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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对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考虑其承受能力,经试点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试点初期可暂免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现有排污单位将无偿取得的排污权进行转让、抵押的,应当按规定征收标准补缴转让、抵押排污权的使用费。
第十六条 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的,出让底价由试点地区省级价格、财政、环境保护部门参照排污权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确定。
市场公开出让排污权的具体方式、流程和管理,由试点地区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定。
第十七条 试点地区应当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将储备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调控排污权市场,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项目建设。储备排污权主要来源包括:
(一)预留初始排污权;
(二)通过市场交易回购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
(三)政府投入资金进行污染治理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四)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本行政区域或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等原因,收回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购买政府出让的排污权的,应当一次性缴清款项,或者按照排污权交易合同的约定缴款。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支付购买排污权的款项,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征收或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代征。
第二十条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或委托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征收排污权出让收入时,应当向排污单位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7款10项“排污权出让收入”,作为地方收入科目。
第二十三条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及委托的排污权交易机构要严格按规定范围、标准、时限或排污权交易合同约定征收和代征排污权出让收入,确保将排污权出让收入及时征缴到位。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范围和标准,也不得违反排污权交易规则低价出让排污权。
严禁违规对排污单位减免、缓征排污权出让收入,或者以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排污权出让收入。
第二十五条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总量控制、排污权核定、排污权出让方式、价格和收入、排污权回购和储备等信息。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用于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政府回购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工作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八条 相关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排污权出让收入或者改变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排污权出让收入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排污权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不予核发或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排污费等其他税费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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