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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2-03-09 09:43来源:北极星固废网关键词:建筑垃圾分类建筑垃圾处理建筑垃圾减量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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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固废网获悉,徐州市司法局发布《徐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现征求意见,鼓励、支持建筑垃圾减量、分类、利用、处置等方面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和应用,提高建筑垃圾管理水平。全文如下:

《徐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处理原则) 建筑垃圾处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属地负责、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分类处理、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徐州淮海国际港务区等相关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规划,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使用、考核评价等制度,保障建筑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建筑垃圾减量、分类处理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相关管委会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建筑垃圾全过程处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一)市自然和规划部门依据市政府已批准的建筑垃圾分类、消纳、处置设施和场所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装饰装修、物业服务等本行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建筑垃圾再生建筑材料及制品在建设工程中的利用管理;

(三)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相关管理机构负责本行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四)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收费制度)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建筑处理义务,并按照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收取。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委托他人提供建筑垃圾处理有偿服务的,除支付双方约定的服务费外,还应当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七条(宣传教育) 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建筑垃圾处理企业应当设立建筑垃圾减量、利用等实践基地,开展教育实践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鼓励和激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奖励制度,促进单位和个人开展建筑垃圾减量、分类和利用等工作。

鼓励、支持建筑垃圾减量、分类、利用、处置等方面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和应用,提高建筑垃圾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工作规划)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应当明确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布局、用地、规模、服务范围、建设时序,统筹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推动建筑垃圾循环利用产业园区建设等。

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确定的处理设施、场所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建设计划)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建设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配套建设)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房屋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建筑垃圾收集设施。

建筑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建筑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设施验收) 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禁止关闭闲置设施)禁止擅自关闭、占用、闲置、拆除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场所或者改作他用;确有必要关闭、占用、闲置或者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由所在地的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并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场所,防止污染环境。

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停止使用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及规定实施封场工程,并做好封场后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设置处理设施、场所的规定)设置建筑垃圾贮存场所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设施、场所应当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核准后,依法向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下列地区不得设置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一)风景名胜区、度假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国有林场林区;

(二)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的地点;

(三)历史文化街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十五条(设施场所建设规定)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设施、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持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的批准、备案文件;

(二)符合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标准;

(三)有与处理建筑垃圾规模相适应的分类、分拣和作业场地;

(四)设置封闭围挡、视频监控等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

(五)配备称重、摊铺、碾压、防渗、消杀、照明、消防、降尘、排水以及车辆冲洗等设施设备;

(六)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方案;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六条(减量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建筑垃圾填埋处置总量控制计划,推动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措施落实。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对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建设项目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限制拆除)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建(构)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建(构)筑物维护管理,延长使用寿命。对符合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决定拆除。

第十八条(源头减量) 本市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绿色建筑设计标准等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促进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

第十九条(装修垃圾减量)鼓励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实行全装修交付。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当一次性装修到位。除局部修缮外,管理人、使用人不得重新装修。

政府投资建设的办公场所装修完成后不得擅自重新装修。确需重新装修的,应当经批准后,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绿色策划)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减排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减排、贮存、运输、消纳、利用、再生产品使用、处置等费用纳入工程概算、预算,并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第二十一条(绿色设计) 设计单位应当优化建筑设计,完善项目规划标高、组织土方平衡论证,提高建筑物的耐久性,景观协调性,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建筑垃圾减量减排设计指引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绿色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落实建筑垃圾减量减排工作:

(一)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制定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处置、排放控制的具体措施;

(二)按照设计文件以及绿色施工的有关技术规范开展施工;

(三)采用周转式活动房搭设办公、居住用房;

(四)采用装配式可重复使用的材料设置施工现场围挡等临时建(构)筑物,禁止采用砌筑式用房和围挡;

(五)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与存放管理制度,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存放、分类处置;

(六)利用混凝土、钢筋、模板、珍珠岩保温材料等余料,在满足质量要求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求加工制作成各类工程材料,实行循环利用;

(七)消防、道路、照明、围挡等构筑物与建设项目配套设施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减少临时构筑物拆除;

(八)可以实现建筑垃圾减量减排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 分类与运输

第二十三条(分类制度)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处置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生活垃圾、污泥、疏浚底泥、工业垃圾和危险废物等混入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报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管委会指定的机构备案。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内容包括:

(一)建设工程基本信息,建设工程垃圾种类、数量和清运工期;

(二)减量减排目标和措施;

(三)分类收集、利用措施;

(四)收集场所设置平面图;

(五)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六)建设工程垃圾清运、贮存、消纳、处置合同;

(七)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其他规定。

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符合第一款规定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备案收讫;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纠正、补正的材料。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已备案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防治措施) 施工单位,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运营单位和其他经营者应当落实下列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作业现场设置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核准公示牌,标明运输单位名称、管理要求、清运时间及投诉电话等;

(二)在施工、作业现场设置硬质、连续的封闭围挡,其强度、构造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定;

(三)在工地、作业现场安装必要喷淋降尘设备,施工应当采取湿法作业;

(四)在工地出入口设置洗车槽、沉淀池等车辆冲洗设施并有效使用,确保车辆不带泥驶出工地,并做好洗车槽、沉淀池的泥浆污水处理工作。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配置冲洗车辆、洒水、喷淋等设备;

(五)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做好信息登记,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洒水、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六)对施工、作业工地车行道路和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

(七)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作业现场出入口安装、使用扬尘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接入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拆除工程完工、垃圾清运完毕,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验收后,由该地块市容环卫责任人负责环境卫生和扬尘防治管理。

拆除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企业、其他经营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经过生态环境部门环境风险评估和专项验收。

第二十六条(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 本市实行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制度。

责任区的范围,责任人适用市容环卫责任人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责任人义务)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二)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有权要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三)按照随产随清的原则及时清运装修垃圾。确因客观条件不能随产随清的,应当设置装修垃圾暂存设施或场所。

(四)保持装修垃圾暂存设施或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装修垃圾暂存设施或场所的,应当说明情况,及时告知所在地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由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定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第二十八条(投放处理要求)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装修垃圾分类装袋、捆绑,不得混入其他垃圾,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自行委托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单位及时清运;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物业服务企业委托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单位及时清运;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地点临时堆放,指定临时堆放地点的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时委托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单位清运。

按前款规定处置建筑垃圾所产生的费用由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承担。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可以与施工单位或者其他经营者书面约定装修垃圾清理、投放责任。

第二十九条(运输管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并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规定运输建筑垃圾。

第三十条(运输单位公示)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利用与处置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就地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二条 (集中处置制度)建筑垃圾实行集中处置制度。市区、县(市)建筑垃圾交由循环经济产业园或者经核准的其他消纳设施、场所处理后集中处置。

装修垃圾集中处置费用不足的,财政部门可以予以补贴。

第三十三条(分类处理处置)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及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理处置:

(一)工程渣土,采取工程回填、矿坑修复、堆山造景、低洼填平等方式处理,余土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消纳,或者进行资源化利用;

(二)工程泥浆,经沉淀、晾晒、脱水干化或者进入泥浆预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后,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进行消纳;

(三)工程垃圾,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涂料、碎石等有再利用价值的,回收利用;不具有利用价值的,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消纳;

(四)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按金属、木材、塑料、其他等进入循环经济产业园或者其他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消纳。

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并按照前款规定,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处置责任。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方案和收运体系规范,报市人民政府予以发布。

第三十四条(处理设施、场所规定) 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受纳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生活垃圾、污泥、疏浚底泥、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二)保持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设施和场所周边环境整洁;

(四)进入车辆应当经冲洗设施清洗后,车身洁净,车轮无泥垢方可驶离;

(五)建立台帐,核对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

(六)落实扬尘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七)公示服务内容、标准、投诉电话等信息;

(八)设置期限届满,30日内清场,按照复垦、平整方案清理场地。

第三十五条(综合利用企业运营规定)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处理建筑垃圾,除遵守第三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绝接受建筑垃圾;

(二)在作业区域内按照设计方案、相关标准堆放建筑垃圾原材料,不得超高超量堆放,严格落实建筑垃圾分类、安全防护、水土保持、扬尘防治、消防安全等措施;

(三)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生产及产出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及产品质量标准,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作为产品主要原料,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

第三十六条(政策扶持)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卫生、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督等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办法以及使用比例,并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单位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在符合设计要求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选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建筑工程、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或者规范要求的前提下,选用处理后的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填料。

第三十七条(就地就近处置) 工程渣土、工程垃圾应当就地分类处置,不具备就地处置条件的,应当就近处置;建筑垃圾处置量已饱和的区域,可与其他区域协商办理工程渣土、工程垃圾跨区处置手续,经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后,对工程渣土、工程垃圾进行跨区域有偿集中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协调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召集,定期召开会议,统筹协调处理以下事项:

(一)研究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二)协调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研究建筑垃圾填埋处置总量控制计划;

(三)组织开展建筑垃圾管理综合考核工作;

(四)研究制定鼓励、支持政策,促进建筑垃圾减量、分类和利用工作;

(五)其他重大事项。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协调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九条(区域协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与淮海经济区相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机制,统筹规划制定、设施建设、建筑垃圾转移等工作。

第四十条(应急处理)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建筑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建筑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

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建筑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制定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运行规范) 市、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设施、场所运行规范。

第四十二条(行业监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建筑垃圾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移交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环境卫生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标准,规范从业行为;督促本协会的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管理;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

第四十三条(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对违法贮存、收运、利用、消纳处置的建筑垃圾及其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第四十四条(信用管理)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信用管理制度。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信息归集到本市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第四十五条(信息建设)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与相关部门、建筑垃圾利用企业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可以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行使。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法本条例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擅自关闭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关闭、占用、闲置、拆除建筑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作他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设置贮存、消纳场所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一)设置建筑垃圾贮存场所未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设场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设施、场所建设不符合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设施、场所不符合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施工单位减量措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或者将生活垃圾、污泥、河道疏浚底泥、工业垃圾和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运输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处理方案备案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未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已备案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的主要内容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施工单位防治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消纳、处置运营单位和其他经营者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应设未设装修垃圾封闭式暂存设施或场所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装修垃圾责任人应设未设装修垃圾暂存设施或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擅自交运装修垃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将装修垃圾分类装袋、捆绑,或者未及时投放至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设置的或者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装修垃圾交由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运输,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装修垃圾产生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未分类处理处置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相关标准及要求,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处理处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处理场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场所未遵守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综合利用企业的法律责任)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处理建筑垃圾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未编制规划计划的法律责任)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编制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的;

(二)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计划的;

(三)未编制建筑垃圾收集、集中转运等设施建设计划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用语含义)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包括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

(二)建设工程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

(三)装修垃圾,是指不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四)工程渣土,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

(五)工程泥浆,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六)工程垃圾,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七)拆除垃圾,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八)贮存,是指将建筑垃圾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九)利用,是指从建筑垃圾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十)消纳,是指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调配、堆填等无害化处理的活动;

(十一)处理设施、场所,包括收集、贮存、消纳、处置设施、场所。

第六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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