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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4-12-01 10:1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排污许可证节能环保环境保护法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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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生产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二)排放重点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种类;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排污许可证副本应当载明前款规定事项以及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许可内容。

副本还应当载明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以及环境管理要求。

第十九条 (有效期限)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一般应当与国家和地方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规划期相衔接。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延续或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 (变更与重新申领)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事项以及排污单位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

(二)因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发生变化后,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超过排放标准的;

(三)因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改变等原因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发生变化、浓度或总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延续与不予延续的情形)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排污单位要求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核,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无变化的,应当办理延续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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