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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绵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意见公告

2017-08-31 09:59来源: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键词:水污染水污染防治绵阳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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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覆盖的居民聚集区、工业园区、旅游风景点、乡村旅游点、康养中心、工矿区等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设水污染处理设施,确保水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环境服务机构实施污染治理或者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的,不免除其自身的污染防治责任。

第十七条【设施改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和水环境质量变化情况,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对水污染防治设施进行升级改造。

第十八条【财政投入】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地方财政投入,建立财政专项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保障机制,促进水环境保护。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条【总量控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削减和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计划和分解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下达实施。

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获得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控制指标排放。

第二十一条【排污许可证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二条【统一监测制度】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建立水环境质量统一监测网络,定期对涪江、安昌河、芙蓉溪、平通河、通口河、梓江、凯江、魏城河、木龙河等重点河流和鲁班、燕儿河、沉抗等重点水库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三条【排水管网档案制度】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建立排水管网档案管理制度。对已建成的排水管网进行全面排查,绘制管网分布图,分类建档;对正在建设的排水管网,应当同步绘制管网分布图,并及时归档。

第二十四条【日常巡查制度】环境保护和其他负有水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江河、湖泊、塘堰、渠道、水库等进行日常巡查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环境现场检查工作,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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