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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在生态环境领域探索推行包容审慎监管,优化营商环境,鼓励企业自觉守法,湖北省生态环境厅于2021年4月出台了《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以下简称《清单》),共明确了15项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发布以来,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认真落实,办理了一批不予处罚典型案例,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指引作用,省生态环境厅筛选汇总了4起各地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执法典型案例,现予以公布,供各地学习交流,进一步提升轻微违法不予处罚清单适用的准确性和规范性。
1天门市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依法报批环评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不予处罚案
2022年3月22日,天门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湖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生物有机肥项目在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于2022年1月开始建设至检查时,该项目的生产设施已全部安装完成,包括已建成一条造粒生产线、一个包装机、两套发酵设备和一套烘干机。该企业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4月2日,天门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依法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该企业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告知企业适用不予处罚的相关要求,引导企业自主整改。
4月20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复查发现,该公司设备已拆除,厂区已恢复原状。
鉴于该公司项目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尚未正式投产,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4月29日,天门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清单》第1项的要求,依法对该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并向该公司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恩施州某卫生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不予处罚案
2022年5月11日,恩施州利川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对利川市某卫生院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院感染性疾病科建设项目于2020年5月取得环评批复,2021年4月竣工并于同年9月投入使用,至今未完成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该院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5月12日,恩施州生态环境局对该院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该院感染性疾病科建设项目建设完成后,因疫情原因提前投入使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依托该院污水处理站及医废暂存间处理。
5月25日,恩施州生态环境局向该院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该院被责令整改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按要求组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于6月27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公示。
鉴于该院相关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物通过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处理,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了环保竣工验收,2022年8月12日,恩施州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清单》第3项的要求,依法对该院不予行政处罚,并向该院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3荆州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密闭不予处罚案
2021年8月5日,荆州市公安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对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干粉湿拌砂浆车间外堆放有生产过程中使用的砂石料,属于易扬尘物料,但未密闭、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也未采取其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经核实,该砂石料堆放面积占地约10平方米以下。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荆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向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该公司积极配合,承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8月6日,执法人员经复查发现,该公司已将露天堆放砂石料清理完毕,全部返场至车间内。
鉴于该公司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及时纠正,荆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清单》第9项的要求,依法对该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并向该公司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4孝感某陶瓷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不予处罚案
2022年3月4日,孝感市安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对安陆某陶瓷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将副产品焦油、氰化物废水等危险废物暂存于危险废物暂存间,但暂存场所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上仅有危险废物文字名称,未严格按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规范要求进行设置。该企业涉嫌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3月5日,孝感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依法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公司立即对危废暂存间规范设置识别标志。
3月6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复查时,该公司已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鉴于该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且未产生危害后果,孝感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清单》第11项的要求,依法对该公司不予处罚,并对该公司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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