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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的调查、监测、评价和科学研究,以及已污染农用地土壤的修复治理的监督管理,承担农用地分类管理、农用地土壤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管理等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土地复垦等过程中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因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导致的污染地块土地再开发利用规划与用途管理,结合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加强土地征收、收回、收购、转让和改变用途等环节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等设施及配套管网的规划和建设过程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管理、湿地保护和荒漠防治等过程中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林地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的调查、监测、评价和科学研究,以及已污染林地土壤的修复治理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安全监管、经济和信息化、水利、卫生计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本部门职责相关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环保督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八条【现场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辖区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人员应予以配合,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四十九条【土壤环境信息公开】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环境质量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公开与发布制度,依照有关规定编制本部门的土壤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土壤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应明确政府土壤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形式、内容、申请程序和监督方式等事项。
列入土壤污染重点行业企业名录的企业应依据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产生的重金属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排放总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社会公众参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土壤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土壤环境防治的权利,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土壤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及时调查处理,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社会公众有权对土壤环境保护的决策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土壤环境保护有关标准的制定、规划编制、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污染场地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污染修复方案等与公众土壤环境权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应全文公开,并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对严重污染土壤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公众健康、公共利益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在确定污染源、污染范围以及污染造成的损失等事故调查方面为其提供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应对提起土壤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和因土壤污染受到损害请求赔偿的经济困难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污染土壤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进行民事起诉,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怠于行使职权,应该督促其纠正,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纠正。检查机关经依法督促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土壤防治监督管理全的部门仍不予纠正,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信用体系的建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将企事业单位遵守土壤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承担土壤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的情况记入环境保护诚信档案,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土壤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并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加强对土壤环境调查、土壤环境监测、风险评估、修复和修复效果评估、环境监理活动的专业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建立相关专业机构的诚信档案,并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从事前款活动的专业机构和人员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纳入信用系统,建立社会诚信档案评价制度。社会诚信档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企事业单位和专业机构财政支持、政府采购、银行信贷、外贸出口、企业信用、上市融资、著名商标和名牌产品认定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二条【大气、水、土壤污染协同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推进大气、水、土壤污染治理和监管工作,督促相关企业改进治理工艺和技术,截断土壤污染源,提高土壤污染治理成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环保督政的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目标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对任期内不依法履行职责,使辖区内土壤环境质量恶化,造成严重后果的,政府负责人应引咎辞职,并依照规定追责。
第五十四条【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引咎辞职: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普查、调查的;
(二)未依法实行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的;
(三)未按照规定监测、监控和督查的;
(四)违反产业政策批准项目建设、造成土壤污染的;
(五)应当停止审批新增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未停止审批的;
(六)违法批准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修复方案的;
(七)违法批准占用农产品产地的;
(八)违法办理建设用地供地手续的;
(九)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十)对专业机构和人员从事土壤污染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和修复效果评估、环境监理活动,不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一)接到举报信息后,不及时处理,或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十二)未将专业机构和人员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纳入信用系统,或未将信用差的企业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的;
(十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污染者的法律责任】造成土壤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管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顿措施;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关闭,并按造成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罚。
第五十六条【违规使用农业投入品的法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告违法单位名称和个人姓名;造成严重后果的,按造成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罚:
(一)违法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的;
(二)使用未经登记的或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肥料、土壤改良剂或添加物的;
(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农用薄膜的;
(四)在农产品产地范围内,使用不符合农用标准的污水、污泥、城镇生活垃圾、工业废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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