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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土壤污染治理第一节农用地
第二十八条【农用地土壤污染强制调查】下列情形之一的农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开展土壤污染强制调查,并认定污染责任主体:
(一)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曾作为工矿用地的;
(三)用于或曾用于规模化养殖的;
(四)用于或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五)曾经发生过重、特大污染事故的;
(六)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强制调查结果证明土壤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的农用地地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
第二十九条【农用地土壤环境分类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建立农用地分类档案,纳入全省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实施分类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按照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将未污染和轻微污染的农用地划为优先保护类,轻度和中度污染的划为安全利用类,重度污染的划为严格管控类。
第三十条【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实施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方案;
(二)采取农艺调控、轮作休耕等措施;
(三)定期开展农产品质量检测;
(四)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
(五)加强对农民、农民合作社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六)减少或消除污染,改善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状况;
(七)种植可以萃取的作物和植物移除。
第三十一条【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威胁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制定实施环境风险管控方案,并落实有关措施;
(二)依法有序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严禁种植除相关部门认可外的食用农产品;
(三)依法有序制定实施调整种植结构、轮作休耕和退耕还林;
(四)开展农产品质量检测,对受到污染的农产品进行分类定向处置。
第三十二条【农用地污染地块修复】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土壤污染地块,需要采取修复措施的,应由污染责任主体负责修复,或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修复。修复活动应优先采取以农艺措施为主的单项或综合修复技术,阻断或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实施修复活动不得对被修复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二节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建设用地土壤环境强制调查】下列情形之一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开展土壤环境强制调查,并认定污染责任主体:
(一)用于或曾用于生产、贮存、经营、使用、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用于或曾用于生产、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
(三)用于或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行业企业关停并转、破产或搬迁的;
(五)污染地块周边或居住人群投诉集中,反映强烈,人群身体健康出现明显异常的;
(六)曾经发生过重、特大污染事故的;
(七)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强制调查结果证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污染责任主体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编写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并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调查评估和风险评估结果建立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及时更新,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并根据污染等级和危害程度,确定优先修复名单。
录入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建设用地地块修复完成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住建等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将其作为与人类健康密切相关的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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