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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3废水
4.9.3.1类别
再生铅冶炼废水填写类别包括生产废水(废酸、原料预处理废水、地面冲洗水、冲渣水、设备冷却水、脱硫废水、电解系统废水、初期雨水)和生活污水。
4.9.3.2污染物种类
污染物种类应根据GB31574确定,污染因子见表3。有地方排放标准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确定。
4.9.3.3治理设施
治理设施名称应填写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产废水处理设施等。
4.9.3.4污染治理工艺
污染治理工艺填写包括生产废水治理工艺(石灰中和法、高密度泥浆法、硫化法、石灰-铁盐(铝盐)法、生物制剂法、电化学法、膜分离法等)、生活污水处理工艺(生物接触氧化法、序批式活性污泥法、膜生物反应器处理工艺等)。
4.9.3.5排放去向及排放规律
再生铅冶炼排污单位应明确废水排放去向及排放规律。
排放去向分为不外排;排至厂内综合污水处理站;直接进入海域;直接进入江河、湖、库等水环境;进入城市下水道(再入江河、湖、库);进入城市下水道(再入沿海海域);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进入其他单位;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其他(包括回用等)。
排放规律分为连续排放,流量稳定;连续排放,流量不稳定,但有周期性规律;连续排放,流量不稳定,但有规律,且不属于周期性规律;连续排放,流量不稳定,属于冲击型排放;连续排放,流量不稳定且无规律,但不属于冲击型排放;间断排放,排放期间流量稳定;间断排放,排放期间流量不稳定,但有周期性规律;间断排放,排放期间流量不稳定,但有规律,且不属于非周期性规律;间断排放,排放期间流量不稳定,属于冲击型排放;间断排放,排放期间流量不稳定且无规律,但不属于冲击型排放。
4.9.4排放口设置要求
根据《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国家环保局环监〔1996〕470号),以及排污单位执行的排放标准中有关排放口规范化设置的规定,填报废气和废水排放口设置是否符合规范化要求。
4.9.5排放口信息
排放口类型划分为主要排放口和一般排放口,具体见表3。
废气排放口应填报排放口地理坐标、排气筒高度、排气筒出口内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要求及承诺更加严格排放限值。
废水直接排放口应填报排放口地理坐标、间歇排放时段、受纳自然水体信息、汇入受纳自然水体处地理坐标及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废水间接排放口应填报排放口地理坐标、间歇排放时段、受纳污水处理厂名称及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废水间歇式排放的,应当载明排放污染物的时段。
4.9.6污染治理设施和排放口编号
污染治理设施编号可填写再生铅冶炼工业排污单位内部编号,若排污单位无内部编号,则根据HJ608进行编号并填报。
有组织排放口编号应填写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现有编号,若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未对排放口进行编号,则根据HJ608进行编号并填报。
4.10其他要求
排污单位基本情况还应包括生产工艺流程图(包括全厂及各工序)和厂区总平面布置图。
生产工艺流程图应包括主要生产设施(设备)、主要原辅材料、燃料的流向、生产工艺流程等内容。
厂区总平面布置图应包括主要生产单元、厂房、设备位置关系,注明厂区污水收集和运输走向等内容,同时注明厂区雨水和污水排放口位置。
5产排污节点、对应排放口及许可排放限值
5.1产排污节点及对应排放口
再生铜冶炼、再生铝冶炼和再生铅冶炼废气和废水的产排污节点及对应排放口分别见表1、表2和表3。
排污单位应填报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要求、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承诺更加严格排放限值,其余项分别依据本标准第4.7、4.8和4.9部分填报产排污节点及排放口信息。
5.2许可排放限值
5.2.1一般规定
许可排放限值包括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量包括年许可排放量和特殊时段许可排放量。年许可排放量是指允许排污单位连续12个月排放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核发环保部门可根据需要(如采暖季、枯水期等)将年许可排放量按月、季进行细化。
对于大气污染物,以排放口为单位确定有组织主要排放口和一般排放口许可排放浓度,以生产设施、生产单元或企业边界为单位确定无组织许可排放浓度。主要排放口逐一计算许可排放量;一般排放口和无组织废气不许可排放量。
对于水污染物,以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放口和企业废水总排放口确定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单独排入城镇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生活污水仅说明排放去向。
根据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从严原则确定许可排放浓度。依据本标准5.2.3规定的允许排放量核算方法和依法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从严确定许可排放量,落实环境质量改善要求。2015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量还应同时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确定的排放量的要求。
总量控制指标包括地方政府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文确定的排污单位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时的总量控制指标、现有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确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等地方政府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以一定形式确认的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填报许可排放量时,应在《排污许可申请表》中写明申请的许可排放限值计算过程。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的,应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5.2.2许可排放浓度
5.2.2.1废气
以排放口为单位,明确各排放口各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排污单位按照GB9078、GB13271和GB31574确定废气许可排放浓度,地方有更严格的排放标准要求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从严确定。废气许可排放浓度为小时均值浓度。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按照《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京津冀大气污染传输通道城市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等相关文件的要求执行。其他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若执行不同许可排放浓度的多台生产设施或排放口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烟气,且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监测混合烟气中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则应执行各限值要求中最严格的许可排放浓度。
5.2.2.2废水
排污单位水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按照GB31574确定,许可排放浓度为日均浓度(pH值为任何一次监测值)。地方有更严格的排放标准要求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从严确定。
若排污单位在同一个废水排放口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工业废水,且每种废水同一种污染物执行的排放标准不同时,则应执行各限值要求中最严格的许可排放浓度。
5.2.3许可排放量
5.2.3.1一般规定
废气许可排放量污染因子为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以NO2计)、氟化物(再生铝)、氯化氢(再生铝)、铅及其化合物、砷及其化合物(再生铜、再生铅)、锡及其化合物(再生铜、再生铅)、锑及其化合物(再生铜、再生铅)、镉及其化合物(再生铜、再生铅)。
废水许可排放量污染因子为化学需氧量、氨氮、总铅、总砷(再生铜、再生铅)、总镍(再生铜)、总镉(再生铜、再生铅)、总锑(再生铜、再生铅)。
对位于《“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及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总磷、总氮总量控制区域内排放总磷、总氮的再生有色金属工业排污单位,还应分别申请总磷及总氮年许可排放量。地方环保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2.3.2允许排放量核算方法
α为重污染天气应对期间或冬防阶段日产量或排放量削减比例。
5.2.3.2.2废水
水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根据水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限值、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和产能核算。
a)主要排放口年许可排放量
主要排放口年许可排放量用下式计算:
式中:Di为主要排放口第i种水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t/a;
Ci为第i种水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限值,mg/L;
R为主要产品产能,t/a;
Q为主要排放口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m³/t产品,取值参见表7。
b)年许可排放量
再生有色金属工业排污单位总铅、总砷、总镍、总镉、总锑年许可排放量为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放口年许可排放量,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年许可量则为企业废水总排放口年许可排放量,按照公式(4)进行核算,其中Ci取值参照GB31574中污染因子浓度,基准排水量Qi取值参见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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