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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3卫生填埋场的总库容应满足其使用寿命10年以上,填埋库区单位面积库容不小于8m3/m2。
9.2.4卫生填埋场设计和建设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技术规范》GB50869、《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和现行行业标准《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建标124的相关规定。
9.2.5应确保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建设质量。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和质量保证的施工材料,制定合理可靠的施工计划和施工质量控制措施,避免和减少由于施工造成的防渗系统的破损和失效。填埋场施工结束后,应在验收时对防渗系统进行完整检测,以发现破损并及时进行修补。确认填埋场无漏洞后方可进垃圾填埋。
9.3焚烧
9.3.1生活垃圾焚烧厂的选址应符合当地的城乡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符合当地的大气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自然生态保护等要求。
9.3.2生活垃圾焚烧厂污染源距离居民点等敏感区域应大于0.3km,或以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确定。经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这一距离可作为规划控制的依据。
9.3.3生活垃圾焚烧厂选址应符合下列要求:
1厂址选择应综合考虑垃圾焚烧厂的服务区域、服务区的垃圾转运能力、运输距离、
预留发展等因素。
2厂址应选择在生态资源、地面水系、机场、文化遗址、风景区等敏感目标少的区域。
3厂址应满足工程建设的工程地质条件和水文地质条件,不应选在发震断层、滑坡、泥石流、沼泽、流沙及采矿陷落区等地区;
4厂址不应受洪水、潮水或内涝的威胁;必须建在该类地区时,应有可靠的防洪、排涝措施,其防洪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防洪标准》GB50201的有关规定;
5厂址与服务区之间应有良好的道路交通条件;
6厂址选择时,应同时确定灰渣处理与处置的场所;
7厂址应有满足生产、生活的供水水源和污水排放条件;
8厂址附近应有必需的电力供应。对于利用垃圾焚烧热能发电的垃圾焚烧厂,其电能应易于接入地区电力网;
9对于利用垃圾焚烧热能供热的垃圾焚烧厂,厂址的选择应考虑热用户分布、供热管网的技术可行性和经济性等因素。
9.3.4生活垃圾焚烧厂综合用地指标采用(50~200)m2/t˙d。
9.3.5生活垃圾焚烧厂设计和建设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技术规范》
CJJ90、《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
建标142等相关标准的要求。
9.3.6生活垃圾焚烧厂年工作日应为365日,每条生产线的年运行时间应在8000小时以上。生活垃圾焚烧系统设计服务期限不应低于20年。
9.4生物处理
9.4.1堆肥处理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堆肥处理设施污染源距离居民点等敏感区域应大于0.5km。
2堆肥处理设施选址应符合下列要求:
(1)工程地质与水文地质条件满足要求。
(2)宜选择周边人口密度低、土地利用价值较低和施工较方便的区域。
(3)应结合已建或拟建的垃圾处理设施,合理布局,并应利于节约用地和实现综合处理。
(4)应利于控制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及节约工程建设投资、运行和运输成本。
(5)应符合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3堆肥处理设施综合用地指标采用(85~300)m2/t•d。
9.4.2综合处理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综合处理设施污染源距居民点等敏感区域应大于0.5km。
2综合处理设施选址可参照堆肥处理设施选址要求。
2综合处理设施由主体工程、配套工程、生产管理和生活服务设施构成,应遵循资源共
享原则统筹建设。综合处理设施的综合用地指标应小于采用的几种单项技术工艺用地指标的合计值。
9.4.3农村产生的有机垃圾宜利用高温好氧堆肥、厌氧消化等生物处理方式处理;农村产生炉灰渣宜采用填充低洼地或改良黄粘土的方式就近处置;农村单独设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时,宜设置综合处理及利用设施。
9.4.4村镇地区生物处理可采用一体化生物处理装置。
9.4.5生物处理工程的设计和建设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生活垃圾堆肥处理技术规范》CJJ52-2014、《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建标141的相关规定。
9.5其它
9.5.1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餐厨垃圾应进行源头单独分类收集、密闭运输,餐厨垃圾总产生量大于50t/d的地区宜建设集中餐厨垃圾处理设施。
2集中餐厨垃圾处理设施污染源距居民点等敏感区域应大于0.5km。
3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综合用地指标应根据不同工艺合理确定,宜采用(85~300)m2/t˙d。
4村镇餐厨垃圾宜优先源头利用;不具备条件时,宜运往县级设施统筹处理。
5村镇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宜区域统筹,且宜与源头分类的生活垃圾中易降解物统筹处理。
6村镇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可采用一体化生物处理装置。
9.5.2建筑垃圾调配和处理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建筑垃圾处理设施污染源距居民居住区或人畜供水点等敏感区域应大于0.5km,调配设施距离参照执行。
2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用地面积应满足使用年限不小于10年,库容利用系数不宜小于8m3/m2。调配设施堆放高度高于周围地坪不宜超过3m,并应保证堆体稳定和周边设施安全。
3有污染的建筑垃圾宜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统筹考虑。
4无污染的建筑垃圾宜优先进行资源化利用,剩余物通过回填低洼地、沟谷等进行处理。
5.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CJJ134的有关规定。
10配套设施规划
10.1环卫车辆停放与机修设施
10.1.1县城、镇(乡)建成区宜设置环卫车辆停放与修理设施,宜在满足交通物流及交通安全的基础上结合村镇行政管理机构一并设置。
10.1.2环卫车辆停放修理设施宜包括作业调度用房、修理工棚、车辆清洗设施;车辆清洗设施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机动车清洗站技术规程》CJJ/T71的相关规定。
10.1.3环境卫生车辆停车修理场的用地指标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的相关规定。
10.1.4环境卫生车辆数量宜按村镇不同环卫作业内容需求、不同作业目标(如机扫率不同)、参考劳动定额测算。
10.2清洗与供水设施
10.2.1宜设置环卫设备清洗设施,清洗设施可与停车场、收集站、转运站或处理厂合建。
10.2.2洒水车和冲洗道路专用车辆的给水,可利用市政给水管网及地表水、地下水、中水作为水源,其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GB/T18920的规定。
10.2.3供水器可利用消防栓等其他城镇供水设施资源。
10.2.4供水器的间隔应根据道路宽度和专用车辆吨位确定。供水器宜设置在次干道和支路上,间距不宜大于1500m。
10.3环卫作息场所
10.3.1县城、镇(乡)建成区可设置环卫作息场所,宜与镇(乡)环卫环卫车辆停放修理设施、镇(乡)收集站/转运站、独立式公厕一并设置。
10.3.2环卫作息场所设置数量和面积指标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的相关规定。
10.3.3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人员的配置应按规划范围的道路量、机械化目标,参考定额标准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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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7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就国家标准《市容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工程术语标准(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3月8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国家标准《市容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工程术语标准(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根据《关于印发2019年工程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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