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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访谈】孙佑海:不论有无过错 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2015-06-10 16:32来源:中国环境报作者:李成思关键词:污染物排放大气污染防治环境污染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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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发布。《解释》共有19条,主要包括:归责原则与免责事由;数人排污的责任承担;第三人过错导致环境污染的责任承担;证明责任分配;有关证据的规定;证据保全;污染者的责任;有关环境服务机构的责任;适用范围以及诉讼时效等。

《解释》有哪些亮点,将带来什么影响?记者就这些问题采访了原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现天津大学教授、法学院院长孙佑海。

记者:《解释》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孙佑海:《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实质,是合法排污是否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问题。实践中对于合法排污是否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过去有的法律将“违法性”作为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此应当坚持。另一种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并未区分是否合法排污,而是不问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一律承担侵权责任,换言之,即使污染者的排污行为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但是只要造成损害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释》坚持了“无过错原则”,即无论污染者对所排放污染物是否有主观上的“故意”,只要是排放了污染物,并产生了损害的后果,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国际环境法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我国环境法发展的具体体现。根据这条规定,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审判实践中也有很多的案例作为参考。如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04)龙民一初字第1377号案件。

被告为生产硫酸的化工企业,附近为王某种植的葡萄园。王某以被告排放二氧化硫致其葡萄因污染而减收诉至法院,被告则辩称其是通过环境影响专项评价认定的达标排放单位。

法院认为,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企业合法排污,同样可能导致他人损害之危险结果的产生,而有损害就应有救济。《大气污染防治法》并未将违法性作为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表明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并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记者:数个污染者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造成损害,应如何承担责任?

孙佑海:数个污染者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数个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环境行为;二是数个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本《解释》第二、三条分别规定了这两种情形。

第一,数个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数个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解释》规定要区分3种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解释》第二、三条规定的是数个污染者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造成损害,对外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如果要确定数个污染者之间内部应当如何分担责任,应当适用《解释》第四条规定。

记者: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如何承担责任?

孙佑海:实践中,有些污染环境行为是由于污染者与被侵权人之外的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这种情况下,为了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请求污染者或者第三人赔偿。

但《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污染者与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污染者对污染环境行为也有过错的,第三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以及污染者能否以第三人过错为由主张减免责任等问题。为此,本《解释》第五条规定了3个方面的内容。

记者:《解释》分别对被侵权人和污染者的举证责任作了规定,当事人应如何举证?

孙佑海:《解释》第六条是关于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实践中,对于被侵权人应当就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争议。但是,对于被侵权人是否应当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关联性提交初步证明材料,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适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污染者应当就因果关系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侵权人对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侵权人应当就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提交初步证明材料。经研究,第二种意见被采纳了。

《解释》第七条是关于污染者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污染者应就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哪些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污染者完成了举证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做法不一。经反复研究,《解释》第七条规定了4种情形。

记者:一些案件所涉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应如何处理?

孙佑海:审理环境污染民事案件,常常涉及污染物认定、损失评估、因果关系认定等专门性问题,需要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但是,目前具有环境污染鉴定资质的机构较少、鉴定周期长、费用昂贵,难以满足办案实践需求。

鉴于此,《解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或者监测报告。

记者:在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如何发挥专家作用?

孙佑海: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涉及很多技术性、专业性问题,当事人依据自身的知识往往不能适应诉讼的需要,法官以及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一般也是在法律上有专长,但对案件事实中存在的技术性问题也不一定清楚。

原标题:不论有无过错,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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