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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全文)

2015-01-06 15:38来源:北极星节能环保法关键词:按日连续处罚环境保护新环保法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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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号码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二)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条款和处理依据;

(四)责令立即改正的具体内容;

(五)拒不改正可能承担按日连续处罚的法律后果;

(六)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暗查方式组织对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改正情况实施复查。

第十一条排污者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复查前,可以向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改正情况,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时发现排污者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可以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时发现排污者已经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或者已经停产、停业、关闭的,不启动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三条排污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拒不改正:

(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发现仍在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复查的。

第十四条复查时排污者被认定为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再次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送达排污者,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排污者再次进行复查。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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