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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津市某印务有限公司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危险废物案
【案情简介】
2022年4月15日,南开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某印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单位厂房内的两组胶印印刷机、一台水性覆膜机、一台切割机,使用胶印油墨进行印刷作业,该单位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废旧墨盒由油墨经销商上门回收,检查未发现存有废旧墨盒。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生产、销售及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失效、变质、不合格、淘汰、伪劣的油墨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900-299-12,危险特性为毒性。含有或沾染毒性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900-041-49,危险特性为毒性或感染性。该单位未设置单独的危险废物贮存场所。
【查处情况】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该单位积极主动整改违法行为,了解到自身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后立即停产,4月22日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危废处理合同》,4月24日设立危废贮存间并经执法人员现场复查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经南开区生态环境局集体审议,对该单位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启示意义】
通过帮扶教育,依法对该企业不予处罚,给予了企业容错改错的机会,保障了疫情下企业的正常经营和企业员工的生活,实现严格执法与帮扶教育的有机统一。
二、天津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涉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7日,北辰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单位塑料制品生产线中加热、发泡、挤出工序正在生产,配套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在运行,但UV光氧净化设施未开启,车间门窗处于敞开状态,与外环境连通,产生的含挥发性有机废气通过门窗排放至外环境。
【查处情况】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经北辰区生态环境局集体审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单位处以罚款。
【启示意义】
本案办理程序规范,适用法律准确,对落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加强行政执法行为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具有指导意义。
三、天津市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露天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案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18日,宁河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辖区内天津市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院内部分料堆露天堆放,执法人员利用无人机设备对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进一步明确料堆裸露范围。经查,该单位裸露的料堆约11立方米,既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又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查处情况】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及《天津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物料数量≤50立方米,处罚区间为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规定,2022年1月10日,宁河区生态环境局依法对该单位处以罚款。
【启示意义】
本案查处过程中采用无人机等新型行政执法装备,充分利用科技手段收集证据材料,提高测量精度,为实施行政处罚提供有力证据。
四、天津市某建筑材料厂污染物排放方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案
【案情简介】
2022年5月7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宝坻区的天津市某建筑材料厂进行检查。该单位排污许可证中共计有2个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分别为颗粒物排气筒(排放口编号:DA001)、隧道窑排气口(排放口编号:DA002)。其中排污许可证显示颗粒物排气筒(DA001)对应的生产设施为粉碎机、破碎机和搅拌机等,废气治理设施为布袋除尘器。现场检查时,该单位制砖车间的一台对辊粉碎机正在运行,未配套建设布袋除尘器,其运行时产生的颗粒物等污染物未经DA001排放口排放,呈无组织形式排放至外环境,颗粒物污染物排放方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查处情况】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 2022年7月29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三个月内完成整改,并处罚款。
【启示意义】
本案为我市查处的第一起涉嫌污染物排放方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案,通过平台数据分析找出违法线索,采取非现场执法和现场执法相结合的方式开展调查取证,对类似案件查处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五、天津某公司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案
【案情简介】
2022年6月9日,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收到天津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重点污染源监控系统短信预警,天津某公司循环水排口COD日均值浓度异常,执法人员对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废水在线监测站房存在以下问题: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备案表未上墙;氨氮清洗液不满足七日测量需求;COD标液已过期,检查时该标液仍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未按照规定进行储存;水质自动采样器管路有结垢情况;数据采集仪器显示时间与实际时间差14分钟;以上情形不符合《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355-2019)要求,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查处情况】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参照《天津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常用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类中关于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及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及运行管理制度的规定,后听取该单位陈述申辩理由,鉴于该单位属首次违法,且积极整改,经滨海新区生态环境局集体审议,对该单位从轻处罚。
【启示意义】
强化非现场执法手段,利用工况用电、在线监测、无人机等非现场手段监管企业是日常执法检查的重要方式和破解执法难题的重要手段,该案件线索来源于在线监控数据异常,是利用非现场手段发现问题的典型案件。
六、天津市某橡塑厂涉嫌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
【案情简介】
武清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2022年8月24日按照市局“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对天津市某橡塑厂进行现场检查。该单位年加工200吨塑料零件项目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显示该单位VOCs年产生总量为0.022t。现场检查时该单位1条挤出生产线正在生产,配套的布袋除尘+UV光氧处理设施正在运行,UV光氧处理设施内共有40根UV灯管,仅有2根UV灯管正常发光,其余均不能发光,该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查处情况】
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按照《天津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常用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三、其他类”大类中“(四)生产和服务活动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制度”小类中第42项,属于“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情形,天津市武清区生态环境局依法对该单位处以罚款。
【启示意义】
借助“双随机、一公开”工作计划,高效统筹监管执法活动,合理分类、科学配置监管执法资源,全面提高生态环境监管执法效能。武清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按照市局工作要求,将“双随机、一公开”作为生态环境监管活动的基本手段和方式,切实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减轻企业负担。聚焦发现和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切实解决重复检查、随意监管、执法不公问题,推进生态环境监管制度化、规范化。
七、苏某某废铅蓄电池加工点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19日,市生态环境局接来访群众举报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北一院内有人非法收集、处置废旧铅蓄电池,将大量废酸液倾倒至下水井内,造成严重环境污染。8月2日夜,北辰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联合公安机关在北辰区青光镇福广路蹲守时发现一辆白色箱式货车,货车内有一个容量为300公斤的塑料槽,槽下有一个塑料水管连接到路边无名水井中,槽中存放废铅蓄电池拆解后的废液。该白色箱式货车为苏某某所有,苏某某主要从事废铅蓄电池收购、拆解、变卖。拆解过程在箱式货车中完成。现场检查时,苏某某等2人正在将塑料槽中存放的废铅蓄电池中的废液通过水管向路边无名水井进行排放,槽内还有部分未排放完的废铅蓄电池废液,无名水井中存有部分已排放的废铅蓄电池废液,现场明显闻到酸液的气味。经现场取样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废液pH值<2(无量纲),铅含量为10.3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12/ 356-2018)中规定的铅最高允许排放浓度19.6倍。
【查处情况】
苏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三项有关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污染环境犯罪。北辰区生态环境局已于2022年8月3日依法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目前公安机关已受理立案并开展侦查工作。
【启示意义】
密切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沟通和协调,对案情重大、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环境违法犯罪案件实施专案查办。同时,通过有奖举报机制,鼓励民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事业,而形成群防群治的社会问题解决机制。
八、天津某技术有限公司涉嫌私设暗管偷排有毒有害物质案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6日,天津市静海区生态环境局对天津某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查。该企业东南角车间内水洗工序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由水洗槽北侧导流槽内的地漏排向车间西侧观察井内,再由观察井排入污水井后向市政管网排放。经对该企业东南角车间水洗工序偷排的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该水洗工序偷排废水中总镍浓度达到22mg/L,超出天津市地方标准十倍以上。
【查处情况】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符合通过暗管偷排有毒物质的认定,天津市静海区生态环境局已将该案件移送公安局静海分局立案侦查;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天津市静海区生态环境局依法对该单位处以罚款。
【启示意义】
本案办理程序规范,适用法律准确,现场采用通水试验证明管道关联性,丰富了调查取证方式,进一步提升执法人员现场发现问题、调查取证的能力;该案件情形严重,作为典型案例公开,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为企业牢固树立法治意识营造了浓厚氛围。
九、天津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污染物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案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17日,接到唐山市生态环境局汉沽管理区分局移交的问题线索,反映汉沽管理区某废弃池塘有人用罐车排放废水,该废水来源自位于宁河区经济开发区的天津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查,该单位大理石生产过程中切割工序产生废水,主要污染物为固体悬浮物。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废水应当通过管道进入循环池,经絮凝沉淀后循环使用。2022年2月初,企业春节复工后发现,因管道漏水导致循环池内水位较高影响正常生产,企业负责人汪某电话联系罐车主杨某请求对废水进行外运处置,双方口头达成约定后,杨某在2月下旬安排司机李某驾驶罐车从厂区循环池内分两车次(约60吨)抽取废水并外运至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某废弃池塘倾倒。
【查处情况】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之规定,并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天津市宁河区生态环境局依法对该单位处以罚款。
【启示意义】
本案属于典型的京津冀边界环境违法问题,根据三地联合发布的“生态环境执法联动重点严厉打击跨区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要求,双方属地生态环境部门实时共享信息,合力锁定证据,共同成功查处这起跨区域环境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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