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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青霉素类制药挥发性有机物和恶臭特征污染物排放标准》

2015-10-08 14:06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VOCs挥发性有机物环境监测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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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最低处理效率限值

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的处理效率执行表4所列标准。

4.3其他控制要求

4.3.1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和恶臭污染物的生产工序或装置应设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净化后的气体由排气筒排放。

4.3.2一般要求排气筒高度不低于20m,并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的建筑3m以上,不能达到要求的排气筒,应按排放限值严格50%执行。

4.3.3盛放有机溶剂及易挥发溶剂的容器应采取VOCs控制措施。

4.3.4总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的最低处理效率(η)的计算见式(1):

5污染物监测要求

5.1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位置上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控。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规范的永久性排污口及标志。

5.2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3对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控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技术执行。

5.4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16157、HJ/T397、HJ/T75、HJ732或HJ734规定执行;大气污染无组织排放的监测按HJ/T55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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