包方、施工单位处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降低施工单位资质;造成生态环境二次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行政执法权力清单﹞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权力清单,报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二条﹝侵权责任﹞污染土壤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三条﹝环境公益诉讼﹞污染土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十四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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