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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理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堆放或者填埋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
(二)四周有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出入口道路实行硬化,并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
(三)设置洗车槽、沉淀池、排水沟等设施,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实行专人管理,保持相关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四)具有相应的机械和设备,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噪声和扬尘污染,防止滑坡;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六)记录进入建筑垃圾处理场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建筑垃圾处理场不得关闭或者拒绝受纳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垃圾。
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受纳建筑垃圾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现场勘查确认,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经同意关闭的建筑垃圾处理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封场平整、复垦或者绿化。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需要使用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回填的,应当使用符合回填标准的建筑垃圾。
施工单位需要使用施工现场外的建筑垃圾回填的,应当在回填施工五日前向施工现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派驻机构报告回填地点、回填量、符合回填标准的建筑垃圾来源等事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已经履行前款报告义务的,施工单位可以不重复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色发展要求,优先发展建筑垃圾资源化产业,推动建筑垃圾循环利用。
各类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及其资源化产品。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提高使用建筑垃圾及其资源化产品的比例。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和管理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将装饰装修垃圾交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内,设置和管理居民房屋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及时将装饰装修垃圾交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无施工单位的,应当袋装收集装饰装修垃圾,投放至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
单位装饰装修房屋,无施工单位的,应当将装饰装修垃圾交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将装饰装修垃圾交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
装饰装修房屋,有施工单位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置信息共享平台。
建筑垃圾管理各部门应当及时向建筑垃圾处置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下列信息:
(一)建筑垃圾产生与需求信息;
(二)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信息;
(三)建筑垃圾处理场信息;
(四)与建筑垃圾处置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
建筑垃圾处置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将前款规定信息向社会公开并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年度信用考核评价体系和市场退出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人民政府住建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现场处置建筑垃圾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信用考核。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处置建筑垃圾的信息应当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减排和资源化及其利用的扶持政策,鼓励、支持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减排和资源化及其利用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使用,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减排和资源化及其利用项目。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及时处理、反馈,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举报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管理各部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筑垃圾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将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按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派驻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备案的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照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严重失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居民自建房屋未按照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随车携带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配发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标识的,每车次处二百元罚款;
(二)未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分类运输建筑垃圾的,每车次处一千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配备装卸记录仪和汽车行驶记录仪,或者已经配备但未正常使用的,每车次处一千元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的,每车次处五百元罚款;
(五)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未经同意设立建筑垃圾处理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遵守建筑垃圾处理场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关闭建筑垃圾处理场或者拒绝受纳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设置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或者未按照要求交运装饰装修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袋装收集并投放至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单位装饰装修房屋不按照要求交运装饰装修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经济发达镇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建筑垃圾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措施,行使监督检查等职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费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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