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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今日起施行

2016-09-01 14:54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大气污染防治贵州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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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燃煤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化能源结构、控制燃煤消费总量。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确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并规定实施步骤。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积极推广先进燃煤设备和技术,提高煤炭利用能效。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限制燃煤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划定禁止燃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在禁止燃煤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推动实施,现有燃煤设施应当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禁止在限制燃煤区新建扩建燃用煤炭的锅炉、窑炉、发电机组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和县城饮食服务业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饮食服务业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限制燃煤区禁止销售、使用散煤。限制燃煤区个人用煤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固硫型煤,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固硫型煤。

第三十九条 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开采,禁止销售和燃用不符合标准的高硫份、高灰份煤炭。新建煤矿必须同步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对已建成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家要求,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第五章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交优先的原则,大力发展公共交通,支持鼓励选用新能源、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在本省生产和销售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排放标准。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实行排放污染定期检验制度,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机动车排放管理信息化平台,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

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

不得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通过安装作弊软件、更换车辆上线检测等弄虚作假的方式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放维修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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