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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4-12-01 10:1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排污许可证节能环保环境保护法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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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受理流程)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本办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相应核发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排污单位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 (许可条件)

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和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复或备案,或排污单位经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大检查后确认达到相关规定;

(三)有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防治污染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

(四)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规定执行特别排放限值的,应当达到特别排放限值要求。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

(二)按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三)设置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排污口;

(四)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地区,排污单位按各地有关规定取得排污权。

建设项目所在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备案文件;

(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备案文件的要求按期完成并投入运行;

(三)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或交易的,按规定取得排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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