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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前一段时间发布了《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从内容上看,《办法》不仅较好地反映了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现状,明确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而且强调了依法、有序、自愿、便利的公众参与原则,从实际出发,加强了程序性规则,体现出实体性与程序性的统一。要真正实现公众参与的立法目标,还需进一步重视程序价值,弥补程序空缺。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以权利法定为基础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核心在于建立以公众直接与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互动的方式决定环境事务的机制,强调决策者与受决策影响的利益相关人双向沟通和协商对话。因此,法律上必须明确赋予公众相应的权利并对这些权利切实加以保障,使公众能够有能力与政府对话与协商。在这个意义上,《办法》规定公众的环境保护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意义重大。
一、知情权是前提
知情权首先是公民了解政府环境保护信息的权利。公民只有知道政府是怎样提供环境保护这一公共物品的,知道政府如何花纳税人的钱以及为什么要这样花钱,才会信任政府,愿意支持和配合政府。其次,知情权是公民获得通过政府和相关公共机构收集的环境信息的权利,以防止出现因信息不对称而引发矛盾、冲突;或者在矛盾和冲突发生后,因为有信息公开、有知情的渠道和途径,使公正、有效解决问题成为可能。这也意味着,确立和保障公民的环境知情权,政府及其相关公共机构必须承担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与责任。
二、参与权是关键
参与权是指公民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确定的参与权,可以使公民获得使命感和责任感,因为自己是国家主人、社会主人、本人所在单位或组织的主人,负有责任,从而愿意积极与政府、单位或组织的管理者合作;同时,公民参与权的行使,也有利于防止环境公共政策和公权力行为的偏差和失误,平衡和协调各种不同的利益冲突。因此,明确公众的参与权并将参与途径和形式法定化,让公众合法、有序参与,可以有效避免出现“不明真相的群众”。
三、表达权是核心
表达权主要是指公民通过各种途径公开发表自己有关环境保护的思想、观点、主张和看法的权利。环境保护涉及的主体多元、利益多样、诉求多种,只有各种主体都平等地享有表达自己的思想观点、主张看法的话语权,才能实现和保障公平。而不同思想观点、不同主张看法的人们只有平等地享有表达权,才能相互了解、相互协调,平衡和化解利益冲突、达成共识。
当然,任何权利都是有限度的,确定的表达权恰可以为言论自由划定范围与界限,对滥用表达权和言论自由的行为,予以禁止与限制。表达权得到确定与保障,公众才可以选择正常的渠道和方式与政府对话,减少群体性事件发生。
四、监督权是保障
监督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行使环境公权力进行监督的权利。其范围主要包括3个方面:一是对环境立法、决策的监督;二是对环境行政执法的监督;三是对公职人员滥用权力、不作为和腐败行为的监督。
首先,监督是保障环境公权力合法、正当行使的必要条件。
其次,监督是环境公权力在行使过程中实现自我纠错、自我调节,保障立法者、决策者、执法者主观与客观一致的重要条件。立法、决策、执法中的问题往往并非立法者、决策者和执法者能自己发现和解决的,必须依靠社会公众监督。因此,法律必须为社会公众提供顺畅的监督渠道,使社会公众在发现立法、决策、执法中的问题时,可以上达有权机关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以提高立法、决策、执行效率,减少权力对公众利益的损害。
在公众参与制度中,环境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是一个整体,相互联系、互为条件。没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无法实现;没有参与权,知情权和表达权将会失去意义;没有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如同海市蜃楼;没有监督权,知情权和表达权会大打折扣。因此,依法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是建立公众参与制度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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