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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改版发布

2018-12-25 14:13来源:北极星大气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工业废气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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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调整城乡发展和产业布局,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有效措施,加大生态建设和治理力度,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市和区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资源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优化和交通运输结构调整工作。

市和区公安、交通、市场监督、建设以及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建设、绿化市容、交通、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财政、农业、教育、卫生健康、城管执法、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区生态环境部门的指导下,对管辖范围内的餐饮、汽修、五金加工、干洗等为社区配套服务单位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协调。

对因前款规定的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

第七条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健全环境管理制度,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治理技术,防止和减少大气环境污染;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大气环境保护相关产业的发展,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

第十条本市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国际、区域合作和交流,鼓励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清洁能源技术和大气污染防治技术。

第十一条本市倡导文明、节约、绿色的消费方式和生活方式。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普及大气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风气。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逐步推进环境教育,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青少年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以及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及时处理举报。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阶段目标,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保证本市在规定期限内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的要求,提出本市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及其整治目标、职责分工和限期达标计划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本市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具体办法,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名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国家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容量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不同时期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本市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拟订本辖区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并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无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新建、扩建、改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然后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在投入生产前取得排污许可证。

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条件,由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本市鼓励开展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探索建立本市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完善交易规则。

第二十条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生态环境、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对因无排污许可证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以及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等严重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单位,在其改正违法行为之前,向其征收阶段性差别电价。

供电企业依照前款规定征收差别电价电费的,差别部分电费应当单独立账管理,上缴市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本市严格控制严重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

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将严重污染大气的产业列入淘汰类目录。

市经济信息化、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逐步优化产业布局,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产业项目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工业园区内。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相关环境基础设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二条乡、镇或者工业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域内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时完成淘汰高污染行业、工艺和设备任务的;

(三)未按时完成大气污染治理任务的;

(四)配套的环境基础设施不完备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集团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企业集团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三条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结合城市功能定位,定期制定和调整本市工业领域行业、工艺和设备淘汰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列入前款名录范围的行业、工艺或者设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调整或者淘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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