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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及时清除、回收农药、肥料的包装物和残留、废弃农膜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主管部门因地制宜设置农药、肥料、农膜等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点,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九条 鼓励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循环农业,对生产低毒高效农药和有机肥、缓释肥的企业以及从事有机农业、生态循环农业活动的生产者给予补贴。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测农田灌溉用水水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水质未达到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农田灌溉用水水质。
在农产品产地范围内,禁止使用不符合农用标准的污水、污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活动排放土壤污染物的监督管理。
从事畜禽、水产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或者达标排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严格规范兽药、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和使用,依法规范、限制使用抗生素等化学药品,实施农产品产地和水产品集中养殖区环境激素类化学品淘汰、限制、替代等措施,防止有害成分污染土壤环境。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社会参与
第四十二条 实行行政首长土壤污染防治责任制、土壤环境离任审计制和土壤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办法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土壤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土壤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第四十四条 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可能造成污染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土壤污染事故隐患;
(三)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
(四)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五)发现污染土壤环境的违法行为,责令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入可能造成污染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对重大土壤污染事故的处理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挂牌督办,派驻专门人员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公开与发布制度,完善社会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便利。
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编制本部门的土壤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土壤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应当明确政府土壤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形式、内容、申请程序和监督方式等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严重污染土壤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土壤环境保护的决策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土壤环境保护有关标准的制定、规划编制、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污染控制计划、污染修复方案等与公众土壤环境权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应当公开,并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者遵守土壤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承担土壤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的情况分类记入环保诚信档案。
环保诚信档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财政支持、政府采购、银行信贷、外贸出口、企业信用、上市融资、著名商标和名牌产品认定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八条 全社会都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增强土壤环境保护意识,养成绿色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土壤环境或者不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对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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