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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沈阳发布关于切实加强涉VOCs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的通知。全文如下: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切实加强
涉VOCs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
的通知
各生态环境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相关单位:
为切实从源头上减少VOCs排放,有效遏制臭氧污染,促进空气质量改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涉VOCs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要求如下:
一、严格项目准入及排放标准审查
新建、改建、扩建涉VOCs项目要严格进行规划相符性审查,按照国家、辽宁省相关规定应当进入园区的要进入园区。禁止审批不符合规划要求及规划环评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的建设项目。
新建、改建、扩建涉VOCs排放的建设项目要严格排放标准审查,有行业标准应优先执行行业标准,无行业标准应执行国家、辽宁省相关排放标准。
既有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涉VOCs排放的建设项目,要贯彻“以新带老”原则,加强对原有项目环境问题的审查,原有项目的生产工艺、治理设施须按照新要求和标准,同步进行技术升级。
二、严格项目原辅料源头替代审查
新建、改建、扩建涉VOCs排放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对建设项目使用的主要原辅料的理化性质、特性等进行详细分析,明确VOCs的主要原辅材料类型、组分、含量等(附具有CMA和CNAS资质的产品检测报告或使用产品的MSDS),明确是否属于危险化学品。
新建、改建、扩建涉VOCs排放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使用低(无)VOCs含量原辅材料,禁止审批生产和使用不符合国家VOCs含量标准(GB/T38597、GB38507、GB33372、GB38508等)及有害物质限量(GB38468、GB18581、GB24409、GB30981等)的项目。
制药行业应当使用低(无)VOCs含量或低反应活性的溶剂,发展清洁、高效的绿色环保产品;橡胶制品行业应使用新型偶联剂、粘合剂等产品,使用石蜡油等全面替代普通芳烃油、煤焦油等助剂。
汽车制造业新建、扩建项目,水性涂料等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占涂料总使用量比例要达到80%以上;改建项目水性、高固份、粉末、紫外光固化涂料等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的使用比例要达到50%以上,生产过程中使用涂料的有害物质含量应符合《车辆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GB24409)和《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水性涂料》(HJ2537)等要求。
木质家具制造行业应当全面使用水性胶粘剂;使用水性、紫外光固化涂料,使用比例要达到60%以上。工程机械制造行业鼓励全面使用水性涂料,或使用高固体分、粉末涂料比例要达到30%以上。钢结构制造行业鼓励全面使用水性涂料,或使用高固体分涂料,使用比例要达到50%以上。
采用溶剂型涂料的其他涂装企业,应当尽可能使用水性、高固体分、粉末、能量固化等涂料和先进涂装工艺。包装印刷行业使用水性、大豆基、能量固化等低(无)VOCs含量的油墨和低(无)VOCs含量的胶粘剂、清洗剂、润版液、洗车水、涂布液的综合使用比例要不低于60%。在塑料软包装领域,要优先使用无溶剂、水性胶等环境友好型复合技术,印刷工序水性油墨使用比例不低20%;复合工序无溶剂胶粘剂、水性胶粘剂使用比例不低于70%。
三、全面加强无组织排放控制审查
新建、扩建、改建涉VOCs排放的建设项目,要严格无组织排放审查,要按照应封闭全封闭、能收集全收集的原则,加强无组织排放控制。要对照《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和各行业的行业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重点加强VOCs物料储存、转移和输送、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敞开液面逸散以及工艺过程等五类排放源VOCs管控评价审查。VOCs物料是指VOCs质量占比大于等于10%的物料,以及有机聚合物材料。使用的原辅材料VOCs含量(质量比)均低于10%的工序,可不要求采取无组织排放收集和处理措施。
对于VOCs物料要全部采取密闭储存,物料转移、输送、配料、使用等作业环节应当采取密闭设备或在密闭空间内操作,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详细描述物料储存、转移、配料、使用、收集等环节所采用的工艺技术或措施,不得用密闭收集、密闭储存等简单、笼统性文字进行描述,并分析采用的工艺技术的可行性和可靠性。
凡涉VOCs无组织排放的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充分论证采取的VOCs无组织控制措施,确保应收集尽收集。整车制造企业VOCs收集率要达到90%以上,其他汽车制造企业VOCs收集率要达到80%以上;木质家具及工程机械制造业VOCs收集率要达到80%以上;卷材制造行业VOCs收集率要达到90%以上;对油墨、胶粘剂等有机原辅材料调配和使用等环节,有机废气收集率要达到70%以上。废气收集系统排风罩的设置应符合《排风罩的分类及技术条件》(GB/T16758-2008)规定,采用外部排风罩的,应按照《排风罩的分类及技术条件》(GB/T16758-2008)、《局部排风设施控制风速检测与评估技术规范》(AQ/T4274-2016)规定的方法测量控制风速,测量点应选取在距排风罩开口面最远处的VOCs无组织排放位置,控制风速不应低于0.3m/s。
加强泄漏修复检测(LDAR)工作。现代煤化工行业、石油化学工业要全面实施LDAR工作;其他行业凡载有气态、液态VOCs物料的设备与管线组件,密封点数量大于等于2000个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明确要求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LDAR)工作。制药、涂料、油墨、胶粘剂、染料等行业的建设项目,要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实施LDAR工作。
四、全面加强末端治理及运行管控
按照“分类收集、集中处理”的原则,新建、改建、扩建涉VOCs排放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强化建设项目涉VOCs有机废气的收集与处理评价,配套的VOCs治理设施应当采用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中的可行技术。
高浓度(VOCs初始浓度≥5000ppm)的废气应当优先进行溶剂回收,采用催化燃烧(RCO或CO)、蓄热式热氧化炉(RTO)、直燃式焚烧炉(TO)等处理技术。中等浓度或低浓度(初始浓度VOCs≤1000ppm)、大风量废气,应当尽可能采用沸石转轮吸附、活性炭吸附脱附、减风增浓等浓缩技术,提高浓度后焚烧处理。
含有有机卤元素、硫元素成分的VOCs废气,宜采用非焚烧技术处理。含酸、碱大气污染物的有机废气,应当采取中和等措施预处理后,方可采用RCO、CO、RTO、TO等处理技术。喷漆废气应当设置高效漆雾处理装置,使用水性涂料的应当优先采用干式漆雾过滤工艺。
原则上不应采用洗涤、活性炭吸附、UV光催化/光氧化、低温等离子等单一处理工艺。在涉VOCs废气处理工艺中,含有活性炭吸附技术环节的,应当选择碘值不低于800毫克/克的活性炭,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明确活性炭添加量及更换时间。具备条件企业应优先选用活性炭吸附(现场再生)技术。非水溶性的VOCs废气禁止采用水或水溶液喷淋吸收处理。
加油站、油罐车、储油库项目必须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确保油气回收设施正常使用,油气综合回收效率要达到85%以上。低沸点油品储罐应采用高效密封的内(外)浮顶罐,减少油品蒸发损耗;采用固定顶罐时,应当安装压力控制系统,采用密闭排气将VOCs蒸气输送至回收设备。储油库应当配备相应的油气回收系统,采用深冷、吸收、吸附再生、焚烧等技术或组合技术进行处理。
对涉VOCs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应当根据各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明确要求企业建立管理台账,记录主要产品产量及涂装、涂胶总面积等生产基本信息;VOCs原辅材料名称及其VOCs含量,VOCs原辅材料采购量、使用量、库存量及废弃量,VOCs原辅材料回收方式及回收量等,记录生产和治污设施运行的关键参数,保存废气处理设施相关耗材(吸收剂、吸附剂、催化剂、蓄热体等)购买、更换、处置记录,燃烧法VOCs治理装置应记录燃料用量、燃烧温度等燃烧条件,在线监控参数要确保能够实时调取,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五、规范废气排污口及在线监测的设置
对新建、改建、扩建涉VOCs排放的建设项目,要严格审查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排污口设置情况,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尽可能采用全密闭的收集系统或车间统一收集至一个废气排污口,原则上同一密闭厂房只设一个VOCs排污口,由于安全等因素确需保留多个的,也要最大限度减少排污口数量,涉及不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在合并前设置采样口进行监控。对于拥有多条生产线的项目,原则上不允许一条生产线设置一个排污口。
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的新建、改建、扩建涉VOCs排放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要明确要求其所有涉VOCs废气排污口均应安装挥发性有机物自动监控设施,并与属地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其它排污单位应当配套用电监管措施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六、落实建设项目VOCs总量审核制度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在我市新建、改建、扩建涉VOCs建设项目,一律实行区域内VOCs排放等量削减替代,并将替代方案落实到企业排污许可证中,纳入环境执法管理。不得审批未落实总量替代要求的建设项目。
七、加强涉VOCs项目后评价管理
全面开展现有企业涉VOCs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全市所有涉VOCs排放企业中,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已经超过3年的项目,必须在4月30日前完成环境影响后评价。环境影响后评价要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涉VOCs排放控制的最新要求,全面评估原有项目涉VOCs排放控制和治理措施,提出深度治理方案,提升企业治理水平,以满足现行政策和标准要求。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要报所在区、县(市)生态环境分局备案。各区、县(市)生态环境分局根据日常管理情况认为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其他建设项目,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各区、县(市)生态环境分局对建设单位备案的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可以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提出改进要求,并将其作为后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依据。
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由企业自行组织编制。已经编制VOCS“一厂一策”深度治理方案,并通过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审核的,其“一厂一策”深度治理方案可以代替环境影响后评价。严禁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任何形式为企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本通知发布实施后,国家和省出台更为严格的政策和标准要求时,按国家和省要求执行。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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