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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气量不高于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的情况。若单位产品实际排气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须按公式(1)将实测大气污染物浓度换算为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气量排放浓度,并以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气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产品产量和排气量统计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式中:
ρ基——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气量排放浓度,mg/m³;
Q总——排气总量,m³;
Yi——某种产品产量,万KVAh;
Qi基——某种产品的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m³/万KVAh;
ρ实——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mg/m³;
若Q总与ΣYi˙Qi基的比值小于1,则以大气污染物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
4.5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置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未采取上述措施视同超标。
4.6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4.7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时,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参照GB16297-1996的规定执行。
4.8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企业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测。
5污染物监测
5.1采样和测定方法
5.1.1排气筒中铅及其化合物和硫酸雾采样点设置按照HJ/T397执行,颗粒物采样点设置按照GB16157执行。
5.1.2企业边界无组织排放监控的点位设置按照GB16297和HJ/T55执行。
5.1.3污染物监测的采样时间和监测频次按照GB16297执行,采样方法按照GB/T16157和环境保护部规定的方法标准有关部分执行。
5.1.4对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浓度的测定按照表4规定的方法执行。
5.2监测工况
5.2.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的工况要求执行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
5.2.2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过程中,企业不得任意改变当时的运行工况。
5.2.3企业自行监测时应记录当时运行工况。
5.3企业监测规定
5.3.1企业应按GB/T16157的要求设置采样口。
5.3.2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建立污染物定期监测制度,排气筒和企业边界无组织排放监测频率每2个月均不少于一次,保存监测原始记录,建立相应台账备查。企业在线监测设备安装使用按环保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6运营管理与监控
6.1有组织废气污染控制各生产工序产生的废气必须收集、处理后方可排放:熔铅、板栅、制粉、和膏、分片、称片叠片、组装等工序产生的含铅废气,应采用符合GB/T14295(2008)要求的二级除尘设施。
6.2无组织废气污染控制铸板、分刷片及化成工序应集中布置在独立、密闭的联合厂房内。厂房设置机械排风,维持负压运行,排风须经过废气处理装置处理。
6.3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管理建立污染治理设施自动监控系统,包括排风系统运行压力、风量变化、除尘装置运行压差和检漏的在线监测及自动记录等;记录各废气治理设施的定期维护及滤料更换情况,并保留台帐备查;同时防止环保治理设施运营、维护过程中产生的二次污染。
7标准实施与监督
7.1本标准由省、市和各区、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7.2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在发现企业排气量有异常变化的情况下,应核定企业的实际产品产量和排气量,按本标准的规定,换算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量下的排放浓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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