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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印发《青海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办法(试行)》,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形,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青海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有关要求,规范我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青海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是指我省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形,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条 实施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应坚持合法、公正、公开、客观、全面的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以及法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确保过罚相当,防止畸轻畸重。
第四条制定免罚清单,设定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的事项和情形,并未赋予违法排污者法外“特权”,更不是“免责清单”。实际工作中,应遵循免罚不免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批评教育、签订承诺书、帮扶指导等措施,督促行政相对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对未按要求在期限内整改到位、消极对待的,应当严格依法惩处。
第二章免罚清单的制定和发布
第五条 省、市州级生态环境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结合地方实际和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制定完善免罚清单,明确依法免予处罚的情形,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免罚清单制定时要考虑不同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主观过错、实际后果等因素,细化和量化免予处罚的情形和条件,载明首违不罚、轻微违法不罚等具体事项。同时要积极听取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七条 免罚清单应当根据法律“立改废释”和实际执行情况对相关免罚事项及其适用情形进行动态调整,并在生态环境部门官网、微信等平台向社会公布,公开意见建议反馈和投诉举报渠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免罚清单未提及的其他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可以通过集体讨论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青海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等规定,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第三章实施程序
第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发现符合立案条件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立案,并依法全面、客观、公正的开展调查取证。对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履行陈述申辩、法制审核等程序,在调查终结后提出不予处罚的理由、证据和建议,并经集体讨论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条 对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指导,确保环境违法行为整改到位。
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对于当场能够及时改正的免予处罚问题,要留存影像资料,记录整改过程,做好资料归档备案。
第十二条 对于需要一定整改期限的免予处罚问题,生态环境部门应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现场签订承诺书。同时,严格履行立案调查程序,整改完成后经集体讨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阐明免予处罚的事实、证据、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要求,做好调查取证、集体审议和案件审批过程记录等案卷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确保有据可查。
第四章监督与保障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公示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对各地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实施情况进行督导,并将其作为执法稽查的重要内容,坚决惩治生态环境执法中不作为、乱作为问题,一经发现立即启动“一案双查”,依法依规依纪严肃追责问责。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与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青海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在我省同时执行。因上级法规政策调整导致本办法规定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上级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青海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5月31日。
青海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2024年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青海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和《青海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办法(试行)》规定,明确以下免罚情形:
一、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因突发故障等非主观故意因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日均值未超标的;
(二)超标排放污染物,常规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幅度在10%以内(含本数)的,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二、下列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相关污染防治信息未及时公开或者公开内容不全,按要求及时完成整改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四款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造成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后果,经责令改正后于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的;
(三)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未造成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后果,经责令改正后于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填报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但仅一项大气污染物(不含恶臭、林格曼黑度)超标且超标幅度在10%以内(含本数)同时未纳入《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非无法密闭类)因未关闭空间或者设备,导致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当场整改且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工业涂装企业未建立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台账,但使用的生产原料、辅料均为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的;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擅自堆放工业固体废物,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但堆放(占地)面积总和不超过10平方米,立即改正,且未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流失、渗漏及土壤污染的;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贮存、运输、利用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
(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但通过其他凭证、单据、材料等能实现工业固体废物追溯、查询目的的;
(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包装物或者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不含废弃剧毒化学品、医疗废物、易燃易爆危险废物),总量小于0.1吨,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且未污染外环境的;
(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将危险废物(不含废弃剧毒化学品、医疗废物、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易燃易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在10千克以下,未导致危险特性扩散到非危险废物中,且立即改正的;
(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超标幅度在1分贝以内(含本数)的;
(十五)违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备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但已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且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
(十六)违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公开本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工作开展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等环境信息,但已编制突发环境应急预案,风险评估为一般等级,且近三年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
(十七)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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