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

搜索历史清空

  • 水处理
您的位置:环保环境修复土壤修复政策正文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2016-04-21 09:0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土壤污染防治土壤修复上海收藏点赞

投稿

我要投稿

第七十四条(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工业企业排放噪声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从事施工作业,或者在特定期间从事施工作业的,由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中心城区或者其他人口集中区域设立商用辐照装置、γ探伤源库的;

(二)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的;

(三)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装置的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对于可能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责令立即停止相关作业活动。

第七十六条(违反电磁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致使环境中的电场、磁场不符合国家的规定和防护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承担修复责任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修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修复的,可以代为履行修复义务,相关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十八条(对违反信息公开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不公开、不如实公开或者未在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上发布环境信息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九条(差别化电价和停电措施)

对因严重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行政处罚且尚未改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其改正违法行为之前,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的通知向其征收高于普通电价的电费。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以及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产决定的,供电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中止对排污单位供电。

延伸阅读:

上海修订环保条例 环境污染罚款上限拟提至100万元

投稿与新闻线索:电话:0335-3030550, 邮箱:huanbaowang#bjxmail.com(请将#改成@)

特别声明:北极星转载其他网站内容,出于传递更多信息而非盈利之目的,同时并不代表赞成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内容仅供参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凡来源注明北极星*网的内容为北极星原创,转载需获授权。

土壤污染防治查看更多>土壤修复查看更多>上海查看更多>