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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4-10-20 11:17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新环保法环境信息环保部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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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有关负责人10月17日向媒体通报,为了增强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确立的按日连续处罚、查封扣押、限产停产、信息公开等规定的操作性,环境保护部正在抓紧制订一系列符合实际、程序完备、便于操作的实施细则,并将于年内印发。

为更好地征求公众意见,增强全社会的环境守法意识,环境保护部将正在制订中的《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暂行办法》、《环境保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暂行办法》、《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4个配套文件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北极星节能环保网对4个配套文件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整理,全文内容如下: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推动公众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部门职责) 环境保护部负责推进、指导、监督全国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分类管理、分级监督的原则指导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环境信息。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自愿公开和强制性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如实地公开其环境信息。

第四条(制度和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指定负责指导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建立健全指导监督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指导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预算。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信用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的环境信息及政府部门环境监管信息,建立企业事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企业有关环境信息。

第六条(保密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法可以不公开。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内容

第七条(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公布)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每年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第八条(强制公开主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一)被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为重点监控企业事业单位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使用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物质、《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所列一类污染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上述有毒、有害物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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