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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环境保护需要和土壤环境功能区划,制定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污染土壤环境的生产项目名录,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限期淘汰排放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污染土壤环境的工艺和设备,关闭不符合产业政策的污染企业。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结果,确定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名录,并及时更新和公布;高风险行业名录应当包括有色金属、皮革制品、石油、矿山、煤炭、化工、医药、铅酸蓄电池和电镀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名单,对其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处理情况进行重点监测、监控和监督检查。
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和监测规范,每年对其用地及周边土壤环境开展一次监测,监测结果如实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推行土壤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对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依据国家规定实行土壤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的统一规划布局,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污水和固体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建立从源头到末端污染治理和资源化利用的全过程控制体系。
对排放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业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批准后,方可分类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
第十八条 实行重点行业清洁生产评价制度。支持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改造,完善评价指标体系,开展清洁生产绩效评价,提升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水平,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公众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第十九条 对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应当包含对土壤环境质量可能造成影响的评价及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对土壤环境质量不能满足土壤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区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其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二十条 禁止直接向土壤环境排放工业废气、废水和固体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
从事工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一)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材料,采用消耗低、排放少的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和低残留或者无残留的工业产品;
(二)及时处理生产、储存过程中有毒有害原材料、产品或者废物的扬散、流失和渗漏等问题;
(三)防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有毒有害原材料、产品或者废物;
(四)定期巡查维护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及时处理非正常运行情况。
工矿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选矿工艺、运输方式和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矸石等污染土壤环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制度,采取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市场主体参与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对一般生活垃圾实行填埋、焚烧的,应当采取耐腐防渗、除尘等措施,防止污染周边土壤。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卫生防护带。卫生防护带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等部门应当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重点治理生活污水和垃圾,提高农村废弃物回收利用水平,改善村庄人居环境。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污泥处理处置标准和技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污泥处理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污染土壤环境。
产生、运输、贮存、处置污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处理处置标准及技术规定,对污泥进行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处置。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三条 从事放射性物质、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收集、贮存、转移、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环境。
第二十四条 从事加油、洗染和车船修理、保养、清洗以及化学品储存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污染土壤环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废物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支持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废物的收集、储存、运输及信息交流。
从事废旧电子产品、电池、车船、轮胎、塑料制品等回收利用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土壤污染的措施,不得采用可能污染土壤环境的方法或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六条 建立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评估制度,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建设用地用途,实行分类管理。
经评估认定可能损害人体健康的建设用地,在修复达标前不得作为住宅、商业服务、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使用。
第二十七条 新增建设用地和改变现有建设用地用途的,在办理用地手续前,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评估,评估结果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现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在办理相关规划和土地手续时,转让方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资质机构编制的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土地出让、划拨的,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评估和报备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未按照规定进行评估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供地等相关手续。
第三章 土壤污染的治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物含量达到或者超过限值的地块纳入污染地块名单,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染地块的污染情况通报土地权属登记部门;土地权属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通报之日起十五日内载入土地登记文件档案,并为公众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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