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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访谈】孙佑海:不论有无过错 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2015-06-10 16:32来源:中国环境报作者:李成思关键词:污染物排放大气污染防治环境污染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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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有助于法官居中裁判和对事实的正确认定,《解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明确规定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程序、出庭的作用。

第一,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程序。需要由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向其释明;

第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作用。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主要是对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并且,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记者:在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污染者应承担哪些民事责任?

孙佑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8种。其中,“返还财产”属于典型的物上请求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属于典型的人格权范畴。根据环境损害行为的特点,返还财产、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般不适用于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为此,《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其中,“恢复原状”主要是要求损害者承担治理污染和修复生态的责任,包括原地恢复与异地恢复。如果损害者不治理、修复或者没有能力治理、修复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履行,费用由污染者承担。“赔偿损失”包括被侵权人因污染行为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失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所发生的费用。

记者:环境服务机构应承担哪些责任?

孙佑海:《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为了增强本条的实际操作性,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符合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弄虚作假。

记者:如何理解《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关系?

孙佑海: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均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这两类诉讼在案件事实认定、责任承担等方面存在共性,同时公益诉讼在诉讼主体、诉讼目的、诉讼请求等方面又不同于私益诉讼。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解释》既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又适用于环境民事私益诉讼,规定两类诉讼共同适用的一般规则,重点规范污染者如何承担责任等实体问题;《环境公益诉讼解释》仅规定适用于公益诉讼的特殊规则,重点规范环境公益诉讼的当事人、管辖等程序性问题。

《解释》带来什么影响?

1.对人民法院

《解释》针对环境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理清了各有关主体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界限,将大大提高审判质效,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

2.对环保部门

《解释》在起草过程中,充分征求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明晰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政管理之间的关系,大大减轻了环保信访的压力,因而必将有利于提高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效率。

3.对污染者

《解释》明确了污染者对自己的污染行为承担无过错原则,而且明确了在数个污染者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造成损害的,以及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如何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而对于明辨是非、分清责任,从而加大污染者的赔偿力度,促进环境改善,将发挥积极正面影响。

4.对污染受害者

《解释》明确了污染者之间,污染者和受害者之间,以及他们与第三人之间等有关主体的责任,大大方便了污染者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明确了污染受害者应当承担的部分举证责任,客观上有利于防止滥诉发生。

5.对环境服务机构

《解释》为贯彻落实新环保法,对于环境服务机构在服务工作中可能发生的弄虚作假的行为,明确规定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在客观上会促进他们提高诚信度,依法尽责做好本职范围内的环境服务工作。

原标题:不论有无过错,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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