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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4-12-01 10:1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排污许可证节能环保环境保护法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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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审核流程)

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后,负责核发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人员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可进行现场核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发放排污许可证之前,应当予以公示。对存有异议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反馈意见、排污单位申辩等情况,作出是否发放的决定;对无异议的,发放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排污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自作出准予发放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进行现场核查或公示存有异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许可内容)

排污许可证的许可内容包括:

(一)污染物排放、处置的方式、时间、去向;

(二)排污口的地点(经纬度)、数量;

(三)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四)重点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最高允许日排放量;根据国家和地方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规定的削减总量和时限;

(五)间歇性、季节性排放的特别控制要求。

第十七条 (许可排放量的核定)

建设项目所在排污单位的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应当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核定。

排污单位的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不得超过根据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及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或废气量核定的结果。

排污单位的最高允许日排放量,原则上不得超过正常工况下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的日均值的2倍。

环境质量不达标的地区,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施更加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和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并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十八条 (载明事项)

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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