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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2021-10-28 11:27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污染源监管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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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公布《上海市排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详情如下:

为贯彻落实《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管理,督促排污单位落实治污主体责任,我局对本市排污许可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优化调整,制定了《上海市排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上海市排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我市排污许可管理,强化固定污染源监管,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上海市辖区内排污许可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分类管理)

本市对依法依规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环境风险和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施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

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实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无需申领排污许可证。市生态环境局可通过排污登记告知书等方式, 规范排污登记管理。

排污单位的管理类别依照生态环境部《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确定,市生态环境局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制定本市排污许可分类管理补充名录(以下简称《补充名录》),将《名录》范围外、具有一定污染排放的排污单位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经上报生态环境部备案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综合许可)

本市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噪声等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固定污染源监管需要,逐步将涉及辐射、海洋等的排污行为纳入排污许可综合管理。

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 应当分别申领排污许可证或填报排污登记表。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领排污许可证或填报排污登记表。

第五条(分级管理)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统筹全市排污许可制度的实施,并按照本市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负责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市管排污单位):(1)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宝武碳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上海化学工业区四至范围内的排污单位;(3)持有上海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排污许可管理的市区分工可根据固定污染源监管需要等适时调整。

各区生态环境局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保税区管理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其他机构)负责辖区内排污许可制度的实施,统筹对辖区内市管排污单位外的其他排污单位开展排污许可监督管理。

第六条(信息化管理)

排污许可证申请、变更、延续、遗失补办等事项的申请、审查与决定,以及排污单位的排污登记应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全国排污许可平台)办理。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组织建设本市固定污染源管理信息系统,保障本市固定污染源管理信息系统与全国排污许可平台之间的数据交互传输。各级生态环境局和其他机构应逐步推进以固定污染源管理信息系统为主要基础的排污单位信息化综合监管工作。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

第七条(基本信息)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以下基本信息应当同时在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中载明:

(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

第八条(登记事项)

以下登记事项由排污单位申报,直接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等;

(二)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

(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依法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记录等;

(四)固体废物的名称、产生环节及去向、产生量等信息;

(五)其他应在排污许可证中登记的信息。

第九条(许可事项)

以下许可事项由排污单位提出申请,经各级生态环境局及其他机构审核后,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无组织排放源的位置和数量;

(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

(三)危险废物自行贮存设施的规模;

(四)厂界噪声排放限值;

(五)其他依法依规应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事项。

第十条(许可排放浓度)

对于排污单位的排放口或无组织排放源,根据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相应污染物的许可排放浓度。涉及多种废水(废气)混合排放的排放口,应同时满足各种废水(废气)混合前相应的排放标准要求。

基于生态环境质量改善需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有更严格要求的,应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许可排放量)

涉及以下污染物排放的,应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及环境管理需求,明确其许可排放量:

(一)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第一类污染物等水污染物;

(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

各级生态环境局及其他机构应根据区域环境容量,按照公平合理、鼓励先进和兼顾历史排放情况等原则,综合考虑行业平均排放水平及排污单位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等因素确定许可排放量。对未达到行业平均排放水平的排污单位,严格核定其许可排放量。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和市生态环境局制定的污染减排计划,明确要求排污单位执行更加严格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规定。

第十二条(管理要求)

排污许可证应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部门规章,载明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环境管理要求。排污许可证也可载入其他文件中与控制污染物排放相关的内容,对企业进行告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噪声、土壤和地下水等环境管理要求;

(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要求;

(三)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建设、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环境信息公开等要求;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要求、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要求和事中事后监管等要求;

(五)重污染天气应对、重大活动保障等特殊时段和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对排污设施或工艺采取禁止或限制排放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排污登记表)

排污单位应规范填报排污登记表,记录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名称、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基本信息;

(二)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工艺、主要原辅材料和燃料信息等生产情况;

(三)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填报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申请、核发与登记

第十四条(申领时限)

排污单位应在投入生产前或实际排污前向生产经营场所所 在地有核发管理权限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 申领排污许可证或填报排污登记表。

第十五条(申请前信息公开)

实施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前,应将基本信息、承诺书、拟申请的许可事项在全国排污许可平台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五日。

实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无需开展申请前信息公开。

第十六条(申请)

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可通过全国排污许可平台或上海“一网通办”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也可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

排污单位对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本信息;

(二)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废水(废气)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等信息;

(三)申请的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去向;按照排放口和生产设施或车间申请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

(四)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承诺书;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

(六)满足相关规范要求的自行监测、台账记录等内容;

(七)现有排污单位污染物历史排放量及其计算过程和依据的说明;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其他申请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领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一)属于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

息公开情况说明表;

(二)属于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提交纳污范围、纳污排污单位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替代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应提供出让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相关材料;

(四)建设项目未纳入国家或本市建设项目环评分类管理名录,或者建设内容发生变化且不属于重大变动的,排污单位还应提交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变动情况环境影响分析说明。

第十八条(受理)

审批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依本实施细则不需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二)不属于本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审批权的审批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三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充或改正的全部内容。可以当场改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改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四)属于本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审批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受理单或不予受理告知单。

第十九条(核发)

审批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

(一)不在法律法规禁止建设区域内;

(二)不属于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产业政策目录中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落后产品的;

(三)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 或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四)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批准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其中,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还应当符合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

(五)采用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六)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自行监测规范。

第二十条(现场核查)

审批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和机构对排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核查。重点检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决定中有关污染治理设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生产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等内容。现场核查意见应作为排污许可证首次申请、重新申请或变更审查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审批决定)

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开展现场核查的,可以延长十五日。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审批部门应自作出许可决定起十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平台上进行公告,同时向排污单位发放相关排放口标志牌信息。

第二十二条(重新申请)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第二十三条(变更)

排污单位有以下变化情形的,应及时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一)基本信息变更: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

(二)其他变更:因排污单位原因导致排放口数量、污染物

种类、排放量减少的;市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

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的,应根据变更内容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以及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仅基本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其他变更的,应当自变动发生之日前三十日内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审批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变更的,换发排污许可证副本或核发变更登记表,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仅基本信息变更的,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变更决定;其他变更的,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变更决定,可换发排污许可证或核发变更登记表。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审批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并告知排污单位变更决定,换发排污许可证副本或核发变更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延续)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以及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批部门应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排污许可平台上进行公告,同时收回原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特别程序)

审批部门可以组织技术单位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开展技术评估,技术评估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十天,不计入审批期限。排污单位应根据技术评估意见,按规定及时补充完善申请材料。关于排污许可证核发技术评估的有关规定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制定公布。技术评估发现的问题可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管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等工作的线索。

第二十六条(有效期)

排污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七条(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平台上公告:

(一)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审批部门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平台上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排污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遗失补办)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遗失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在申请补领前通过全国排污许可平台发布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同时交回被损毁的排污许可证。

原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十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 并在全国排污许可平台上公告。

第三十条(登记管理)

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排污登记表自登记编号之日起生效。

排污登记表有效期内,排污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变更登记。排污单位因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污的,应当及时注销排污登记表。因排污单位生产规模扩大、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等情况依法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应及时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注销排污登记表。

第四章 排污管理

第三十一条(主体责任)

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落实各项生态环境管理要求,按证排污、自证守法。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排污登记单位)应依法依规填报排污登记表,落实相关环境管理要求,参照排污登记告知书,开展日常生态环境管理。

第三十二条(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

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持证单位应按相关技术规范,自持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相应排放口的信息化标志牌建设。

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或排污登记表保持一致。

第三十三条(自行监测)

排污单位应按照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排污单位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持证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对排污登记单位有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台账记录)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生产和污染物排放情况。当存在污染物超标排放或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持证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记录相关信息,重点记录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和污染排放情况。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对排污登记单位有特殊台账记录要求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执行报告)

持证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编制执行报告并及时在全国排污许可平台提交,如实记载排污许可执行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量、自行监测、台账记录和信息公开情况等内容。持证单位对执行报告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规性负责。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产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执行报告中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六条(信息公开)

持证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在全国排污许可平台等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相关信息,主要包括污染物种类、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执行报告等内容。其中,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其他法律法规对排污登记单位有其他信息公开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监督管理)

本市实行“市、区、乡镇(街道)”三级监管体系,各级生态环境局及其他机构应按照我市固定污染源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相关规定对持证单位和排污登记单位实施监管。

各级生态环境监管、监测、执法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 充分依托固定污染源管理信息系统开展“三监联动”,推进监管信息化,实现对持证单位和排污登记单位监管信息共享、过程留痕、闭环管理。

各级生态环境局及其他机构监管部门应及时提出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管理要求和监管需求,组织开展执行报告检查和固定污染源环境信用评价,组织建设和完善相关信息化系统,完成除自行监测检查、污染物实际排放量核查以外的执行报告技术检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监测检查)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落实生态环境局提出的监测要求,每年组织开展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方案和落实情况的检查、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工作,并根据监管需要开展排污单位执法监测工作。

第三十九条(执法检查)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执法机构负责落实生态环境局提出的执法需求,按“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开展执法检查工作。对持证单位依证执法,重点检查排放口设置、污染物排放浓度、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无组织排放等内容,并检查其自行监测、台账记录、信息公开等主体责任落实情况。对排污登记单位依法执法,可参照排污登记告知书,重点检查排污管理分级正确性、环评及“三同时”管理制度落实、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无组织排放管控等内容。

执法机构可根据排污许可证审查和现场核查意见等实施持证单位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监管,统筹实施持证单位证后执法检查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后监管。

第四十条(反馈机制)

各级生态环境局及其他机构应完善排污许可违法线索通报 反馈和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监管、监测、执法闭环管理。监管部门和监测机构应及时将监管和监测过程中发现的违法线索移交 执法机构。执法机构应结合监管部门、监测机构提供的违法线索, 及时开展现场检查,并反馈查处情况。执法和监测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排污许可证质量问题的,应及时反馈监管部门予以完善,后续依据完善后的排污许可证开展现场检查。

第四十一条(信用评价)

各级生态环境局及其他机构应将排污单位纳入生态环境信 用管理评价体系,强化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在监督管理、政府采购、税收优惠等过程中的应用,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十二条(社会监督)

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排污单位应及时公开信息,畅通公众沟通渠道,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三条(技术支持)

各级生态环境局及其他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 委托技术服务单位承担排污许可相关工作的技术支撑,包括在排污许可证首次申请、重新申请、变更等事项审查过程中开展技术评估和现场核查,在执行报告、自行监测等排污单位主体责任落实情况检查、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核定、排污许可专项检查等监督管理工作中提供技术支持。

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对其提供的服务内容负责,不得收取排污单位任何费用。

第四十四条(质量管理)

各级生态环境局及其他机构应定期开展排污许可证质量和落实情况的跟踪评估,市生态环境局可对全市排污许可证质量开展抽查并对结果进行通报。

各级生态环境局及其他机构可建立技术服务单位监管机制, 规范技术服务单位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制度衔接)

市生态环境局持续强化排污许可制度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衔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优化营商环境。

经各级生态环境局及其他机构审核后的执行报告污染物实际排放量数据,可作为开展年度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环境保护税等工作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

对于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依法依规填报排污登记表的排污单位,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 2022 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原《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沪环规〔2017〕6 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八条(工作时限)

本实施细则中的行政审批时限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九条(行政机关印章)

本实施细则中的行政机关印章包含市、区两级生态环境局和其他机构在上海市电子印章公共服务平台申请备案的行政机关电子印章。

第五十条(保密规定)

排污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其排污许可、监督管理等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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