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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整 理、归纳和分析,并将公众意见留存备查。受影响公众对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信息有关内容质疑较多或者对环境影响评价初步结 论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建设单位还应当采取召开公众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进一步向公众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并充分协商和 论证。
“ 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发放科普资料,组织受影响公众代表赴 同类企业实地考察等方式,加强与公众沟通交流。”
九、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提出的 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有关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 未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应当编写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说明,在报批环 境影响报告书时一并提交。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公众参与过程,公众意见及其采纳和反馈情况,公众座谈 会、专家论证会情况等。”
十、删去第十六条、第 十七条、第十八条。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 :“建设项目的环境 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实行分级审批。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 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
“(一)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委托省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省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污染、高环境风险 以及严重影响生态的建设项目;
“(三)选址跨设区的市行政 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 应当由省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权限,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 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 日起,依据建设项 目环境保护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 求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开审批结果。”
十三、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 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使用 前,登录国家确定的环境影响登记表网上备案系统,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 记表。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上备案系统 同步向社会公开备案信息,接受公众监督。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 密的建设项 目采用纸质形式备案的除外。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措施。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管。”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和 县(市、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相关建设项目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 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未完成上一年度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大气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或者未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标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 国家和省确定的水环境质量目标、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土壤环境质量目标的;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实施区域限批的其他情形。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暂停审批环境 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应当通报有关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步暂停审批被限批地区 的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承担建设项 目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 求,在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中编制环境保护篇章或者环境保护专章 设计报告,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 施投资概算。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施工合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落实建设资金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并在项 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 其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十七、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十八、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修改为:“依法应当编 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 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二十、删去第三十五条。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做好环境保护设施的维护和运行管理,保障环境保护 设施正常运行,落实相关生态保护措施,其中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生态保 护措施落实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分析。”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并报原审批该建设项 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提出的改进措施, 未按要求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落实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提 出的改进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 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环境 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开。”
二十四、删去第三十六条。
二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 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六、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 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 条、第四十六条。此外,对相关 条款的文字表述和条文序号作了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 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 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11年 10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发布 根据 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 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年 1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4号公布的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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