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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2-03-09 09:25来源:北极星固废网关键词:固体废物污染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云南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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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近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组织起草了《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征集时间截至2022年4月7日。

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争当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源头防治优先、实行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以及污染担责、分级分类的原则。

第四条【责任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提高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节能俭约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义务,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的综合考评。

第六条【部门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厨余垃圾、建筑垃圾、城镇污泥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医疗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邮政主管部门对邮件快件包装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应急、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海关、公安、科技、财政、税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鼓励群众性自治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依法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八条【举报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和渠道,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污染防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十条【制定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以及本省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信息化建设及应用】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加强统计管理和数据整合,推进固体废物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信息数据可作为行政许可、日常监管、执法检查的依据。

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视频监控、电子标签、智能磅秤等物联网技术手段,加强信息化管理,并依法与相关部门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信息公开】 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卫生、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贮存、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十三条【环境影响评价】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详细分析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情况及污染防治措施。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运营后三年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十四条【督查执法】 省人民政府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开展专项督察,对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职责情况进行督察检查,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五条【联防联控】 省人民政府建立跨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制定、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

鼓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区域合作,统筹建设和共享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加强固体废物管理信息共享与联动执法。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六条【制定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源头减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按照国家规定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矿产开发源头管控,严格矿产开发项目审批。

第十八条【推动综合利用】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推动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负责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企业享受环境保护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的依据。

鼓励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居民房屋建设、道路建设等领域使用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十九条【工业园区贮存、处置设施建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并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建设、监理和验收。

第二十条【清洁生产】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统筹生产发展和污染防治,积极研究开发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综合利用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制定相关计划,及时消纳工业固体废物历史存量。

第二十一条【排污许可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台账管理】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名称、种类、时间、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工业固体废物台账应当保存五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转移利用处置】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终止或变更】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前后双方应当明确污染防治责任和义务。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责任主体灭失的工业固体废物,由堆存场所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都无法认定的,其污染防治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并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磷石膏】 磷化工企业应当加强磷石膏资源化综合利用,逐步消耗新增堆存量。鼓励磷石膏在生产水泥和新型建筑材料等领域的利用。在确保环境安全的前提下,探索磷石膏利用产品在土壤改良、生态化利用、路基材料等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六条【矿业固废】 有色金属矿采选冶企业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冶炼废渣有价金属深度回收利用,推进赤泥循环利用和绿色化处置。

矿山企业应当提出措施,从源头减少尾矿、废石、矿渣等矿山固体废物产生量和贮存量,促进综合利用。鼓励煤矸石和粉煤灰在工程建设、塌陷区治理、生态化利用、绿色建材等领域的利用。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分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市场运作、城乡统筹、属地负责、循序渐进的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处理的模式,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二十八条【分类目录】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规划,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分类标识和收集设施设置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设施建设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填埋场和焚烧设施污染防治及监管。

第三十条【责任义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条【分类投放】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社区机构应当协助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主管部门,引导村(居)民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减量工作,并将其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业主公约等。

第三十二条【分类运输】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密闭,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遗撒生活垃圾及滴漏渗滤液。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第三十三条【分类回收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促进生活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推动再生资源跨区域协同利用。鼓励对已填埋的垃圾进行焚烧处置。

第三十四条【农村生活垃圾】 城乡接合部或者人口密集的农村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偏远地区或者人口分散的农村生活垃圾在充分回收、合理利用基础上,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

第三十五条【厨余垃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餐饮浪费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减少餐饮浪费行为,促进厨余垃圾源头减量。厨余垃圾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处理,禁止随意倾倒、堆放和外排。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三十六条【有害垃圾】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五章 建筑垃圾

第三十七条【制度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城市开发建设方式转型,发展绿色建造,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统筹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综合利用、消纳设施和场所建设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将建筑垃圾纳入文明施工管理。

第三十八条【综合利用】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导向目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能够满足设计要求的,应当采购和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优先列入政府采购目录。鼓励社会投资工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地方、行业标准。

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责任】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将建筑垃圾产生时间、地点、种类、数量、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方式及责任人等事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按照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四十条【装饰装修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装饰装修垃圾。装饰装修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定点堆放,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清运、利用或者处置。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社区机构应当加强装饰装修垃圾监督管理。

第六章 农业固体废物

第四十一条【回收利用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推动农业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组织开展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第四十二条【农药包装废弃物和农用残膜管理规定】 产生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进行分类收集,交由有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三条【秸秆管理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作物秸秆还田,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和燃料化利用,发挥好秸秆耕地保育和种养结合功能。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第四十四条【畜禽污染管理规定】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病死畜禽、畜禽粪便等固体废物,未达到规模养殖的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防治和资源化利用措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七章 其他固体废物

第四十五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管理工作。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或者其委托的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由有资质的处理单位进行处置。

禁止个人和未依法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单位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拆解、利用和处置。

第四十六条【报废机动车拆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废旧机动车回收拆解设施建设和监督管理。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和设备,防范二次污染。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要求妥善贮存、利用和处置。

第四十七条【城镇污泥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同步建设,加强污泥无害化、资源化处理,鼓励协同处置。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理单位应当执行转移联单,如实填写污泥的产生、运输和处理情况,确保污泥流向、用途、用量可追溯。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四十八条【实验室废物管理】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固体废物分类收集、贮存管理制度,鼓励采取资源循环利用与就地减量化措施,对实验室废物进行净化和达标处理。产生危险废物的实验室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设危险废物收集、暂存场所以及污染防治设施。

不得擅自倾倒、弃置、填埋实验室固体废物。

第四十九条【输液瓶(袋)回收利用】 未被患者血液、体液和排泄物等污染的输液瓶(袋)应当单独集中回收、存放。回收利用的未污染输液瓶(袋)不得用于原用途,不得用于制造餐饮容器、玩具等儿童用品,不得危害人体健康。

接触疫区、传染区,细胞毒性药物、麻醉类药品、精神类药品、易制毒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输液瓶(袋)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收集处理。

第五十条【塑料污染防治】 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要求的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可降解塑料制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不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推进塑料替代制品的开发和应用推广。

第五十一条【产品和包装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商务、邮政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过度包装监督管理,引导企业和消费者遵循邮件快件包装绿色化、减量化和可循环,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协作机制。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五十二条【废轮胎、橡胶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促进废轮胎、橡胶等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遗弃或者焚烧废轮胎、橡胶等固体废物。

第五十三条【罚没收缴物品】 公安、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海关、城市管理等部门罚没收缴的违禁品、假冒伪劣商品、禁止流通进出境物品及其他违法物品,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置,防止污染环境。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利用、处置。

第八章 危险废物

第五十四条【鉴别规定】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落实危险废物鉴别主体责任,按照国家规定的鉴别方法和标准,对属性不明确的固体废物予以鉴别。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对鉴别报告和鉴别结论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责任主体灭失的固体废物,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鉴别。

第五十五条【信息化监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电子管理台账,并通过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如实填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名称、类别、时间、数量、贮存、流向、利用、处置等信息。

危险废物环境管理重点监管单位应当采取视频监控、电子标签、智能磅秤等物联网技术手段,实现全过程信息化可追溯,并接入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十六条【利用处置设施规划】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规划,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医疗废物收集、转运、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落实规划设施建设。

鼓励州(市)开展区域合作,共享利用处置能力。鼓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自行配套建设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建设区域性特殊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五十七条【经营许可】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内有关规定,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颁发。其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颁发。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在发证机关的行政管辖范围内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经营活动。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危险废物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第五十八条【跨省转移规定】 危险废物转移应当遵循就近原则,禁止以贮存和处置为目的的危险废物跨省转入,限制环境风险高的砷、镉、汞、铊等重金属类危险废物跨省转入利用,从严管控液态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国家统筹的特殊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开展的区域合作处置除外。

第五十九条【应急处置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纳入政府应急响应体系,加强危险废物环境应急响应能力建设,提供危险废物应急处置保障。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同时报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

第六十条【小微企业危险废物】 推动小微企业危险废物收集转运贮存专业化、管理便利化。支持危险废物专业收集转运和利用处置单位建设区域性收集网点和贮存设施。铅蓄电池和矿物油生产、销售单位应当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合理建设回收体系。

第六十一条【废弃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废弃时,所有者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进行申报,未申报的按照危险化学品管理。

在常温常压下易爆、易燃及排出有毒气体的危险废物应当进行预处理,使之稳定后贮存,否则,按易爆、易燃危险品贮存。

第六十二条【医疗废物分类管理】 医疗废物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医疗废物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转运等要求。

第六十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医疗废物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或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并及时向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处置情况。鼓励发展移动式医疗废物处置设施。

第六十四条【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时的特殊规定】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并及时发布应急处置信息。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五条【设施建设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优化产业结构、调整产能布局,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统筹固体废物收集转运、集中处置设施建设,保障处置设施建设用地,并纳入公共基础设施范畴。

第六十六条【资金保障】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立财政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二)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研发、产业化试验及综合利用项目;

(三)区域性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和应急处置设施建设;

(四)生活垃圾分类、无废城市建设;

(五)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七条【技术保障】 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收集利用处置及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开发、信息化建设,推广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产学研用深度融合。

支持废旧光伏组件、风电叶片等新兴固废综合利用技术研发及产业化应用。

第六十八条【机构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环境管理技术支撑体系,强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能力,建设专业人才队伍,配齐配强人员力量。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生活垃圾运输】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运输过程随意倾倒、丢弃、堆放、遗撒生活垃圾及滴漏渗滤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报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装饰装修垃圾清运】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装修装饰垃圾未按照规定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定点堆放,及时清运、利用或者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伍佰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禁限塑】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倾倒厨余垃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厨余垃圾随意倾倒、堆放和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城镇污泥转移联单】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相关单位未执行转移联单的,或在运输过程中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十六条【违法处理实验室固体废物】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倾倒、弃置、填埋实验室固体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医疗废物分类管理】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集贮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其他】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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