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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公布第三批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免于处罚类),详情如下:
行政执法应遵循合法合理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同时也应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实际,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减少对违法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现公布一批免于处罚的典型案例,包括2例因疫情原因免于处罚的典型案例和3例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典型案例。
呼和浩特市金泽隆洗浴中心违法违规建设使用燃煤锅炉案
【案情简介】2022年3月29日,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第四大队接到昭乌达南路街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转办的群众举报新建燃煤锅炉问题,执法人员随即赶赴现场进行核查。被举报单位金泽隆洗浴中心位于呼和浩特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依据呼政发〔2020〕2号)》规定)。经执法人员核实,该洗浴中心有1台未经生态环境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立式1蒸吨燃煤锅炉。该燃煤锅炉于2021年10月建成,用于加热洗浴用水。现场执法人员要求该洗浴中心的负责人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并拆除立式燃煤锅炉。该洗浴中心随即于3月29日当晚在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将锅炉拆除,完成整改。
【查处情况】该企业在禁燃区新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经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集体讨论决定,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泽隆洗浴中心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拟处罚人民币5万元整。随后该洗浴中心提出听证申请,提出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且一直使用燃油锅炉加热洗浴用水,自建燃煤锅炉也系疫情期间为解决员工自用需求,并态度良好积极改正,希望能免予处罚。听证会后,经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九条规定,考虑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泽隆洗浴中心及时改正、配合案件执法,现场检查后立即拆除涉案燃煤锅炉,环境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鉴于该洗浴中心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并下达了《不予处罚决定书》(呼环罚(赛)〔2022〕2号),免于处罚。
【启示意义】该案符合生态环境领域探索包容审慎的监管基本原则:金泽隆洗浴中心自建燃煤锅炉造成的环境污染较小,仅为疫情期间供员工自己使用,且在接到责令整改通知书后,立即将锅炉拆除,改正了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规定。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在此案中,积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试行)》有关免于处罚的规定,加强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使执法更有温度,执法服务于民,大力优化了营商环境。其中,给予不予处罚的行政决定,是在法律框架内给予行政相对人容错空间,引导行政相对人树立法律意识、责任意识、诚信意识,有利于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其次,“免罚”并不等于“免责”,通过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等柔性措施,引导和强化经营者自律,推动违法行为当事人积极履行停止、改正违法行为的义务,起到了督促企业和个人依法合规生产经营的警示作用。
呼伦贝尔市合适佳食品有限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污案
【案情简介】根据呼伦贝尔市生态环境局排污许可管理部门转办涉嫌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无证排污案件线索,2021年12月30日,呼伦贝尔市生态环境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法人员对呼伦贝尔合适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适佳公司”)排污许可证办理情况及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合适佳公司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启用锅炉,排放大气污染物。执法人员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同时向合适佳公司现场负责人讲解了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对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的相关规定,要求其及时取得排污许可证。合适佳公司已于2022年3月17日取得排污许可证。
【查处情况】合适佳公司未按要求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通过对合适佳公司提出陈述申辩理由复核,有充分证据表明合适佳公司积极推进排污许可证申领等相关工作,但受新冠病毒疫情影响导致整体改正工作推后。期间还对锅炉除尘器进行了升级改造,锅炉烟气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进一步降低。针对其环境违法行为,合适佳公司能够做到积极配合调查,且启用锅炉是为了满足冬季供暖和在线设备调试验收的迫切需要。根据合适佳公司对该问题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现场检查。对上述情况综合考量,对该公司免于处罚,要求其立即组织开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学习教育专题活动。
【启示意义】自2021年3月《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出台后,呼伦贝尔市生态环境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贯彻条例规定,对无证排污、未按要求提交执行报告、未开展自行监测等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从案情上看,呼伦贝尔合适佳食品有限公司受内外部客观原因影响,未及时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未表现出主观恶意,但违法事实已经发生,应按照《行政处罚法》及《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罚或警示教育。此案中,呼伦贝尔合适佳食品有限公司违法事实确凿,最终作出的不予处罚的决定,充分体现作出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
乌兰浩特市蒙东物流园区内废品收购部违法堆存工业固体废物案
【案情简介】2022年3月10日,兴安盟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根据乌兰浩特市应急管理局提供的线索,对乌兰浩特市恒昊石油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加油站零散销售张贴有食用植物调和油等标识的废空油桶。经询问了解,废空油桶主要来源于乌兰浩特市蒙东物流园区内乌兰浩特市家鑫汇通建材商店、乌兰浩特市金荣农具杂货摊两家废品收购部。兴安盟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随即与生态环境局土壤生态环境与固体废物(含化学品)科一同对2家废品收购部开展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2家收购部分别在各自摊位北侧硬化地面上露天堆放贮存废油桶(材质为塑料和铁皮),2家共计堆放贮存废油桶2600余个,其中约1000桶内壁含有物质残留,其余1600个桶内壁比较干净。废油桶侧面均张贴食用植物调和油、核桃油、非转基因大豆油等标签,属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2家收购部应当依法公开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经2家收购部现场负责人介绍,2020年初通过网络直播平台购买废油桶,卖方发货时废油桶被分为清洗和未清洗2种,且运来时自带标签,由于物流配送由卖方负责,现已无法联系卖方和物流公司确认废油桶具体来源。销售期间,将根据废桶的清洗和未清洗情况,以不同价格向周边农牧民和加油站等用户批发销售,并未开展清洗活动。由于缺乏法律法规知识,2家负责人均表示不知道废油桶属于一般固体废物,所以没有公开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执法人员对乌兰浩特市蒙东物流园区负责人以及周边商户证实2家商户清洗废油桶情况,均表示没有清洗。同时,对现场及摊位周边展开排查,未发现清洗废桶的设施和排放废水的痕迹。
【查处情况】经兴安盟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集体讨论决定,鉴于2家废品收购部立即采取措施,将露天贮存的废油桶转存至封闭库房内,并依法主动公开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同时,2家均为小微企业,且初次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实际环境污染后果,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并及时改正,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启示意义】在《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公布实施的背景下,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原则、合理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当事人从事废品收购行业属小微企业,其违法过错程度与处罚幅度明显不适应,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及环境危害,通过执法人员普法,当事人接受教育,自觉守法,从而预防或减少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
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鸿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超限值排污案
【案情简介】2022年5月23日,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收到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监测监控中心《关于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超标问题移送函》。其中,准格尔旗鸿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废气排口4月20日氮氧化物日均排放浓度达到332.79mg/m3,超出《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氮氧化物排放浓度限值(300mg/m3)0.11倍。经调查,4月20日5-8时、19-21时为该公司锅炉运行时间段,由于鼓风机机体发热,功率降低,输送空气中的氧含量增大,导致当日废气排口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超标。该公司已立行立改,并于4月21日以正式文件将超标情况说明报送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局,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监测监控中心于5月18日出具分析说明,确认超标情况是由鼓风机机体发热所致。5月26日,执法人员对整改结果进行复查,检查结果显示其废气排口氮氧化物排放日均浓度达标。
【查处情况】该公司超标排放废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调阅行政处罚记录,该企业属初次违法,且超标倍数为0.11倍,符合《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规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九条之规定,经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议,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启示意义】本案中,该企业4月20日的废气排口氮氧化物浓度超标排放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按照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局《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实施方案》和《关于优化营商环境行政执法工作若干措施的通知》要求,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相关规定,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该案件的办理过程为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执法提供了示范作用,主要体现如下:一是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体现了生态环境部门推行柔性执法,避免“一刀切”的执法理念。执法人员通过采用行政指导等方式给予首次发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主体主动纠正的机会,通过有“温度”的执法,给市场主体一定容错纠错的空间,指引其自我纠错,最大程度减少对违法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二是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并不是免责,不等于对违法主体撒手不管。生态环境部门对违法主体免予行政处罚后,根据行政处罚办法规定,要求违法主体在年度内接受环境法律法规再教育,引导违法主体自觉守法。
鄂尔多斯市荣信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露天堆放原煤案
【案情简介】2022年8月11日至12日,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对全市粉状物料堆场进行视频巡查时,发现内蒙古荣信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露天堆放原煤,未采取密闭措施。执法人员立即与该公司负责人取得联系,多次提醒企业负责人尽快清理露天堆存的原煤,对其违法行为提出警告,并告知其拒不整改产生的后果和所需承担的责任。8月15日,执法人员再次通过视频监控检查该企业,视频监控显示,露天堆放的原煤已清理完毕。此后,历次视频监控巡查均未发现该公司有其他露天堆放原煤的行为。
【处理结果】该公司露天堆放原煤,未采取密闭措施的行为,违反了《鄂尔多斯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鄂尔多斯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应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经调阅行政处罚记录,该企业属初次违法,且堆放原煤过程中,采取有效苫盖措施,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九条之规定,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启示意义】近年来,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局创新监管模式,提升监管服务能力,持续强化非现场执法监管工作,充分利用鄂尔多斯市环境网格化监管暨“12369”可视化应急指挥平台开展非现场检查。全市569家露天煤矿、洗煤厂、电厂等粉状物料堆场已全部安装高清视频探头,设置监控点位1203个,有效实现了矿区环境监管无盲区、零死角、全覆盖。通过视频监控巡查,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局已基本实现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始终保持信息化监管高压态势。按照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局《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实施方案》和《关于优化营商环境行政执法工作若干措施的通知》要求,对于发现轻微违法行为,采取第一次提醒改正,第二次予以警告,第三次立案查处的方法,给予企业纠错改正的机会,达到了对企业“无事不扰”,最大限度减少现场执法检查频次的目标。截至目前,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局已利用无人机、视频监控、在线监控等非现场方式检查企业4925家次,累计向企业推送531条预警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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