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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2016-04-21 09:0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土壤污染防治土壤修复上海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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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反建设项目管理制度,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且排放污染物的;

(七)对危险废物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装置的;

(九)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第六十二条(超总量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没有采取停产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产,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三条(对违反环评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开工建设前未依法备案的,由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四条(违反排污许可证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产,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

第六十五条(违反监测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保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应急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未向环保部门备案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环保设施运行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制定操作规程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未保持正常运行或者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延伸阅读:

上海修订环保条例 环境污染罚款上限拟提至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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