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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绵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意见公告

2017-08-31 09:59来源: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键词:水污染水污染防治绵阳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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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建立水环境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水行政、国土资源等负有水污染防治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水环境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水环境事件的;

(二)发生一般突发水环境事件,赔偿权利人认为有必要的;

(三)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水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等发生水环境污染、水生态破坏事件的;

(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水生态环境事件的。

水环境生态损害赔偿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离任生态审计制度】建立地方主要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生态审计制度。地方主要领导干部离任前,审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资源、森林资源等领域进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生态审计。

地方主要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生态审计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宣传教育与监督】市、县、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提升公民水环境保护的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水环境保护意识。

村民委员会可以将水环境保护的有关内容列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水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水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建设

第十四条【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规划要求,制定年度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开。

环境保护、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建设、农业、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部门的年度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部门年度实施方案,按照雨污分流的原则,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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