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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2015-09-05 09:36来源:宁波日报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大气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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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制定各自的行动方案。

第十八条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制度,并统一向社会发布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信息。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行动方案,按照预警级别和规定程序实施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十九条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报环境保护部门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突发大气污染事故时,事发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危害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工业企业按照排放量大小排序,并结合工业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因素确定本市的大气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大气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具体名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大气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公布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放浓度、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单位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大气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不得享受财政、价格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本市参与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机制,逐步实现重大监测信息和污染防治技术共享,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共同做好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

第一节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本市实施燃煤消费总量控制。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逐步削减燃煤消费总量。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改进能源结构,合理控制燃煤消费。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合理控制燃煤消费总量,并确定燃煤消费总量削减目标和控制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项目应当满足燃煤消费总量削减要求,并按照规定实行燃煤减量替代。

第二十四条禁止未达到质量标准的高硫分、高灰分等燃煤在本市销售和燃用,鼓励燃用经洗选的优质煤炭。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调整区域范围。

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五条工业集中区应当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统一解决热源。在集中供热管网和天然气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供热锅炉,原有分散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应当限期淘汰。

企业自备燃煤电厂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技术改造或者改用天然气等其他清洁能源的方式,使机组达到重点地区特别排放限值要求。

除向区域集中供热和热电联产、垃圾焚烧发电和生物质发电项目外,本市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电厂,禁止新建、扩建每小时20蒸吨及每小时20蒸吨以下高污染燃料锅炉,禁止自备热力供应站新建、扩建配套发电机组。

第二十六条火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以及钢铁、建材、石化、有色金属、化工等行业生产过程中排放含硫化物或氮氧化物气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确保各项大气污染物排放符合相关标准。

原标题: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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