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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绵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意见公告

2017-08-31 09:59来源: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键词:水污染水污染防治绵阳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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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应急预案】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应急设施,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应急处置】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按日连续处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违法向水体排放、倾倒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危险废弃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按照规定运营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四十五条【拒绝检查的处罚】被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阻挠、推脱、拖延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勘验,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排污口管理制度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向有排污口管辖权的主管部门备案或未向社会公示的,由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禁止排入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违法排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对农业面源污染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水环境中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具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具的,由农业主管部门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对农业养殖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规模以下畜禽专业养殖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严重造成水环境污染的,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未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直接向环境排放的;

(二)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直接向环境排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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