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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土壤污染防治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生态环境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壤污染防治资金(以下称防治资金)是指由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门用于支持地方开展土壤环境风险管控、土壤污染综合防治等促进土壤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的资金。
第三条防治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以下原则和要求:
(一)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突出支持重点。
(二)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划,统筹考虑有关工作总体预算安排。
(三)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的原则。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五)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资金监管,充分发挥资金效益。
(六)坚持结果导向,突出对资金使用绩效、重点工作任务完成等情况较好地区的激励。
第四条防治资金实施期限至2025年,期满后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形势需要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
第五条防治资金主要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含兵团,以下统称各省)涉重金属历史遗留固体废物、重金属减排等土壤重金属污染源头治理,以及事关农产品、人居环境安全的农用地、建设用地风险管控或修复等工作。具体支持范围包括:
(一)土壤污染源头防控;
(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
(三)土壤污染修复治理;
(四)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评估、调查;
(五)土壤污染防治管理改革创新;
(六)其他与土壤环境质量改善密切相关的支出。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的土壤污染防治管理改革创新,是指地方为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而开展的改革创新和先进做法,如设立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开展重金属污染沉降以及开展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环境定期监测等。
通过调整种植结构等方式进行农用地污染防治的相关涉农补贴事项、用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能力建设方面的资金不纳入防治资金支持范围。
第六条防治资金由财政部会同生态环境部管理。
财政部负责确定防治资金分配标准、审核防治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编制防治资金预算草案并下达预算,组织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监督,指导地方预算管理等工作。
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指导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研究提出工作任务和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组织开展土壤污染防治项目储备,开展日常监管和评估,具体开展防治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指导地方做好预算绩效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地方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防治资金的预算分解下达、组织预算执行、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以及预算绩效管理等工作。
地方生态环境部门根据职能参与本地区防治资金分配,负责资金具体使用、项目组织实施及预算绩效具体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防治资金采取因素法方式进行分配。具体包括:涉重金属历史遗留矿渣污染治理、农用地安全利用、重点行业污染整治、建设用地污染治理及其他等四项因素,对应权重分别为50%、15%、15%、20%。其中,涉重金属历史遗留矿渣污染治理因素综合各省在中央生态环境项目储备库该类项目储备量、实际治理任务量确定,两者权重分别为50%、50%。
财政部会同生态环境部可根据资金使用绩效、审计监督检查、储备项目申请防治资金金额等情况对资金分配结果进行合理调整,体现结果导向。
第九条生态环境部应当于每年预算下达时限要求内提前50日,根据本办法规定,提出各省的资金控制数建议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确认后,将资金控制数反馈各省。
各省收到资金控制数,对涉重金属历史遗留矿渣污染治理重点任务(以下简称重点任务)预算,按照预算控制数规模,从中央生态环境项目储备库已入库项目中选定拟支持的具体项目,并连同本省当年的绩效目标一并上报财政部、生态环境部。
两部门对项目类型、必要性等进行审核确认后,于规定时限内正式下达预算,其中重点任务预算在下达时明确对应到具体项目,其余预算切块下达。
第十条接到防治资金正式下达的预算后,各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在10日内下达已细化明确到具体项目的重点任务资金预算;30日内分解下达其余预算,并将资金分配结果报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备案,同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十一条各省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生态环保资金项目储备工作要求,积极做好项目储备库建设,扎实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提升储备项目质量。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加强项目申报和执行管理,加快形成实物工作量,提高资金执行进度和使用效率。
第十二条财政部、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对防治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加强绩效目标管理,严格绩效目标审核,下达预算时应当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同时,督促和指导地方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自评,适时开展防治资金重点绩效评价,并加强结果应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政策、改进管理及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以及防治资金具体使用单位,具体实施防治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按照本地区绩效目标组织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做好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发现绩效运行与预期绩效目标发生偏离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绩效管理中发现违规使用资金、损失浪费严重、低效无效等重大问题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报告财政部、生态环境部。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以及防治资金具体使用单位,应当对报送的可能影响资金分配结果的有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对已从中央基建投资等其他渠道获得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纳入防治资金支持范围。
第十五条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和专项转移支付评估等情况,对不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政策到期或者调整,相关目标已经实现或经评估实施成效差、绩效低的支持内容或实施项目,应当按程序及时退出。
第十六条对责任主体尚未灭失或规划用于商业开发的污染地块,不得纳入防治资金支持范围。
支持开展土壤修复治理的项目应当充分考虑技术可行性和经济性,避免不计成本、不顾技术可行性盲目推进大治理大修复。
第十七条防治资金的支付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防治资金。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财政部的要求,开展防治资金监管工作。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事宜,包括资金下达、拨付、使用、结转结余资金处理等,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30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省级财政和生态环境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环〔2021〕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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