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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场地的权利人名称差异略大,德国称“土地的所有者或者占有者”,日本曰“所有者等”,韩国叫“拥有、占有或经营因土壤污染受到控制的设施的主体”,台湾地区则称“污染土地关系人”,美国名“船舶或设施的所有者或经营者”,英国叫“土地的所有者或占有者”。污染者责任往往是严格责任,而污染场地权利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才承担责任。德国立法并没有规定,但联邦宪法法院则认为,土地所有者免除修复责任的条件是购买土地时不知道土地受污染的情况。按照日本立法,所有者等只有在知道另有他人是污染者时,免于担责。韩国立法规定,拥有、占有或经营因土壤污染受到控制的设施的主体免于责任的条件是其无辜、无过错,通过转让或接管设施前的土壤环境评估证明污染程度低于令人不安的水平。在中国台湾地区,尽了善良管理义务的污染土地关系人,依法提供土壤污染评估调查及检测资料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备查的土地让与人即前所有人,则不必与污染行为人、潜在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在美国,善意所有人、善意预期购买人和符合一定条件的受到其他场地污染迁移所致的污染场地的所有者不承担责任。根据英国立法,发现有污染者另有其人的,污染土地所有者或者占有者不承担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污染场地权利人的责任免除,通常由土地权利人自己举证。
(二)责任主体之间的关系
污染者责任基于因果关系,污染场地权利人责任并非基于因果关系,以故意、过失为前提,这是从终局责任归属上的判断。污染场地权利人的责任具有两个特征。第一,在时间上往往作为第一责任人。在污染场地被认定后,污染者难以确定时,行政机关出于及时且有效修复土壤的考量,往往命令土地权利人予以修复。第二,土壤修复责任最终属于污染者,非终局责任人即没有故意、过失的土地权利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终局责任人污染者追偿有关费用。没有故意、过失的土地权利人和污染行为人之间是不真正连带的关系。
通常立法都只是强调多个责任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不涉及内部责任份额的分配,在一定程度上并没有彻底解决因修复责任产生的纠纷,仅仅是保证了土壤修复的完成,将纠纷留给了连带责任人。英国直接由行政机关确定每个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减少了连带责任人内部关于责任份额大小的纠纷解决成本。
(三)污染场地修复状态责任
污染责任主体的追究,通常遵循“污染者负担”原则,殊无疑义。新《环境保护法》第五条将其表述为“损害担责”。污染场地权利人本身也是受害人,也需要承担修复责任,只有在自己举出一定证据后方能免除责任,或者在实施修复后向污染者追偿。这似乎是对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否定,涉及到状态责任的理论。
1. 状态责任的概念
土壤修复责任或者义务都是源于行政法,课以行政法责任或义务应以行为人为重心,在例外情形下对非行为人课以责任或义务,此即所谓“行为责任”和“状态责任”之分。按照状态责任理论,在各类涉及污染防治、危害预防等领域,行为责任的追究不足以达成立法目的时,令对物有事实管领力的主体背负一定责任。这称之为“状态责任”。 状态责任是一种对物责任,是一种以物为中心的责任,通常是以排除危险、恢复物的安全状态为内容。
2. 有关国家和地区实行状态责任的依据或理由
德国现行土壤污染防治立法起草过程中,联邦土壤污染防治专家草案就是以警察法规上的状态责任为基础,确定由污染原因人之外的土地所有人承担的土壤污染净化费用。根据德国法的一般理念,对个人或社会,警察当局负有保护法律和秩序免受紧急侵害的义务。从公民个人角度看,当公共安全或秩序存在具体的危险时,作为警察法上相关措施的相对人,负有采取排除危险行为或状态的义务。危害由行为引起的,相对人负行为责任;危害由物(含动物)的性质或状态引起的,相对人负状态责任。状态责任并非基于危害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而是因为对发生危害之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主张以对物的所有或占有而对其事实上的管领力作为导致负有排除危险义务的因素。土地所有者或者占有者自然成为排除土壤污染义务的主体,尽管其责任或义务应当定位为污染者责任的补充。德国状态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财产权的社会责任。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4条,财产权负有义务,财产权之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
日本《土壤污染对策法》将土地所有者等认定为实施污染对策的第一责任人。如果土地所有者等实施修复的,可以向污染者索赔。之所以规定土地所有者等为第一责任人有如下理由:(1)从风险控制角度看,土地所有者等因其对土地的支配权而有责任对因土地污染带来的对周边地区的健康风险实施管控;(2)从政府管理角度看,在短时间内一般很难确定土壤污染者,但确定土地的支配者比较容易;(3)从污染治理受益者角度来看,污染治理对于土地所有者等实现土地将来经济效益非常必要,土地所有者等是污染治理的受益者;(4)从治理资金来源角度,政府制定了对于非污染者的土地所有者进行资金支持和税收优惠等制度,使得土地污染治理对于土地所有者等不会造成极重的负担。
我国台湾地区对于状态责任的肯认理由集中体现在“司法院”的解释。“司法院”释字第400号解释称:“宪法第十五条关于人民财产权应予保障之规定,旨在确保个人依财产之存续状况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之权能,并免于遭受公权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实现个人自由、发展人格及维护尊严。惟个人行使财产权仍应依法受社会责任及环境生态责任之限制,其因此类责任使财产之利用有所限制,而形成个人利益之特别牺牲,社会公众并因而受益者,应享有相当补偿之权利”。特别是土地资源是人民不可或缺的生存条件,并具有易破坏性及不宜恢复性等特质,土地所有人、管理者、使用者既享有土地使用的利益,也应当负担社会义务,承担适时排除对土地危害的责任。因此,只要状态责任没有达到“特别牺牲”的程度,没有超过财产权社会责任忍受的范围,在土壤污染防治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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