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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安徽生态环境发布《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 (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
污染防治法》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落实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统筹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土壤环境保护、农业投入品及其废弃物的监督管理等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信息共享】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数据库,实行数据整合、动态更新与信息共享。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六条【防治规划】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国土空间发展规划、农业专项发展规划、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应当明确土壤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以及指标要求、污染防控和生态保护措施、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以及资金和技术支持、完成时限等内容。
第七条【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土壤环境质量安全的需要,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逐步完善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土壤污染防治和修复等技术规范。
国家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已作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对土壤环境背景偏高的区域,省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土壤环境背景值和环境基准研究,并制定符合本省实际的土壤风险管控和修复、监测技术规范。
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和技术规范,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技术规范执行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制定。
第八条【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基础上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查明土壤污染区域、地块分布、面积、主要污染物和对环境以及农产品质量的影响。
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组织开展。
重点行业企业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开展。
第九条【土壤环境监测网络建设】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等部门,根据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需要规划设置全省土壤环境监测站(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对国家规定的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对国家规定的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条【环境影响评价】
编制下列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明确对土壤以及地下水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和相应的预防措施:
(一)国土空间规划;
(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的规划;
(三)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
(四)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规划。
第十一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加工、化工、焦化、制革、电镀、危险废物经营等行业中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第十二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管要求】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建立有毒有害污染物管理制度和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按照监测规范对其用地土壤、地下水环境开展监测。排放情况、监测结果按照规定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可以自行监测,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及其委托的第三方监测结果进行抽测,发现监测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及周边土壤进行监督性监测。
第十三条【拆除活动土壤污染防治】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污染治理设施,可能造成二次污染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污染物收集等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在拆除活动前十五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基本情况,残留污染物清理、安全处置以及应急措施,土壤污染防治技术要求和对周边环境的污染防治要求等内容。
重点监管单位拆除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残留物料和污染物、污染设备和设施的安全处理处置,并做好拆除活动相关记录,防范拆除活动污染土壤和地下水。拆除活动相关记录应当长期保存。
第十四条【矿产企业污染防治】
矿山企业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废石等污染土壤环境。
矿山企业应当对尾矿库依法开展土壤环境风险排查,编制污染防治方案。有重点环境监管尾矿库的企业应当制定尾矿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废物贮存设施和废弃矿场的管理,采取防渗漏、封场、闭库、生态修复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环境。
第十五条【尾矿库污染防治】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防渗、覆膜、压土、排洪、堤坝加固、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等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第十六条【农业投入品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的使用,严格控制化肥、农药、兽药使用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活动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谁生产、经营,谁回收”的原则,履行相应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可以协商确定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农药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不得拒收其销售农药的包装废弃物。农药使用者应当及时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不得随意丢弃。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检查员等农药包装废弃物清洗审验机制。
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理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理费用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十七条【规模化畜禽养殖和农产品加工】
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要求,确定废物无害化处理方式和消纳场地。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指导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防止畜禽养殖活动对土壤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特殊行业活动中土壤污染预防】
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腐蚀、泄漏检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十九条【废物回收利用土壤污染预防】
从事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电池、车船、轮胎、塑料等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土壤污染的措施,不得采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回收利用技术、工艺和有毒有害物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加强对污水处理厂(站)污泥贮存和转运的监督管理。产生、运输、贮存、处置污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处理处置标准及技术规范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经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需要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制定精准、安全、有效的风险管控和修复方案,明确管控标准、防治措施、修复目标,并不得对土壤、地下水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二十一条【防范措施】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在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实施安全隔离等措施。
修复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主要污染物、污染程度、施工时间、修复目标等相关情况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专业技术服务规范】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效果评估、修复及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专业能力,且不得承揽超过两项以上活动,并对相关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编制的单位及其隶属单位,不得参与同一地块的治理修复及风险管控项目施工;从事治理修复及风险管控项目的施工单位及其隶属单位,不得参与同一地块的治理修复与风险管控效果评估。
第二十三条【修复工程的污染防范】
修复工程原则上在原址进行。确需转运污染土壤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将运输时间、运输方式、运输路线、运输数量、运输去向及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和接收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跨省的需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污染土壤接受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污染土壤进行妥善治理,避免二次污染。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当迅速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立即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有关人员,防止污染扩大或者发生次生、衍生事件,并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土壤污染责任人义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并承担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及责任承担】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组织认定。属于农用地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认定;属于建设用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认定。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二节 农用地
第二十七条【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
农用地实行分类管理,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类别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严格管控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以及相关标准规范,结合土壤污染程度、农产品质量情况划分农用地土壤管理类别,划分结果经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等情况,对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组织对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追溯。
第二十八条【优先保护类农用地管控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确保其面积不减少、土壤环境质量不下降。
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拆除。
对优先保护类农用地面积减少或者土壤环境质量类别降为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的地区,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预警提醒。
第二十九条【安全利用类农用地管控措施】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品种、水资源条件和种植习惯等情况,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农艺调控、替代种植、轮作、间作;
(二)加强土壤环境质量和农产品质量监测与评价;
(三)调整优化相关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四)阻断或者减少相关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农作物可食部分;
(五)加强对农业生产者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六)对需要采取治理与修复工程措施的安全利用类耕地,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或辅助采取物理、化学治理与修复措施;
(七)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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