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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重点排污单位应公开排污信息

2014-09-24 11:27来源:燕赵都市报作者:张清华关键词:排污单位排污费河北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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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排污单位应公开环境信息

企业切实履行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义务,是加强环境污染防治、化解社会矛盾、降低执法成本的重要环节。

因此,《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自觉履行企业环境责任,主动接受公众的监督。

同时,《条例(草案)》第十五条对重点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强制公开义务以列项的方式作出了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如实公开以下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二)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三)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等环境违法行为记录;(四)环境保护投资、环境保护技术开发利用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五)生产、建设过程中产生废物的处置和综合利用等情况;(六)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过污染事故以及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七)排污费(税)的缴纳、企业履行环境社会责任的情况;(八)对企业职工进行的环保培训状况;(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包括国家级、省级、市级重点监控企业,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放的企业,发生过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件的企业以及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挂牌督办的企业。

开展自行监测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自行监测工作开展情况及监测结果向社会公众公开。严禁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公开企业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四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公开。逾期不公开的,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政府环境信息15个工作日内答复

《条例(草案)》还规定,公众可以采取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向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提供政府环境信息。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收到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够及时答复的,应当及时答复;不能及时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答复;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答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原标题:重点排污单位应公开排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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