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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见附件1)明确了公众参与的环境保护基本原则。同时第五十五条(见附件1)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要求。同时,《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对排污单位提交的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应当包含的事项中未对环境信息公开提出要求,第十一条审批条件中也未将环境信息公开作为审批条件之一。表明环境信息公开要求是审批部门在审批排污许可证时,依法提出的环境管理要求。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见附件3)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根据该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需要指出的是,该条所规定的污染物排放信息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环境信息并不完全一致,污染物排放信息是环境信息的重要组成内容。
③《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见附件2)分别对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内容、方式及时限要求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开其环境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办法》均未对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环境信息作出强制性规定,但《办法》明确可以参照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规定公开环境信息。
④现行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体系中未就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要求作出统一规定,但在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体系中提出了要求,如《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HJ819-2017)中明确: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信息公开内容及方式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及《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环发〔2013〕81号)执行。因此,审批部门在颁发排污许可证时,应当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规定在排污许可证(包括实施简化管理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中明确提出环境信息公开要求,并确保环境信息公开内容包含《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全部内容。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节选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附件2:《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节选
第九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
第十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当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同时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
(二)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四)本单位的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后九十日内公开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信息;环境信息有新生成或者发生变更情形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开其环境信息。
附件3:《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节选
第二十三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其中,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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