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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规范排污权抵押贷款活动,拓展排污权金融属性,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联合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等部门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文件全文如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改革加快建设环境污染防治率先区的实施意见》《关于深化“六权”改革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有偿获得的排污权作为抵押物,在遵守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和信贷政策前提下,由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贷款。排污权抵押期间,保留借款人对抵押物的使用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我区实施排污许可管理并已核定排污权的企业法人。
第二章 贷款条件和用途
第四条申请排污权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资信良好,遵纪守法,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和行政监管处罚信息;
(三)借款人以获得的排污权抵押贷款的,须依法持有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或核定排污权的相关证明材料,且满足排污权有偿使用的相关要求;
(四)排污权权属清晰,可以办理抵押登记;
(五)所属行业或贷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环保等相关政策;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借款人环境信用评级为红色或黄色等级,或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排污权抵押贷款:
(一)借款人近三年造成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事件的;
(二)曾发生偷排、超标排放等环境违法行为,且在贷款申请时尚未缴纳罚款并完成整改的;
(三)年度排污量超过生态环境部门核定的排污量的;
(四)未按期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六条借款人获得排污权抵押贷款,应优先用于企业涉及节能环保的改造、生产及经营活动,不得用于购买股票、期货等有价证券和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用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用途。
第三章 贷款期限、额度和利率
第七条排污权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借款人排污权有效期限。
第八条抵押排污权评估价值应参照我区确定的排污权市场交易基准价格和同期市场价格行情,由借款人和贷款人协商评估,也可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九条排污权抵押贷款利率应参考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相应期限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结合借款人信用情况合理确定贷款利率。鼓励金融机构结合企业绿色评级和环境信用评价,对评级高、信用好的借款人在贷款利率上给予优惠。
第四章 贷款流程
第十条排污权抵押贷款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提出排污权抵押贷款申请。用于抵押的排污权为无偿取得的,应先行补缴有偿使用费;
(二)贷款人组织开展排污权价值评估,进行贷前调查和审批;
(三)借款人排污许可证管理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借款人资质进行审核确认;
(四)借贷双方签订借贷合同(或授信合同)、抵押合同;
(五)在设区的市(含宁东基地管委会,下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六)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十一条借款人申请排污权抵押贷款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污权抵押贷款申请书;
(二)排污权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企业提供《排污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登记管理企业提供生态环境部门核定排污权相关证明及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贷款人应严格按规定做好贷前调查和审批工作。除按照一般公司贷款要求对借款人进行审查外,还须通过查看征信系统、查询企业环境信用评级、企业实地调查等方式,调查借款人的污染物排放、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环境违法信息等情况,生态环境部门应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三条申请抵押登记。借贷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到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规定对借款人的《排污许可证》或排污权确权相关证明和排污权抵押合同等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核发排污权抵押他项权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发给抵押权人《排污权抵押他项权证》,并将相关信息通报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变更登记。贷款期间,如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借贷双方应在变更之日后持变更协议、原《排污权抵押他项权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抵押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续期登记。贷款人延长借款人债务期限的,应当在抵押贷款合同期满之前30日内,持延长借款人债务期限协议、原《排污权抵押他项权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抵押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十七条注销登记。借贷双方提前解除抵押合同、合同期满或抵押物灭失的,应当持抵押借款合同或解除抵押合同协议、灭失凭证及原《排污权抵押他项权证》,向原抵押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贷款人放弃抵押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抵押权消灭的,借贷双方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 贷后管理
第十八条贷款人在发放排污权抵押贷款后,应跟踪检查借款人贷后资金用途,关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和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情况,及时了解影响抵押排污权价值的市场因素和政策因素,持续评估抵押排污权价值,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贷款期间如遇生态环境政策发生变化或其他因素影响排污权价值或抵押有效性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追加担保,或采取相关保全措施。
第十九条排污权抵押期间,各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须对该排污权进行冻结,被抵押排污权不得出让或用于借款人新(改、扩)件项目建设,各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被抵押排污权的转让审查申请;抵押债权未全部清偿期间内,排污权不得重复设置抵押。
第二十条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抵押期间借款人宣告解散或破产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依法处置抵押的排污权,并就处置所得优先受偿。抵押排污权的处置方式包括:
(一)通过排污权交易转让给符合要求的第三方;
(二)符合政府回购条件的,可申请政府回购储备;
(三)贷款人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均认可的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置方式。
第二十一条处置所得按约定优先用于偿还贷款人全部本息及相关费用,处置后剩余资金退还借款人;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采取协商、仲裁、诉讼等措施要求借款人继续承担偿还责任。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抵押的排污权被依法处置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及时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排污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登记和信息查询工作,加强对借款人排污指标的监管。及时将借款人的污染物排放、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和影响抵押排污权价值的市场因素和政策因素等情况通知贷款人。积极协助贷款人做好抵押排污权的管理和处置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宁夏监管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4年1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宁环规发〔202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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